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门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龙门兴运温泉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现名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8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1324执异3号
案外人:陈荣杰,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赵雪茹,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龙门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负责人:林忠和,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汉强,龙门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邬坚雄,龙门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股股长。
被执行人:龙门兴运温泉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现名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门县王坪镇赖屋村。
法定代表人:陈鸿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德林,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龙门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被执行人龙门兴运温泉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中,案外人陈荣杰于2016年1月1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荣杰称:龙门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原龙门兴运温泉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龙门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08年5月12日向龙门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龙门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8)龙法执字第7号,龙门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划扣了申请人陈荣杰以钟丽容名义存于工商银行龙门县支行的股权转让保证金80万元中的396146.32元,该财产属于案外人陈荣杰的财产,并非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的财产。
龙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惠龙法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执行案件进行再审,2014年1月21日作出行政裁定:一、撤销本院2008年12月23日作出的(2008)龙法执他字第7号终结执行裁定书;二、原案申请执行人龙门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00年10月9日作出的龙地税稽字[2000]第6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予执行;三、本院(2008)龙法执他字第7号执行案不予执行;四、原案申请执行人龙门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回转已收取的执行款396146.32元。后龙门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不服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惠中法行终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并发回龙门县人民法院重审,龙门县人民法院依法重审后作出了(2014)惠龙法非诉审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龙门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龙地税稽字[2000]第65号《税务处罚决定书》。
案外人认为:由于龙门县人民法院的错误执行导致其遭受财产损失,法院经过再审不予执行龙门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做出的龙地税稽字[2000]第6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龙门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已经收取的396146.32元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故应当执行回转。案外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求贵院对龙门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已收取的款项及利息执行回转并返还给案外人,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案外人陈荣杰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
1、《补充协议书》,证明陈荣杰为80万元的所有人,
2、中国工商银行印鉴卡,证明陈荣杰为80万元的所有人。
3、(2008)龙法执他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龙门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龙门兴运温泉就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4、(2010)龙法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陈荣杰就其80万元被执行而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
5、(2010)龙法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驳回了陈荣杰的异议的事实。
6、(2013)惠龙法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龙门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龙门兴运温泉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执行错误,裁定再审的事实。
7、(2013)惠龙法民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撤销原龙门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执行案件并执行回转的事实。
8、(2014)惠中法行终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龙门法院的裁定发回重审的事实。
9、(2014)惠龙法行非诉审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龙门县法院裁定不予执行龙门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做出的龙地税稽字第[2000]第6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事实。
申请执行人龙门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认为:一、陈荣杰要求执行回转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同时,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已修改为第二百三十三条),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回转前提是执行程序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法院作出新的裁定书作为执行回转的依据。龙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惠龙法行非诉审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仅作出不予执行龙门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做出的龙地税稽字[2000]第6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裁定,并未裁定捃地回转该款项,龙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龙法执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已裁定本案终结执行且继续生效,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并未撤销或变更。同时,执行回转需要新的裁定书作为执行依据,在无新的执行回转裁定书的前提下,陈荣杰请求贵院执行回转缺乏法律依据。二、陈荣杰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超出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的相关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申请期限应当为执行程序终结前。本案中,执行程序已由龙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龙法执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完毕,陈荣杰对于执行标的的异议已经超出法定的期限,贵院应裁定驳回陈荣杰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三、龙门法院执行的标的不属于陈荣杰所有。本案中,龙门法院根据龙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龙法执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龙门尚天然温泉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拖欠税款共计396146.32元,陈荣杰提出执行标的属于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陈荣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执行标的属于其个人财产,而非龙门尚天然温泉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的财产,同时也无相关的法律判决文书确认该执行标的属于陈荣杰的个人财产,因此龙门法院执行的标的属于龙门尚天然温泉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的财产。
