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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行终6号张维好,周苏妹,杨惠莲与广州市荔湾区地方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09-29 (2016)粤71行终6号 我要评论

张维好,周苏妹,杨惠莲与广州市荔湾区地方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14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71行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好,女,汉族,1950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大田南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惠莲,女,汉族,1958年12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汾水七巷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西华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雷伟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泉、房嘉诗,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周苏妹,女,汉族,1959年8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桃湾7号。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茶滘城中村改造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路31号301房。

法定代表人:潘相棠,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广东富坚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路27、29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吴新桥,董事长。

上述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柯嘉文、韦嘉诗,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维好、杨惠莲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荔湾地税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张维好、周苏妹、杨惠莲、王群英向荔湾地税局提交《关于茶滘村民张维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广州市茶滘城中村改造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滘改造公司)、广东富坚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坚公司)2009、2010、2011、2012、2013、2014年度的缴纳税收的信息。荔湾地税局对此作出荔税通[2015]1064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荔税通[2015]1110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张维好、周苏妹、杨惠莲、王群英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穗荔法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荔湾地税局的荔税通[2015]10641号《税务事项通知》和荔税通[2015]11108号《税务事项通知》,要求荔湾地税局对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2015年7月,茶滘改造公司作出复函,回复荔湾地税局不同意公开纳税信息;富坚公司作出复函,回复荔湾地税局不同意公开纳税信息。2015年7月30日,荔湾地税局作出穗地税荔信息公开[2015]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如下:张维好、周苏妹、杨惠莲、王群英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经征求权利人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本案中,第三人茶滘改造公司、富坚公司的年度缴纳税收信息属于涉税保密信息,茶滘改造公司、富坚公司亦表示不同意公开该信息。根据上述规定,荔湾地税局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和权利人不同意公开为由作出决定不予公开的答复并无不当。《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下列单位和个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对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进行的查询应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支持。具体包括:(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办案查询;(二)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三)抵押权人、质权人请求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欠税有关情况的查询。”张维好、周苏妹、杨惠莲亦不属于上述规定的申请对涉税保密信息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张维好、周苏妹和杨惠莲认为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街茶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茶滘联社)有注资入富坚公司及出资与富坚公司共同设立茶滘改造公司,而张维好、周苏妹和杨惠莲均是茶滘联社的股东,自然是茶滘改造公司和富坚公司的合法股东。张维好、周苏妹和杨惠莲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维好、周苏妹和杨惠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维好、杨惠莲上诉称:1、茶滘改造公司是茶滘联社股东共同出资的企业,张维好、杨惠莲等4人均是茶滘联社的股东,自然应是茶滘改造公司的合法股东。原审没有审查清楚张维好、杨惠莲是茶滘改造公司合法股东的事实,认定事实有误。张维好、杨惠莲属于《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主体。2、荔湾地税局放弃职责将审查判断权交与政府信息涉及的第三方,审查违法。荔湾地税局不能仅凭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而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其应当审查该政府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荔湾地税局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实体审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涉案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公共利益,不公开必然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故应当予以公开。3、茶滘改造公司和富坚公司依法纳税不属于必须保密的范畴。综上所述,请求:1、依法撤销(2015)穗荔法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2、判令荔湾地税局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荔湾地税局答辩称:一、该局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作出《广州市荔湾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事实清楚,合法合理。二、该局依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审查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不予公开决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故该局具有公开的法定职责。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该局依法定程序审查信息公开的申请。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及《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该局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了审查,认为该信息属于纳税人茶滘改造公司和富坚公司涉税保密信息,涉及两公司的经营信息、商业秘密。而张维好等4人亦不属于涉税保密信息查询人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局征求茶滘改造公司和富坚公司的意见,其不同意公开纳税信息。而且,茶滘改造公司和富坚公司经营范围也不涉及国计民生,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因此,该局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法律依据充分。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局依法定程序答复张维好等申请人。三、张维好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张维好等人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是茶滘改造公司的股东,也不能证明其与富坚公司有关系,故其认为是茶滘改造公司和富坚公司的合法股东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张维好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张维好、杨惠莲在二审审理中提交《广州市荔湾区茶滘城中村改造合作协议》(手抄件),拟证明所申请内容不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对该份证据,被上诉人荔湾地税局认为其未在申请信息公开时提出,程序不合法;同时又是手抄件,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诉人张维好、杨惠莲二审提交的证据,既不符合《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书证要求,也不属于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第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下列单位和个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对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进行的查询应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支持。具体包括(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办案查询;(二)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三)抵押权人、质权人请求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欠税有关情况的查询。”就本案而言,张维好、杨惠莲向荔湾地税局申请公开第三人茶滘改造公司、富坚公司2009至2014年度缴纳税收的信息。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荔湾地税局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确定属涉税保密信息。而张维好、杨惠莲亦不属于对涉税保密信息进行查询的主体范围。通过书面征求第三人茶滘改造公司、富坚公司的意见,在收到不同意公开的回复后,荔湾地税局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和权利人不同意公开为由,作出决定不予公开的答复,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荔湾地税局对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决定,已履行法定告知及说明理由义务,据此驳回张维好、杨惠莲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张维好、杨惠莲上诉称其为茶滘联社的股东,亦应为茶滘改造公司的合法股东,故属于《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查询主体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维好、杨惠莲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维好、杨惠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建文

审 判 员  陈作斌

代理审判员  石晓利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小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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