钟立君与湛江市赤坎区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湛江市地方税务局金融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8-10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373号
原告钟立君,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412,住湛江市赤坎区。
被告湛江市赤坎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晟。
委托代理人刘洋,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湛江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
法定代表人:李漫天,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辉。
委托代理人:钟海晖。
原告钟立君不服被告湛江市赤坎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赤坎地税局)对原告于2010年1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分批转让粤传媒股票征收个人所得税共214854.50元及被告湛江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湛江地税局)作出的湛地税复决字(2015)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立君、被告赤坎地税局的法定代表人王立及委托代理人杨晟、刘洋、被告湛江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辉、钟海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赤坎地税局于2010年1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对原告钟立君在此期间七次转让粤传媒股票征收个人所得税共214854.5元,原告不服上述征税行为,向被告湛江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湛江地税局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湛地税复决字(2015)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赤坎地税局的上述征税行为。
原告钟立君诉称:原告2007以前在三板市场(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买入的粤传媒股票,2007年11月转到深圳中小板市场上市。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文,以下简称167号文)第二条规定,粤传媒股票是限售股。但该文第八条免税规定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法制办、证监会有关负责人就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答记者问》第3条规定,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因三板市场是全国性股票转让市场,从全国性股票转让市场买入的粤传媒股票,完全符合上述免税条件。对于上述问题,原告多次向证监会与国家税务总局请示。2011年12月2日才收到国家税务总局的回复。按来信回复第二条“纳税人可以按照财税(2009)167号、财税(2010)70号等文件规定,向证券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款清算手续。”原告已向被告湛江地税局提出申请退税的报告。2012年8月13日,湛江地税局口头答复,没有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表态,不同意退税。2012年11月15日收到湛江地税局的书面回复,拒绝执行167号文免税规定。原告起诉二被告的理由如下:一、原告从三板市场买入取得的粤传媒股票,符合财税(2009)167号文第八文的规定,因为三板市场是全国性股票转让市场。二、按财税(2010)70号文(以下简称70号文)“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粤传媒股票在转到中小板前,有三种性质的股票,一是非流通法人股、二是内部职工股、三是流通股,前两种股票在三板市场是不流通的,是限售股,所以文件指的限售股是内部职工股。原告持有的是流通股(附非上市公司股份确权受理单),不是文件规定的限售股。三、从证监会的复函和国务院法制办的复信来看,均没有将原告从三板市场买入的粤传媒股票界定为限售股。国家税务总局回复称“此种行为与个人在证券二级市场上买卖股票有所不同”,承认在证券二级市场买入的股票符合文件免税规定,但否认三板市场是证券二级市场,用错误的概念来解释文件。四、被告明知违反文件征税,由于权大于法,拒绝退税。请求:判令二被告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财税(2009)167号文第八条免税规定退还已预扣的限售股个人所得税214854.5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财税(2009)16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财税(2010)7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证据1、2证明原告的粤传媒股票符合免税规定;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有关负责人就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答记者问》,证明对从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原因;4、证监会给原告的复函,证明原告的粤传媒股票不是限售股;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广东省徐马权等4人的来信回复》,证明国家税务总局实际承认从二级证券市场买入的股票符合免税规定;6、国务院法制办给徐马权的回复;7、湛江地税局《关于对钟立君等4人的来信回复》,证明湛江地税局在回复中删除国家税务局一句话;8、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给国家税务总局的信;9、原告写给国家税务总局的《请国家税务总局答复》;10、原告所写的《致财政部长、国家税务总局局长、中国证监会主席的公开信》;证据8、9、10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11、原告向湛江地税局申请退税报告,证明原告申请退税;12、原告写给湛江市政府金融办公室《请求退税的报告》;13、原告写给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的公开信;14、原告写给湛江市纪委的投诉信;证据11至14证明原告向有关单位反映问题;15、湛江地税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的答复;16、非上市公司股份确权受理单,证明从三板市场转到深圳中小板市场的股份是流通股,不是限售股;17、广发证券湛江营业部对账单、国泰君安证券客户资金流水,证明原告在三板市场买卖粤传媒的交易单;18、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湛江地税局的复议行为;19、(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31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撤回2015年9月16日的行政诉讼;20、卖出粤传媒股票被扣所得税明细表,证明原告被预扣个人所得税214854.50元。
被告赤坎地税局辩称,一、原告持有的粤传媒股票,由中国证监会下属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定为限售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也下发相应的代扣个人所得税的数据到证券公司,故原告在转让粤传媒股票时,扣缴义务人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山一路证券营业部履行扣缴义务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167号文第一条的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70号文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之规定,对于限售股的转让自2010年1月1日起应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167号文第五条的规定,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70号文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通知所称的证券机构,包括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其中,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个人应纳税额,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依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的数据负责对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证券账户为单位进行预扣预缴”。因此,扣缴义务人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一路证券营业部对原告2010年1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转让粤传媒限售股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二、扣缴义务人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山一路证券营业部扣缴原告转让粤传媒限售股所得个人所得税,并向被告申报解缴税款,事实清楚,数据准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07年8月前,原告在三板市场(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买入粤传媒股票。2007年11月2日,粤传媒公布招股说明书,明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股东自股票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本次发行前已持有的发行人股份。2008年11月17日至2015年6月,原告分批次转让了粤传媒股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对原告于2010年1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转让粤传媒股票所得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8号)的规定预缴个人所得税,符合相关规定。
