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子元与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坦洲税务分局、广东省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28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粤20行终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子元,男,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坦洲税务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XXX。
代表人:郭全,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子海,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坦洲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萍,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中山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罗镜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佘虹志,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炫滨,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坦洲镇艺鸣装饰设计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李新一。
上诉人曾子元因不服被上诉人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坦洲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坦洲分局)、广东省中山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坦洲镇艺鸣装饰设计部(以下简称艺鸣设计部)税务行政征收行为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3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5年3月18日,艺鸣设计部的负责人李新一与曾子元同至市地税局坦洲分局申请代开两份装饰工程发票,发票金额总共XX元,付款方分别为曾子元、湛某某,市地税局坦洲分局经审查后,向艺鸣设计部就XX元全额征收应纳税款6573.65元,之后,曾子元使用银联POS机刷卡缴纳了上述税款后,市地税局坦洲分局向曾子元出具了六张税收缴款书,纳税人姓名为艺鸣设计部,曾子元拿到上述税收缴款书后发现其所缴纳的税费包含了2123.83元的个人所得税,曾子元认为该笔个人所得税不应由其缴纳,于2015年3月26日向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地税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中山地税行复(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地税局坦洲分局对艺鸣设计部代开装饰发票征收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个人所得税2123.83元的行为。曾子元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诉称虽然曾子元与艺鸣设计部有协议,由曾子元支付转嫁的、实际支付的税种税款,但个人所得税明显为不可转嫁的税种,且曾子元也没有向艺鸣设计部赠送该笔个人所得税款的意向,故由曾子元负担该笔费用明显违法,请求法院:1.确认市地税局坦洲分局向曾子元收取2123.83元个人所得税的行为违法;2.撤销市地税局作出的中山地税行复(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市地税局坦洲分局返还在代开发票过程中错误收取曾子元的2123.83元个人所得税;3.由市地税局坦洲分局、市地税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曾子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曾子元负担。上诉人曾子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市地税局坦洲分局征收了涉诉的个人所得税,税收缴款书载明的纳税人是艺鸣设计部,而不是曾子元。曾子元不是本案所涉税收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即其不是税务征收行为的相对人。同时,曾子元与艺鸣设计部之间关于税款负担如何约定,市地税局坦洲分局征收时对此无审查义务,亦无权干预。曾子元与艺鸣设计部关于税款负担而产生的纠纷,与市地税局坦洲分局的征收行为无法律上的联系,曾子元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亦即不能认定曾子元与所诉的税务征收行为有利害关系。综上,曾子元并非涉诉的个人所得税征收行为的相对人,亦非利害关系人,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曾子元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原审对其起诉予以立案并进行审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因曾子元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本院不再进行审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36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曾子元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不再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薇
审 判 员 王 鹏
代理审判员 王 昕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苑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