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奕丰、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1-2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行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奕丰,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胡金木,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列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春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奕丰因诉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奕丰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邮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9月5日收到原告上述申请书。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以下内容:1、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5月31日建立健全的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的政府信息;2、广东省各级国家税务局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消费者投诉与经营者因发票等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所产生争议处理流程及法律依据。2014年9月22日,被告作出粤国税公开[2014]5号《关于袁奕丰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告知原告: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请原告提交有关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申请公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5月31日建立健全的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的政府信息”与原告自身的生产、生活和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消费者投诉与经营者因发票等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所产生的争议。相关法规、文件已公开发布,请自行查阅等内容。2014年9月23日,被告邮寄送达上述答复给原告,次日原告予以签收。原告不服该答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粤国税公开[2014]5号《关于袁奕丰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两份信息公开申请。其中第一份申请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5月31日建立健全的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政府信息。原告认为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其申请公开的该项信息属于被告应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因《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是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而原告申请公开的该项信息属于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不属于上述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于原告未能合理说明其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被告据此要求原告补充提交证明材料并未予公开上述信息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第二份申请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广东省各级国家税务局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消费者投诉与经营者因发票等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所产生争议处理流程及法律依据等信息,原告的该项申请内容实质上属于政务咨询,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故被告告知原告相关法规文件已公开发布请自行查阅并无不当。被告于2014年9月5日收到原告上述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9月23日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并送达给原告,被告作出上述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上述公开政府信息答复违法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六)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奕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奕丰负担。
上诉人袁奕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陈述至收到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时,尚未有成文的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统计制度,被上诉人应当依《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告知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而不是要求上诉人提供关联性证明,无论上诉人提供任何关联性证明,也无法改变所申请信息不存在的事实。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5月31日建立健全的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的政府信息。”属被上诉人主动公开的信息,上诉人无须提供关联性证明。被诉答复第二项内容未告知申请人获得所需公开信息的途径,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等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诉答复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答复。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两份信息公开申请,其中第一份申请是其申请公开被上诉人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5月31日建立健全的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的政府信息。由于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在日常工作中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要求其提交所申请的该项信息与其自身的生产、生活或者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据材料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其申请公开的该项政府信息属于被上诉人主动公开信息,其申请公开该项信息无须提供关联性证明,ld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公开广东省各级国家税务局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消费者投诉与经营者因发票等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所产生争议处理流程及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问题。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答复上诉人,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消费者投诉与经营者因发票等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所产生的争议;相关法规、文件已公开发布,请上诉人自行查阅等。该答复虽然在文字内容以及指引申请人如何获取上述规定的方式方面存在表述不够具体明确等瑕疵,但鉴于答复所涉及的两项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制定、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社会公众均可通过网络搜索答复涉及的规范性文件名称的方式轻易获得。因此,被诉答复在文字表述上虽然存在瑕疵,但不足以认定构成违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确认被诉答复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违反《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构成违法,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奕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俊盛
审 判 员 杨雪清
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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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奕丰与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31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10号
原告:袁奕丰,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胡金木,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列涛,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袁奕丰诉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奕丰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平、徐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奕丰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要求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第一份申请公开内容: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5月31日建立健全的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的政府信息;第二份申请公开内容:广东省各级国家税务局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消费者投诉与经营者因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所产生争议处理流程及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4年9月5日收到原告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9月22日作出粤国税公开(2014)5号《关于袁奕丰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告知: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需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证明申请公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5月31日建立健全的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的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2、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消费者投诉与经营者因发票等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所发生的争议。相关法规、文件已公布,请自行查阅。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收到上述答复。原告认为:一、被告对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公务用车是指由政府财政为各级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需要所配备的车辆。根据《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降低使用和维修保养成本。《机关事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1号)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机关运行经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而非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原告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称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消费者投诉与经营者因发票等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所发生的争议,相关法规及文件已公布,请自行查阅。1、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是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所产生争议处理流程及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部分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并不能适用《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对非涉及发票的票据处理,被告并未告知适用法律及程序;2、消费者投诉与经营者因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所产生争议,被告并未告知税务部门是否适用《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3、被告并未告知原告消费者投诉与经营者因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所产生争议的处理流程。被告告知相关法规、文件已公布,请自行查阅。但被告未告知原告到何处查阅。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粤国税公开(2014)5号《关于袁奕丰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答辩称: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于2014年9月5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两份,2014年9月23日被告作出答复并送达给原告,被告作出上述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定程序。二、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和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公开“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与其生产、生活和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被告要求其补充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是被告的内部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文)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条例》中所指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三、被告已就原告申请公开“广东省各级国家税务局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消费者投诉与经营者因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所产生争议处理流程及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依法作出了答复,广东省各级国家税务局主要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并按照其中规定的有关处理流程办理消费者投诉与经营者因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所产生的争议,发票之外的购货凭证、服务单据等亦应适用《发票管理办法》、《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发票管理办法》和《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可以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或通过网络搜索的方式获得。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文)第二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被告无义务为原告制作、搜集、汇总、分析、加工政府信息。综上,被告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奕丰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邮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9月5日收到原告上述申请书。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以下内容:1、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5月31日建立健全的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的;2、广东省各级国家税务局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消费者投诉与经营者因发票等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所产生争议处理流程及法律依据。2014年9月22日,被告作出粤国税公开(2014)5号《关于袁奕丰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告知原告: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请原告提交有关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申请公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5月31日建立健全的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的政府信息”与原告自身的生产、生活和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消费者投诉与经营者因发票等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所产生的争议。相关法规、文件已公开发布,请自行查阅等内容。2014年9月23日,被告邮寄送达上述答复给原告,次日原告予以签收。原告不服该答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粤国税公开(2014)5号《关于袁奕丰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快递详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两份信息公开申请。其中第一份申请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5月31日建立健全的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政府信息。原告认为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其申请公开的该项信息属于被告应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因《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是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而原告申请公开的该项信息属于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不属于上述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于原告未能合理说明其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被告据此要求原告补充提交证明材料并未予公开上述信息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第二份申请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广东省各级国家税务局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消费者投诉与经营者因发票等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所产生争议处理流程及法律依据等信息,原告的该项申请内容实质上属于政务咨询,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故被告告知原告相关法规文件已公开发布请自行查阅并无不当。被告于2014年9月5日收到原告上述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9月23日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并送达给原告,被告作出上述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上述公开政府信息答复违法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奕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奕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毅
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
人民陪审员 麦小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芷诺 杜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