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广东  >  (2016)粤7101行审3132号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三元里税务所、广州白云德成贸易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2016)粤7101行审3132号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三元里税务所、广州白云德成贸易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三元里税务所、广州白云德成贸易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1-12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粤7101行审3132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三元里税务所,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五路白云花园华益街5号。

法定代表人:谭致文,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钢,系该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广州白云德成贸易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南335铺之二。

法定代表人:刘庆祥。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作出的云地税三费限改字〔2015〕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申请执行的内容为责令被执行人缴纳社会保险费58822.72元(单位部分金额43799.68元,个人部分金额15023.04元)。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已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云地税三费限改字〔2015〕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对上述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条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熊晓风

代理审判员  林锡宏

代理审判员  许 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晓瑜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