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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执1859之一号谢秋生、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谢秋生、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4-23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1972执1859之一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鸿福路九十三号。组织机构代码为00733068-6。

法定代表人:钟毅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妙琼,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锡均,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谢秋生,男,汉族,1967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谢秋生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地税字(2015)第4号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款人民币23393.92元。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向银行、房管、国土、车管、工商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除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834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得到清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粤1972执185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尚策

审 判 员  尹国辉

人民陪审员  陈胜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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