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裕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东省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1-08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04行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裕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金鸡路306号1栋厂房七楼706号。
法定代表人:杨兵,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九洲大道东1273号。
法定代表人:叶志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玮,广东省珠海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继宁,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裕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能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东省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珠海国税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珠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三大队向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送交珠公经三[2013]第06号《线索移交函》及《关于协查线索及要求》,将裕能公司涉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线索移送该局稽查。次月,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收到江苏省高邮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来的《关于对高邮“1.2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进行协查取证的函》及附件《关于高邮“1.22”扬州康源物资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案情简介》《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发票清单,要求对高邮“1.22”扬州康源物资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受票单位开展协查取证工作。其中,《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发票清单记载,76份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方名称为康源公司,购方名称为裕能公司,开票日期均为2012年11月23日。
2013年9月27日,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珠海国税第一稽查局下发《关于检查珠海裕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任务通知》,将稽查任务交由珠海国税第一稽查局实施。2013年10月8日,珠海国税第一稽查局对裕能公司涉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案。2013年10月16日,珠海国税第一稽查局向裕能公司发出珠国税一稽检通一〔2013〕3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及《广东省国税系统纳税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广东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监督卡,对裕能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同日,珠海国税第一稽查局还向裕能公司发出珠国税一稽调〔2013〕28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调取了裕能公司2012年的账簿、记账凭证、发票抵扣联等资料。
珠海国税第一稽查局调取的账簿、记账凭证等资料显示,裕能公司于2012年11月接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6份,发票代码为3200123140,发票号码分别为07734318-07734331、07734334-07734348、07734350-07734396,金额合计7580916.36元,税额合计1288755.64元,价税合计8869672.00元,货物名称均为电解铜。裕能公司将上述7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向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申报抵扣,并在账簿上列入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了成本7580916.36元。
2013年10月下旬,珠海国税第一稽查局收到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发来的《关于协助办理税务事项的复函》,复函载明了其管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裕能公司7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核查结果,申报抵扣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
2013年11月21日,珠海国税第一稽查局对裕能公司采购部业务员蒋卓其进行询问。蒋卓其在接受询问时陈述:“我公司在2012年度接受过康源公司开具的7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笔业务由我具体负责。2012年11月的时候,我公司需要采购一批电解铜,一直联系不到货源,我就找到与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的黄杰,问他可不可以帮找到电解铜货源。黄杰说他有电解铜的货,可以卖给我公司……为此我与黄杰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的细节与签订都是我与黄杰办理的,当时黄杰在购销合同上盖康源公司的公章……后黄杰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给我公司,我公司依据合同上的账户号码将货款汇给康源公司的银行账户,黄杰将康源公司为这笔电解铜业务开给我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快递给我公司,整笔业务完成。黄杰与康源公司什么关系我不清楚,黄杰是否为康源公司的员工我也不清楚,我没有与康源公司的人发生过联系。”
2013年12月4日,珠海国税第一稽查局对裕能公司会计员程翠萍进行询问。程翠萍在接受询问时陈述:“我公司在2012年度接受过康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6份。有签订购销合同,共1份购销合同。我公司没有支付开票手续费和中间人介绍费。76份发票在2012年11月列支成本7580916.36元。”
2013年12月10日,珠海国税第一稽查局对裕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兵进行询问。杨兵在接受询问时陈述:“2012年11月期间,我公司共收到康源公司开具的7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签订购销合同,我本人授权蒋卓其签订的,我公司没有支付开票手续费和中间人介绍费。2012年11月份,我公司需要采购一批电解铜,经多方联系不到货源,后找到黄杰,问他可不可以帮我公司找到电解铜货源。黄杰说他有电解铜的货,可以卖给我公司……为此我授权蒋卓其与黄杰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的细节与签订都是我授权蒋卓其负责与黄杰办理的,后黄杰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给我公司,我公司依据合同上的账户号码将货款汇给康源公司的银行账户,黄杰将康源公司为这笔电解铜业务开给我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给我公司。黄杰与康源公司什么关系我不清楚,黄杰是否为康源公司的员工我也不清楚,我没有与康源公司的人发生过联系。7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2012年11月记账,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及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2013年12月10日,珠海国税第一稽查局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纳税检查确认表》,认为经检查,裕能公司接受康源公司开具的7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行为造成偷增值税1288755.64元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追补裕能公司2012年所偷增值税1237965.73元,并处以相应罚款。裕能公司2012年度接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税前列支成本7580916.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864279.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追补裕能公司所偷企业所得税1864279.95元,并处以相应罚款。裕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兵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纳税检查确认表》上签字,表示“同意税务部门处理意见”。