综上,鉴于陈荣杰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均无相关的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陈荣杰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
申请执行人龙门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其陈述没有提供证据。
被执行人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认为:一、陈荣杰要求执行回转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一)陈荣杰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超出法定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的相关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申请期限应当为执行程序终结前。本案中,执行标的已由龙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龙法执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完毕,陈荣杰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已超出法定的申请期限。(二)陈荣杰提出的执行回转缺乏执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同时,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9条“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已修改为第二百三十三条),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执行回转必须具备的条件是:(1)执行程序已经完毕;(2)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或变更;有执行回转的必要性;(4)执行回转当以新的裁定书作为执行回转的依据。本案中,龙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惠龙法行非诉审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仅裁定不予执行龙门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龙地税稽字[2000]第6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未撤销龙门县人民法院之前作出的(2008)龙法执他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已裁定本案执行终结且继续生效,执行根据并未依法撤销或变更。同时,龙门县人民法院并未作出裁定执行回转的裁定书,根据法院审执分离的原则,在无具体的执行回转裁定书的情况下,法院关于执行回转的执行程序并无相关的执行依据。二、陈荣杰对钟丽容名下的资金不享有实体权利。本案中,陈荣杰提供的《补充协议书》及中国工商银行印鉴卡均无法证明钟丽容名下的80万元属于陈荣杰所有。陈荣杰提供的《补充协议书》仅能证明陈荣杰在2005年1月12日与王坪镇人民政府及陈展鸿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预留80万元作为陈荣杰履行兴运公司债务的保证金,该80万元保证金应由陈荣杰和王坪镇人民政府共同指定帐户存储。而陈荣杰年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印鉴卡上仅有户名为钟丽容,帐号为20×××83及陈荣杰私人盖章的字样,无法证明该帐户中的80万元为陈荣杰预留的保证金,因此无证据能证明钟丽容名下的80万元存款属于陈荣杰所有。同时,根据龙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龙法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对于陈荣杰提出的关于钟丽容名下存于工商银行龙门支行的80万元存款的权属异议的申请,该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陈荣杰的异议申请。现陈荣杰未能提供关于钟丽容名下80万元存款权属争议的相关法律文书,无法证明钟丽容名下80万元存款属于陈荣杰的个人财产,而非龙门兴运温泉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现名龙门尚天然温泉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的财产,因此陈荣杰对钟丽容名下的80万元不享有实体权利。综上,鉴于陈荣杰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陈荣杰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对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龙门兴运温泉度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龙门兴运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与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双方约定股权转让前债务由转让方承担。
本院查明:2005年1月12日,案外人陈荣杰与王坪镇人民政府、陈展鸿签订《补充协议书》,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约定,协议如下:1、甲方(陈荣杰)同意从丙方(陈展鸿)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410万元的95%中,预留80万元作为甲方履行兴运温泉公司债务的保证金。2、丙方(王坪镇府)从自有资金中转出200万元作为丙方履行权益卡义务的保证金。3、甲方预留的保证金80万元,由甲、乙双方共同指定账户存储,并各设壹个密码,丙方转出的200万元保证金,由乙、丙双方共同指定账户专户存储,并各设壹个密码。4、甲方妥善处理好债务后,向乙、丙双方提供甲方与债权人达成的还款协议原件和债务人的收款收据原件,在与债权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必须注明甲方履行债务后,债权人不得再向兴运公司重复主张债权。5、甲方处理好债务后,预留保证金即时解付,同时本协议自行失效。6、本协议书作为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日签订的《龙门兴运温泉度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8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人龙门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00年10月9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龙地税稽字第[200]第65号。2008年12月2日,本院从“龙门兴运温泉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以钟丽容名义存于工商银行龙门县支行的股权转让保证金80万元”中支付执行款396146.32元给申请执行人龙门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龙法执他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08)龙法他字第7号执行案终结执行。
2013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3)惠龙法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对(2008)龙法执他字第7号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2014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3)惠龙法审监行再字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原审法院2008年12月23日作出的(2008)龙法执他字第7号终结执行裁定书。二、原案申请执行人龙门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00年10月9日作出的(龙地税稽字第[200]第6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予执行。三、原审法院(2008)龙法执他字第7号执行案不予执行。四、原案申请执行人龙门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审法院回转已收取的执行款396146.32元。
龙门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不服本院作出的一审裁定,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裁定:一、撤销2014年1月21日龙门法院作出的(2013)惠龙法审监再字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发回龙门县人民法院重审。
2014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4)惠龙法行非诉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如下:不予执行龙门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龙地税稽字[2000]第6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案外人陈荣杰与被执行人龙门兴运温泉度假有限公司签订的《龙门兴运温泉度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对龙门兴运温泉度假有限公司经营期间的债务问题进行约定,预留了80万元作为债务履行保证金,以钟丽蓉名义存于中国工商银行龙门支行20×××83账户内,待陈荣杰处理好债务后,预留保证金即时解付,同时补充协议自行失效。
本案案外人陈荣杰和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主要对以钟丽容名义存于工商银行龙门支行存款80万元的权属有异议,陈荣杰与股权受让方陈展鸿等人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权利义务是否已履行完毕,双方未对此进行确认,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亦认为对于该款陈荣杰未能证明属其个人的财产,而非龙门兴运温泉度假有限公司(现名龙门尚天然温泉度假有限公司)的财产。因此,如陈荣杰认为该款是其个人财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财产,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陈荣杰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林永明
审判员 梁敬科
审判员 龙海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王思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