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广东省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0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3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建设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朱忠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志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仁化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建设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朱伟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新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纬,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锦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仁化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仁化地税局)税务行政征收和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韶中法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盈锦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稽查局对重大税务案件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2.仁化地税局在对盈锦公司欠税查处中违反法定程序,导致错误判决。3.仁化地税局在处理本案拆迁安置房屋所涉税款追缴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错误认为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批复不适用于本案且批复超越权限,导致本案错误判决。4.仁化地税局无权在本案中征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部分的滞纳金,原审法院以仁化地税局无权批准为由认定其征收滞纳金合法,适用法律错误。5.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价格明显偏低”标准的情况下,认定仁化地税局认定盈锦公司销售本案所涉14间商铺价格明显偏低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仁化地税局辩称:1.原审判决依法认可该局具备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职权正确。该局有权以自己名义对重大税务案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2.该局作出的涉案税务处理行为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正确。3.该局追缴盈锦公司拆迁补偿房屋所涉税款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认定合法。4.该局对盈锦公司因房屋拆迁补偿商铺税金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合法。5.该局认定盈锦公司销售涉案14间商铺“价格明显偏低”,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请求驳回盈锦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对重大税务案件的处理决定,要求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的名义制作,而非由税务机关的稽查局作出,具有相应法律依据,仁化地税局作为本案行政征收决定的主体适格。该局在作出涉案处理决定时,经过“检查-审理-报告-退查-补查-作为重大案件审理-处理”等程序,履行了告知义务,保护了盈锦公司的知情、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属于部门规章,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1999年的批复属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且该批复也只是个别答复。仁化税务局未按照该批复内容而按照部门规章的规定处理本案,不能认定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纳税事项,而不是根据其他文件或者其他单位的意见办理。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盈锦公司少缴或未缴税款是由于仁化地税局的责任造成,该局对盈锦公司加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部分的滞纳金并无不当。另外,仁化地税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盈锦公司在同一年度、同一季节、同一类商铺、同类地段销售的商铺价格折半,且该公司无法合理解释价格突然大幅降低的理由,故该局认定盈锦公司销售涉案14间商铺“价格明显偏低”也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盈锦公司关于撤销涉案处理决定、返还税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正确。其认为原审判决错误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盈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秦红梅
审 判 员 朱小华
代理审判员 付庆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