被告赤坎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答辩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2、粤传媒限售股个人所得税计算表、纳税申报表及相关证据材料(完税凭证),证明扣缴义务人扣缴原告个人所得税,并向被告申报符合法定程序;3、《广东九州阳光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股东名册、《广东九州阳光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告书》、《粤传媒(002181)限售流通股票上市流通公告》,证明原告所持有的粤传媒股票情况;4.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证明被告的税务征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湛江地税局辩称:一、赤坎地税局依法依规征收原告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个人所得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规定。原告持有的粤传媒股票,由中国证监会下属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界定为限售股,原告在2010年5月至2015年6月5日期间转让粤传媒股票所得,根据167号文及70号文的规定,依法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二、湛江地税局依法依规作出湛地税复决字(2015)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规定。
被告湛江地税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答辩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湛江地税局的基本信息;2、请求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的复议申请;3、受理复议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湛江地税局依法受理复议申请;4、赤坎地税局提交的书面答复及相关征管资料,证明湛江地税局对赤坎地税局的征税行为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5、答辩人调查的证据材料,证明湛江地税局的调查取证工作;6、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湛地税复决字(2015)第1号),证明湛江地税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7、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证明湛江地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被告赤坎地税局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关联性;被告湛江地税局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湛江地税局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5无关联性,证据2、3、4予以确认,证据6、7不合法;被告湛江地税局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至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证据8至1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5、16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证据17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8、19、20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立君于2007年以前在三板市场(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操作交易粤传媒股份。2007年9月17日,广东九州阳光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即粤传媒)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在该说明书的备查文件之股东名册中,登记原告钟立君共持有粤传媒64000股股份。2007年11月15日,广东九州阳光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告书》,公告该司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简称‘粤传媒’。对于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流通股股东持有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2008年11月14日,粤传媒发布《限售流通股票上市流通公告》,公告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流通股股东持有的限售股份可上市流通日为2008年11月17日,同时说明了公司实施了2008年度中期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即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3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将原告持有的上述粤传媒83200股股票登记为限售股。原告钟立君已全部转让上述股票,分别为:2008年12月18日至2008年12月31日卖出粤传媒2050股;2009年卖出粤传媒26200股;2010年1月5日卖出400股;2010年8月19日卖出3800股;2011年10月10日卖出200股;2011年12月6日卖出200股;2015年5月26日卖出30000股;2015年6月1日卖出10000股;2015年6月2日卖出10350股。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山一路证券营业部对原告在2010年1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转让粤传媒股票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共214854.50元。
上述个人所得税的扣缴,证券机构按照新股限售股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按照计算出的转让收入的15%确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以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计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于2009年12月21日颁布167号文,该文第二条第2点规定“限售股”包括“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新股限售股)”。该文第八条规定“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于2010年11月10日颁布70号文,该文第一条第(四)项规定“限售股”包括“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167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本院认为,本案为税务行政征收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2010年1月5日至2015年6月2日转让粤传媒股票是否属于167号文第八条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赤坎地税局作为地方税务局有行使税收管理的职权。根据167号文第四条的规定,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因此赤坎地税局作为原告开户的证券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具有涉案税务征收管理职责。
关于原告原持有的83200股粤传媒股票是否属于167号及70号文规定的限售股范围的问题。原告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购买64000股粤传媒股份,在粤传媒从三板市场转入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后,符合167号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及70号文“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的情形。而原告在2008年9月5日取得的粤传媒公司转增的19200股股票,符合“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的情形,即上述股票均属于新股限售股。原告主张其原持有的粤传媒股份在三板市场时即为流通股,与非流通法人股、内部职工股等不同。但是,未上市公司的股份在三板市场是否能流通并不是判断公司上市后股票是否为限售股的条件。2005年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后,首次公开发行公司不再区分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粤传媒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后,其控股股东持有的股份、内部职工股及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流通股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均转为限售流通股。
关于原告转让其原持有的83200股粤传媒股票是否属于167号文第八条“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规定的免税情形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在三板市场取得粤传媒公司股份,三板市场也属于该条规定中的“转让市场”。从167号文第八条的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稿》可知,该条款中“转让”是与“发行”并列,均以“上市公司”为前提,即为上市公司一级发行市场和上市公司二级交易市场,而且取得的也须为“上市公司股票”。原告是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取得粤传媒股份,不符合167号文第八条的规定。对于167号文的规定,其第八条免税的规定并非第一、二条关于转让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例外规定,凡是个人转让符合第二条规定的限售股,都必须征收个人所得税,第八条中的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股票不包括第二条规定的限售股。
综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将原告原持有的83200股粤传媒股票界定为限售股,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山一路证券营业部对在167号文实施后,原告于2010年1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间转让上述83200股粤传媒限售股代扣代缴214854.50元个人所得税,符合167号文关于限售股界定及转让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计算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立君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立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胜
代理审判员 赵君鸿
代理审判员 汤 倩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韬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