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山市千平数控制品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台山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受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31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0704行初1号
原告:台山市千平数控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台城镇龙巷工业开发区3号。
法定代表人:YanLianLi。
委托代理人:刘杨,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彩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省台山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台城镇和平路2号。
法定代表人:苏如兴,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德,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赵宗羽,广东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山市千平数控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平数控公司)诉被告广东省台山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台山市国税局)税务行政受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千平数控公司法定代表人YanLianLi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台山市国税局负责人雷杰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德、赵宗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2月1日,台山市国税局作出台国税复(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千平数控公司不服广东省台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台国税稽处(2015)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台山市国税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千平数控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台国税稽处(2015)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据3、千平数控公司的《行政诉讼状》;证据4、台国税复(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千平数控公司诉称:2015年10月8日,台山市国税局稽查局以千平数控公司在账簿上少列收入构成偷税为由,向千平数控公司送达台国税稽处(2015)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千平数控公司追缴2010年至2011年期间的增值税408195.91元及所得税550984.19元。千平数控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后,于2015年12月1日向台山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台山市国税局于同日作出台国税复(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千平数控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千平数控公司认为,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是行政相对人的法定权利,依法受理并进行行政复议的台山市国税局的法定职责。台山市国税局对千平数控公司的复议申请作出错误的不予受理决定,严重损害了千平数控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台山市国税局作出的台国税复(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令台山市国税局受理千平数控公司对台国税稽处(2015)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千平数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千平数控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2、台国税稽处(2015)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据3、台国税复(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台山市国税局辩称:一、千平数控公司不符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台山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台国税稽处(2015)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明确告知千平数控公司:“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台山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将上述款项及滞纳金缴纳入库……。你公司若与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限期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及滞纳金或者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台山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直至今天,千平数控公司既未缴纳税款,也未提供相应的担保,即于2015年12月1日向台山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二、由于千平数控公司不符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台山市国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规定,对千平数控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正确和适当的。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千平数控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台山市国税局稽查局以千平数控公司在账簿上少列收入构成偷税为由,向千平数控公司作出台国税稽处(2015)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向千平数控公司追缴2010年至2011年期间的增值税408195.91元及所得税550984.19元。并限千平数控公司自收到上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台山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将上述款项及滞纳金缴纳入库……。还告知千平数控公司若与台山市国税局稽查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上述决定的限期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及滞纳金或者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台山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台山市国税局稽查局于当日将上述决定书送达千平数控公司,千平数控公司在收到上述决定书后,没有自收到上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台山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将上述款项及滞纳金缴纳入库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只于2015年12月1日向台山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台山市国税局于同日作出台国税复(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千平数控公司未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千平数控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千平数控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税务行政受理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规定:“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二)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台山市国税局作为台山市国税局稽查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对千平数控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台山市国税局的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台山市国税局作出的台国税复(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台山市国税局收到千平数控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后进行审查,认为千平数控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当日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千平数控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可见,纳税人在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前提条件是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台山市国税局稽查局与千平数控公司的争议为纳税争议。台山市国税局稽查局向千平数控公司作出的台国税稽处(2015)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限千平数控公司自收到上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台山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将上述款项及滞纳金缴纳入库,还告知千平数控公司若与台山市国税局稽查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上述决定的限期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及滞纳金或者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台山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即上述决定书决定限期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时间为千平数控公司自收到上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地点为台山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千平数控公司没有于2015年10月8日收到上述决定书后15日内到台山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将上述款项及滞纳金缴纳入库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直至2015年12月1日才向台山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台山市国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千平数控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千平数控公司关于请求撤销上述决定书,并判令台山市国税局受理千平数控公司对上述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台山市千平数控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台山市千平数控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韦东
代理审判员 廖杰华
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