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金汉与化州市地方税务局鉴江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0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7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古金汉(曾用名:古金玉、古金伟),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化州市地方税务局鉴江税务分局。住所地化州市鉴江区江山。
负责人:张壮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古金汉因不服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古金汉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瑕疵,欠缺合法性与合理性。1.申请人的两块土地使用权是1997年由化州市鉴江区煤建公司重新安排给申请人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从1997年至今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允许行政征收税款的时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应由被申请人提供征税的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说明征税的合法性。(二)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单位与单位之间调整土地后安排给申请人的,并非煤建公司通过转让的方式转让给申请人;2.申请人不是涉案征税纠纷的纳税主体。请求:1.撤销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和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2.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申请人应否缴纳由被申请人征收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及印花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二条规定:“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二)产权转移书据;……”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申请人从东山煤建公司处承受了涉案的煤建公司开发小区B20号、B21号土地使用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当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和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被申请人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确定申请人为纳税主体,在核定的税种、税额经申请人的签名确认后于2014年6月25日向申请人征收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和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征收涉案税款欠缺合法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向其征收涉案税款时已超过时效的问题,因本案并非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申请人在缴纳税款时未缴或少缴税款,也非因申请人计算错误等失误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征收涉案税款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时效的限制,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古金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伟明
代理审判员 刘德敏
代理审判员 窦家应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