2014年3月5日,珠海国税第一稽查局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翠香支行发出《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裕能公司账户资金往来情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翠香支行提供了《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客户回单,该明细及回单显示:2012年12月11日、12日,裕能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共向康源公司支付8869672.00元;2012年12月11日、12日,裕能公司收到星子县信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共计460万元。
2014年3月24日,珠海国税第一稽查局向江苏省高邮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出《关于对珠海裕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涉嫌偷税进行协查取证的函》(珠国税一稽函〔2014〕3号),请该局协助调查裕能公司向康源公司支付资金的流向情况。江苏省高邮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了电子转账凭证,凭证显示:2012年12月11日、12日,康源公司向清远清城区石角镇茂盛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茂盛经营部)转账支付货款共计400万元;2012年12月11日、12日,康源公司向信和公司转账支付货款共计4869472元。
2014年4月23日,珠海国税第一稽查局向清远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出《关于对珠海裕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涉嫌偷税进行协查取证的函》(珠国税一稽函〔2014〕5号),请该局协助调查茂盛经营部收到康源公司款项的流向情况,提供茂盛经营部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80×××80的银行对账单。清远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协查情况报告》,并提供了一份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协查情况报告》记载:茂盛经营部没有在清远国税系统办理税务登记,该经营部已于2013年12月24日注销,无法核实协查函的情况。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个体户茂盛经营部成立于2012年9月27日,资金数额1万元,2013年12月24日注销,注销原因为生意清淡。
2014年5月7日,珠海国税第一稽查局再次对裕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兵进行询问。杨兵在接受询问时陈述:“该笔业务我公司一直是与黄杰发生业务往来,没有与康源公司发生过任何业务联系,我收到黄杰交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才知道开票单位为康源公司。我公司通过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翠香支行于2012年12月11日向康源公司分别支付四笔款项……于12月12日分别支付八笔款项……合计8869672.00元。2012年12月11日至12日一部分款项划账到信和公司,4869672元资金最终通过银行回流到我公司账上。另一部分款项转到茂盛经营部,400万元是通过我本人现金收回。我公司与康源公司是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大约按3%(向黄杰)支付(开票)手续费。”
2014年5月26日,珠海国税第一稽查局向裕能公司发出珠国税一稽罚告〔2014〕6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裕能公司如下事项:裕能公司利用支付手续费,虚构业务,接受康源公司虚开的7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在账簿上多列成本,虚假申报,多抵扣增值税1288755.64元,应补缴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1864279.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拟对裕能公司处以所偷增值税税款1288755.64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罚款644377.82元,处以所偷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款1864279.95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罚款932139.98元,罚款合计1576517.80元;对裕能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14年6月6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裕能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裕能公司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到珠海国税第一稽查局处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裕能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在上述告知的期限内,裕能公司没有提供书面陈述、申辩材料,也没有提出听证申请。2014年5月30日,珠海国税第一稽查局作出珠国税一稽罚〔2014〕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裕能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处以所偷增值税税款1288755.64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罚款644377.82元,处以所偷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款1864279.95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罚款932139.98元,罚款合计1576517.80元。2014年6月17日,珠海国税第一稽查局将珠国税一稽罚〔2014〕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裕能公司。该决定书末尾告知相对人救济权利一段表述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4年7月29日,珠海国税第一稽查局作出珠国税一稽处〔2014〕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限裕能公司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补缴的增值税738755.64元、企业所得税1864279.95元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2014年7月30日,珠海国税第一稽查局将珠国税一稽处〔2014〕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裕能公司。
2014年7月29日,珠海国税第一稽查局作出珠国税一稽罚〔2014〕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将决定书末尾告知相对人救济权利一段更正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外,其他内容与上述珠国税一稽罚〔2014〕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同,同时注明:“我局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年6月17日送达)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珠国税一稽罚〔2014〕6号)作废。”2014年7月30日,珠海国税第一稽查局将珠国税一稽罚〔2014〕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裕能公司。
裕能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粤国税复决字〔2014〕00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珠海国税第一稽查局作出的珠国税一稽罚〔2014〕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裕能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珠国税一稽罚〔2014〕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珠海国税第一稽查局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其一,珠海国税第一稽查局对其认定的裕能公司“利用支付手续费,虚构业务,接受康源公司虚开的7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在账簿上多列成本,虚假申报,多抵扣增值税1288755.64元”的事实,提供了江苏省高邮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关于高邮“1.22”扬州康源物资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案情简介》、电子转账凭证、《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纳税检查确认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网上银行支付凭证、《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客户回单、对杨兵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其中,裕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兵在2014年5月7日第二次接受询问时,陈述了其公司没有与康源公司发生业务联系,支付给康源公司的8869672元款项分两部分回流到其公司,以及约按3%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情况。该陈述能够与电子转账凭证、《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客户回单、《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纳税检查确认表》《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等其他证据相印证。杨兵在该次询问笔录中签字确认“以上笔录共4页,我已看过,与我所说的一致”,裕能公司主张该次陈述是杨兵在被威胁诱导下作出,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或线索能够反映出这一事实。珠海国税第一稽查局认定的上述事实,证据确凿。
