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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981号唐建平与广州市荔湾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唐建平与广州市荔湾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1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9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建平,女,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雷伟杰,局长。

再审申请人唐建平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6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建平申请再审称: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无职权审核养老保险缴费项目,其所出具的《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核定单》是违法的;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将《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核定单》涉诉利息项目的天数更改为0天,属于对重大内容的更改,其应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参加诉讼;我方原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广州市荔湾区地方税务局负有全责审核征收养老保险缴费项目的职责。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解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91号)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申请一次性缴费的资格及离开原单位前的原工作年限,由缴费受理地所在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或所在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核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知本人选择确认一次性缴费年限。地税部门负责办理缴费手续。……”《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业务经办规程的通知》(粤人社函(2011)1542号)第七条规定:“申请人凭《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表》(地税存联)向受理地地税部门申请办理一次性缴费手续。”依照上述规定,申请人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资格及离开原单位前的原工作年限,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知本人选择确认一次性缴费年限并核定缴费金额,地税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手续。本案中,唐建平向广州市荔湾区地方税务局申请办理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其申请资格及原工作年限已由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审核,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唐建平的自愿选择核定并出具《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核定单》确认了其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广州市荔湾区地方税务局依据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的《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核定单》中的核定缴费金额,向唐建平发出涉案《税收缴款书》,要求其缴纳本金20655.4元、利息6052.44元,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一、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至于广州市荔湾区地方税务局在涉案《税收缴款书》中将利息计税金额及天数填写为0,属填写上的瑕疵,不影响该《税收缴款书》所确定的应缴费金额及合法性。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并非作出涉案《税收缴款书》的行政主体,唐建平主张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参加诉讼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唐建平原一审庭审时提交的广州市荔湾区地方税务局对其作出的《事项回复书》和《社会保险费定额核定通知书》,涉及的是关于延缴人员趸缴养老保险事项,与本案所涉的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属不同的社会保险项目,唐建平以此主张所有涉及社会保险费缴费项目的核定均属于广州市荔湾区地方税务局的职责,理据不足,原一、二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唐建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建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方丽达

代理审判员  付庆海

代理审判员  窦家应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温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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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建平与广州市荔湾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6-01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建平,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雷伟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仪、栾宇新,均系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建平因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唐建平通过《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在审核表中作出审核结果为:经审核,唐建平符合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条件,原工作年限为139个月,不符合计算连续工龄政策规定,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其中实施粤府(1993)83号文之日(1993年8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为139个月。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16日在审核表中作出复核结果为:经复核,唐建平符合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条件,原工作年限为139个月,不符合计算连续工龄政策规定,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其中实施粤府(1993)83号文之日(1993年8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为139个月。唐建平于2014年在审核表中签名确认自愿选择按照《关于解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91号)的办法缴纳一次性养老保险费,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139个月,其中实施粤府(1993)83号文之前的工作年限为139个月。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2月25日在审核表中作出缴费金额审核结果为:“经审核,根据申请人选择缴费的年限,其应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总额为26707.84元(本金20655.4元,利息6052.44元)。其中:实施粤府(1993)83号文之日前的工作年限的缴费金额为20655.4元(本金元,利息6052.44元);”唐建平于2014年2月25日在审核表中签名对上述缴费金额予以确认。2014年2月25日,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核定单》,认定唐建平缴费核定为:所属时段实施粤府(1993)83号文前、开始时间198112、月数139、缴费基数(元)743、本金20655.40、利息6052.44,小计26707.84。2014年4月3日,唐建平向荔湾区地税局申请办理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项目的缴费义务。同日,荔湾区地税局向唐建平发出《税收缴款书》[(141)粤地银01418503),该《税收缴款书》载明:缴款人唐建平,1.品目名称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743.00、税款所属时期19811201-19930630、实缴金额20655.40;2.品目名称基本养老保险利息、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0.00*0天、税款所属时期19811201-19930630、实缴金额6052.44。唐建平已经缴纳上述两项金额共26707.84元。

