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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申573号林院昌与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09-29 (2016)粤行申573号 我要评论

林院昌与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9-1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粤行申57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院昌,男,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钟晓山,该局局长。

林院昌因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下称市地税稽查局)行政奖励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4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林院昌提出的再审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院昌申请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自查表》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真实,没有财务(税务)负责人和填写人签名,且只有2013年5月至8月补交个人所得税税额的数据,无法累加出10984617.01元的个人所得税。如果采信上述证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自查表》所涉金额需加上《扣缴个人所得税汇总报告表》所涉金额才能得出《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中的11928415.72元个人所得税。但《扣缴个人所得税汇总报告表》并没有勾选“自查补报”项,说明省中医院并不认为补缴税款是自查出来的。另外,穗地税越复(2014)6号中提到的几个事实没有相关红头文件、通知书、签到簿、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2.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一、二审法院不调取也不向申请人作书面说明。一、二审法院还存在违法采信被申请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及逾期作出判决等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问题。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申请人因正当事由未在一审提交而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1、12、13、14属于新证据,但二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不予采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有枉法裁判行为。一、二审法院故意不调取申请人合法申请调取的证据;故意放任被申请人提交副本与原本不符的证据;故意不提被申请人一审提交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汇总报告表》;故意不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与证据5之间的逻辑关系。综上,请求法院立案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另查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广东省中医院(下称省中医院)2013年10月21日填写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情况自查表》所自查的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未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总额为10984617.01元。证据5省中医院2013年11月11日填写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汇总报告表》所申报的2011年1月至7月未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总额为943798.7元。上述两笔款相加为《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中所列省中医院先后补缴入库个人所得税总额11928415.72元。

本院认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其工作人员由所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没有设立举报中心的县(区)税务机关稽查局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并可挂举报中心牌子。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一)受理、处理、管理检举材料;(二)转办、交办、督办、催办检举案件;……(七)负责本级检举奖金的发放和对检举人的答复工作。”《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实名向税务机关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税务机关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五)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已经发现或者正在查处的;(六)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被检举前已经向税务机关报告其税收违法行为的;……”。2013年9月广州市越秀区地税局根据省、市地税局工作部署,开展医院、高校等重点行业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专项检查工作,省中医院作为三级甲等医院被纳入重点检查范围。林院昌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省中医院2013年10月21日填写《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情况自查表》对该单位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情况进行自查,该事实亦从侧面反映税务机关正在查处该单位偷逃个人所得税行为。在专项检查期间省中医院先后两次补缴入库个人所得税合计11928415.72元。虽然林院昌2013年10月23日向税务稽查局检举省中医院的税收违法行为,但此检举发生在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专项检查期间,且在省中医院填写《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情况自查表》后,税务稽查局根据《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五款、第六款的规定决定对林院昌不予奖励并无不当。林院昌的申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院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院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洪林

代理审判员  戴剑飞

代理审判员  林劲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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