其二,珠海国税第一稽查局在收到公安机关移送、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的裕能公司涉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线索后,对裕能公司立案调查,收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珠海国税第一稽查局制作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裕能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裕能公司,符合法定程序。珠海国税第一稽查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珠国税一稽罚〔2014〕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7月29日作出珠国税一稽罚〔2014〕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罚的理由、依据、处罚种类完全相同,唯一不同之处在于后一份决定书将前一决定书确定的申请复议机关由“珠海市国家税务局”更改为“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相对于珠国税一稽罚〔2014〕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而言,珠国税一稽罚〔2014〕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改变前一决定的基本内容,也没有给裕能公司增设新的义务。而在作出珠国税一稽罚〔2014〕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珠海国税第一稽查局已通过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裕能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其三,珠海国税第一稽查局对裕能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进项税额、在账簿上多列成本、虚假申报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调增应纳企业所得税税额,决定对裕能公司处以所偷增值税税款1288755.64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罚款644377.82元,处以所偷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款1864279.95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罚款932139.98元,罚款合计1576517.80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罚款在法定幅度之内属于最低一档,不存在明显不当之处。裕能公司关于处罚结果不公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裕能公司诉请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裕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裕能公司负担。
上诉人裕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为撤销珠国税一稽罚〔2014〕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3.由珠海国税第一稽查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对裕能公司与康源公司的正常交易认定错误,对珠海国税第一稽查局作出处罚决定程序的相关情况未认真审查,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错误认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珠海国税第一稽查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裕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一)珠国税一稽罚〔2014〕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定职权作出。(二)珠国税一稽罚〔2014〕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定程序作出。珠海国税第一稽查局以《珠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三大队线索移交函》为线索进行立案调查,依法对裕能公司进行检查,收集大量证据,证实了裕能公司构成偷税的违法事实,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税务稽查规程》规定的程序作出。(三)珠国税一稽罚〔2014〕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
裕能公司与珠海国税第一稽查局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珠国税一稽罚〔2014〕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珠国税一稽罚〔2014〕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有关裕能公司“利用支付手续费,虚构业务,接受康源公司虚开的7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在账簿上多列成本,虚假申报,多抵扣增值税1288755.64元”的事实,有江苏省高邮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关于高邮“1.22”扬州康源物资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案情简介》、电子转账凭证、《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纳税检查确认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网上银行支付凭证、《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客户回单、对杨兵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中,对杨兵的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是对其所作的陈述的真实性的确认,笔录合法有效。裕能公司主张相关陈述是杨兵在被威胁下作出,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珠海国税第一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裕能公司法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处罚并无不当。
珠海国税第一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珠海国税第一稽查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制作并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裕能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中,珠海国税第一稽查局对裕能公司先后作出两份认定事实、处罚理由、处罚种类完全相同的处罚决定书,并在珠国税一稽罚〔2014〕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注明珠国税一稽罚〔2014〕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废。由于珠国税一稽罚〔2014〕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为裕能公司增设新的义务,相关的处罚内容、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已完全告知,裕能公司关于珠国税一稽罚〔2014〕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新的行政处罚行为、珠海国税第一稽查局未予告知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裕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珠海裕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文
审 判 员 涂远国
代理审判员 黄莎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