庭审中,唐建平提供了荔湾区地税局对唐建平作出的关于延缴人员趸缴(按月延缴)养老保险事项的《事项回复书》和《社会保险费定额核定通知书》,以此认为所有涉及社会保险费的缴费项目的核定都属于荔湾区地税局的职责,社保部门只审核缴费资格及工作年限;认为《税收缴款书》第2项中基本养老保险利息计算时间为0天,可以产生利息6052.44元是有违基本常识。荔湾区地税局认为其只负责征缴本案的基本养老保险项目,由社保机构负责核定;由于审核表和核定单上没有写明天数,故《税收缴款书》上缴费金额是按审核表和核定单核定的金额出具,对于利息计算天数简化为0天,不录入具体天数不代表不发生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解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91号)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申请一次性缴费的资格及离开原单位前的原工作年限,由缴费受理地所在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或所在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核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知本人选择确认一次性缴费年限。地税部门负责办理缴费手续。《关于印发广东省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业务经办规程的通知》(粤人社函(2011)1542号)第七条规定,申请人凭《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表》(地税存联)向受理地地税部门申请办理一次性缴费手续。唐建平向荔湾区地税局申请办理的缴费项目是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唐建平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资格及离开原单位前的原工作年限,由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知本人选择确认一次性缴费年限并核定缴费金额,荔湾区地税局负责办理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手续。唐建平提供《事项回复书》和《社会保险费定额核定通知书》中涉及的是关于延缴人员趸缴养老保险事项,与本案所涉的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属不同的社会保险项目,唐建平以此主张所有涉及社会保险费缴费项目的核定都属于荔湾区地税局职责的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本案中,唐建平向荔湾区地税局申请办理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该缴费项目的缴费金额已由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审核并出具《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核定单》核定了唐建平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荔湾区地税局根据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核定缴费金额向唐建平发出《税收缴款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荔湾区地税局在《税收缴款书》中将利息计税金额及天数填写为0属填写上的瑕疵,不影响该缴款书所确定的应缴费金额。荔湾区地税局在以后的工作中对该瑕疵应予以改进。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建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唐建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隐瞒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曾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负有全责征收职责的事实,没有对涉诉养老保险利息金额、利息、计息天数进行审查。二、原审判决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判决既然认为荔湾区社保基金中心是涉诉利息项责任主体,被上诉人职责只是征收。本案行政行为包括审核、征收内容,原审判决未将荔湾区社保基金中心作为被告属于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上诉人请求:一、撤销(2014)穗荔法行初第75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追加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本案被告并对本案实体内容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地方税务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依法有权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税收缴款书》。上诉人于2014年4月3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缴费业务,被上诉人依据《关于解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91号)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地税部门负责办理缴费手续。”及《关于重新印发广州等市区地方税务局之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粤机编办(2004)126号)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负责地方各税、教育费附加、社会保险费、文化事业建设费和省、市人民政府制定征收的其他费金的征收管理工作。”依法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材料后,于当天向其作出《税收缴款书》。因此,被上诉人行使职权于法有据。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税收缴款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依法有据。经被上诉人查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离开事业单位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缴费业务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及《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核定单》(以下简称“核定单”)。以上审核表及核定单均显示上诉人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的本金为20655.40元,利息6052.44元,共计26707.84元。根据《关于印发广东省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业务经办规程的通知》(粤人社函(2011)1542号)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凭《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表》(地税存联)向受理地地税部门申请办理一次性缴费手续。”因此,被上诉人根据审核表及核定单显示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向上诉人作出《税收缴款书》认定事实清晰,依法有据。三、上诉人对审核表及核定单认定的数额有异议,应向负责该项事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根据《转发关于解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穗人社发(2011)54号)第一条规定:“凡符合在本市申请一次性缴费条件的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应向其档案所在单位提出审核原工作时间的申请,由该单位填写《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表》,连同申请人的个人档案,送档案所在单位登记注册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部门)初审,初审后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定,交由初审地的区、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核定缴费数额的手续。”被上诉人并无职权核定上诉人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本金及利息,因此上诉人如对审核表及核定单认定的数额有异议,应向负责核定该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在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其诉讼请求为:1、撤销荔湾区地税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税收缴款书》第二项基本养老保险利息6052.44元;2、判令荔湾区地税局返还不当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利息6052.44元给唐建平。

本院认为,《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解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申请一次性缴费的资格及离开原单位前的原工作年限,由缴费受理地所在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或所在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核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知本人选择确认一次性缴费年限。地税部门负责办理缴费手续。……”《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业务经办规程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申请人凭《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表》(地税存联)向受理地地税部门申请办理一次性缴费手续。”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资格及离开原单位前的原工作年限,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知本人选择确认一次性缴费年限并核定缴费金额,地税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手续。本案中,涉案《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核定单》记载显示,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上诉人唐建平自愿选择并经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确认了上诉人需要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金额,其中本金为20655.4元,利息为6052.44元。上诉人在上述核定单上也签名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核定单核定缴费金额向上诉人作出涉案税收缴款书,要求上诉人缴纳本金为20655.4元,利息为6052.44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予以支持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被上诉人在涉案税收缴款书中将利息计税金额及天数填写为0系瑕疵,在以后工作中应予以改正,但并不能据此否定涉案税收缴款书的合法性。

关于上诉人认为涉及社会保险费缴费项目的核定都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对此上诉人提供了《事项回复书》和《社会保险费定额核定通知书》,但上述两份材料涉及的是关于延缴人员趸缴养老保险事项,与本案所涉的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属不同的社会保险项目,所以上诉人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在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其诉请针对是涉案税收缴款书第二项内容的合法性,而涉案税收缴款书系由被上诉人作出,因此上诉人要求追加案外人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建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琳

审 判 员  肖晓丽

代理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日

书 记 员  潘星钿  胡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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