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庆昌、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8-07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71行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庆昌,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揭晔,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自民、张学干,均系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黄庆昌因诉不服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穗地税行复〔2015〕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黄庆昌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在市地税局稽查局的官方网站上实名举报广州启聪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聪公司)偷逃巨额税款的犯罪行为,并提供了的相关线索和材料。2015年7月1日市地税局稽查局在网络上向黄庆昌作出了答复告知其已电话告知相关情况。黄庆昌不服,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向黄庆昌作出粤地税行复〔2015〕9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其应当向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7日黄庆昌以邮寄的形式向市地税局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2月16日市地税局经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穗地税行复〔2015〕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告知黄庆昌相关的权利义务。黄庆昌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二)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按照上述规定,市地税局有职权对黄庆昌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2015年7月1日市地税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网络答复黄庆昌,告知其已电话告知相关情况。本案中黄庆昌不服2015年7月1日市地税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网络答复的应在法定申请期限(即从2015年7月2日起算六十日)内向市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而其于2015年12月7日向市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故其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市地税局于2015年12月11日收到黄庆昌的复议申请,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穗地税行复〔2015〕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给黄庆昌。市地税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黄庆昌请求撤销市地税局作出的穗地税行复〔2015〕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庆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庆昌负担。
上诉人黄庆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诉讼程序违法的事实。市地税局代理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一审合议庭明知被上诉人一审诉讼中不具备代理人资格,不中止一审审理,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诉讼中市地税局的全部陈述不具有法定效力。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黄庆昌是2015年6月28日向市地税局举报、市地税局2015年7月1日向黄庆昌答复,与事实不符。黄庆昌2015年6月14日书面实名、2015年6月23日向市地税局网站实名举报启聪公司偷逃巨额税款的犯罪线索和材料,市地税局2015年6月25日作出回复。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遗漏了市地税局的答复没有告知黄庆昌答复的证据、依据、救济途径的事实。原审判决还遗漏了黄庆昌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申请复核没有得到答复,后又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的事实。2.黄庆昌2015年6月14日以书面形式实名向市地税局举报启聪公司偷逃税款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对该事实没有依法查明。原审判决还遗漏了黄庆昌2015年11月26日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并依据粤地税行复[2015]9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向市地税局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3.原审判决认定黄庆昌2015年12月7日向市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是事实认定错误。黄庆昌2015年11月26日向广东省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是法定的中断事由。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同时适用了两个相互矛盾的法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综上,黄庆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市地税局作出的穗地税行复字〔2015〕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责令市地税局依法行政作为受理黄庆昌《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依法依期向黄庆昌作出答复;4.市地税局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地税局答辩称:市地税局不受理黄庆昌的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市地税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因黄庆昌反映情况不清晰,于2015年6月25日通过电邮告知其补充材料;于同年7月1日通过电邮确认其已电话告知相关情况。黄庆昌不服前述答复,同年11月27日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告知其向市地税局申请复议。市地税局于2015年12月11日收到黄庆昌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市地税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黄庆昌对2015年7月1日的回复提起的复议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市地税局作出涉案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市地税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2015年6月25日以电邮方式告知黄庆昌,“由于您反映的情况不够清晰,我们暂无法作出判定。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的规定,请您提供被检举对象名称一致的税收违法事项的检举材料,如具体税收违法事项、租赁合同、租金收入等复印件”。
再查明,黄庆昌对市地税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2015年7月1日的答复不服,2015年11月27日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知应当向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后,又于2015年12月7日向市地税局邮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市地税局于2015年12月11日收到申请,2015年12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后,市地税局补充EMS快递单复印件和照片一份,证实市地税局已于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的当日,通过邮寄形式向黄庆昌寄送该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本案中,市地税局稽查局于2015年7月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黄庆昌告知答复内容,扣除黄庆昌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期间,黄庆昌于2015年12月7日向市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申请期限,市地税局收到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送达给黄庆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黄庆昌提出向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申请期限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黄庆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铁文
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
代理审判员 林 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椰铭 侯天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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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庆昌与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14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7101行初42号
原告:黄庆昌,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
被告: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00748281-5。
法定代表人:揭晔,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自民、张学干,均为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黄庆昌不服被告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穗地税行复〔2015〕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庆昌,被告市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高自民、张学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2月7日原告黄庆昌不服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作出的关于其检举广州启聪房地产信息咨询公司偷逃税款的答复,向被告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收到其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市地税局认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因原告反映情况不够清晰,于2015年6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其补充相关材料;于2015年7月1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其已电话告知相关情况。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2月3日告知其应依法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黄庆昌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被告市地税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EMS快递单据,证明原告2015年12月7日交寄复议申请;2.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2015年6月25日邮件,证明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因原告反映情况不清晰,于2015年6月25日通过邮件告知其补充相关材料;于2015年7月1日通过邮件告知其已电话告知相关情况。
原告黄庆昌诉称:我从2012年11月21日起多次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实名举报广州启聪房地产信息咨询公司(下称启聪公司)在受让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荷光路231-269号恒富花园A栋9000㎡、B栋半栋4000㎡房屋后,通过不开发票,以及只开小量发票等方法偷税逃税的违法行为。但是,我没有得到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任何回复。
2015年6月14日我再次以书面形式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实名举报启聪公司偷逃巨额税款犯罪行为的线索和材料。2015年6月28日我在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网站http://www.gzds.gov.cn/实名举报启聪公司偷逃巨额税款犯罪行为的线索和材料。2015年7月1日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网络上向我作出回复,其不依法受理我实名举报并查处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且向我作出的答复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和材料,没有告知我救济途径、期限等相关的权利义务。我依法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向我作出粤地税行复【2015】9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我应当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7日我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16日被告向我作出穗地税行复〔2015〕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被告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地税行复〔2015〕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依期答复原告。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市地税局辩称:我局不予受理原告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服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关于其检举启聪公司偷逃税款的答复,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2015年12月11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书》。经查明: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因原告反映情况不够清晰,于2015年6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其补充相关材料;于2015年7月1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其已电话告知相关情况。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2月3日告知其应依法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对2015年7月1日的电子邮件回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
因此,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穗地税行复〔2015〕8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请求,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原告黄庆昌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在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官方网站上实名举报启聪公司偷逃巨额税款的犯罪行为,并提供了的相关线索和材料。2015年7月1日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网络上向黄庆昌作出了答复告知其已电话告知相关情况。黄庆昌不服,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向原告作出粤地税行复〔2015〕9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其应当向被告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7日黄庆昌以邮寄的形式向被告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2月16日被告经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穗地税行复〔2015〕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告知原告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1日邮件、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粤地税行复〔2015〕9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编号1031571055718EMS快递单据、市地税局作出的穗地税行复〔2015〕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二)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市地税局有职权对原告黄庆昌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2015年7月1日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网络答复原告,告知其已电话告知相关情况。本案中原告黄庆昌不服2015年7月1日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网络答复的应在法定申请期限(即从2015年7月2日起算六十日)内向市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而其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故其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市地税局于2015年12月11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穗地税行复〔2015〕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被告市地税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地税行复〔2015〕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庆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庆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黄 征
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
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