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与佛山市南海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8-04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0606行初290号
原告李军,男,汉族,1977年1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
委托代理人蒋远兵,男,汉族,1972年9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邓荣科,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高仕伟,党组成员,纪检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何嘉然,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凤池摩托车配件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工业区。
负责人欧阳沛贤。
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航捷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上街村胜塘边厂房。
法定代表人欧阳沛贤。
原告李军不服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发出了《补正材料告知书》,并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由于佛山市行政案件集中管辖,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佛山市南海区凤池摩托车配件厂、佛山市南海区航捷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8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远兵,被告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高仕伟、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凤池摩托车配件厂、佛山市南海区航捷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南国税公开[2015]8号《佛山市南海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李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就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入职佛山市南海区凤池摩托车配件厂(以下简称凤池厂)从事摩托车挡板泥板滚边计件工作,因凤池厂违法拖欠克扣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赔偿金、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故,双方由此发生劳动争议,诉讼过程中凤池厂辩称“佛山市南海区航捷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凤池厂是同一个老板两个不同的企业,但是属关联企业,以此为由想恶意逃避相关法律责任、规避应尽的义务,为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监督用人单位依法纳税,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通过邮政EMS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提请被告公开上述请求所列的政府信息,但被告自收到原告申请后未作任何答复,亦未告知其理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区级政府有关部门,具有核税、税收征收等法定职责,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知晓、掌握和持有航捷公司税务申报及纳税的相关信息,也应当清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具体规定,即被告应当遵从“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根据“便民原则”确定并依法提供。所以,本案中,被告拒绝公开及答复的行为违法,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诉讼权利,为依法监督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权和法定职责,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财产利益,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现根据《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的行为违法。2、被告继续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向原告依申请公开佛山市南海区航捷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2012年3月1日至30日的营业额、增值税相关纳税记录的书面材料。3、被告继续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向原告依申请公开佛山市南海区航捷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2012年3月1日至30日的成品出仓、登记货物发出、发货数量、货物的(单价、金额)等销售记录的有关书面材料。4、被告继续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向原告依申请公开佛山市南海区航捷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2012年3月1日至30日的期间申报纳税的内部明细分类账的有关账薄、进销存账统计表、送货单、收款记账流程及记账凭证、发货销售和已取得货款收入的记录、增值税发票、会计凭证及其它有关文件、相关材料。
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营业执照、被告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单、网上查询。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未向原告作出答复。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依法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2015年11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佛山市南海区凤池摩托车配件厂和佛山市南海区航捷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的相关增值税纳税记录及其申报纳税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属于被告负责征收的相关纳税人的涉税信息,被告负有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能,故依法受理原告的上述申请。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纳税人的增值税纳税记录及其申报纳税材料,被告认为属于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涉及纳税人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纳税人合法权益,应当书面征求纳税人意见,故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凤池摩托车配件厂和佛山市南海区航捷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发出南国税公开[2015]5号及6号《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函》,征求上述两纳税人是否同意公开相关信息,并于同日向原告作出南国税公开[2015]3号《关于需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告知书》,依法告知原告将在征求相关权利人意见后作出答复,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2015年12月3日,佛山市南海区凤池摩托车配件厂和佛山市南海区航捷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作出书面答复,两纳税人均不同意公开其相关信息。2015年12月7日,被告依法向原告作出南国税公开[2015]8号《关于对李军提出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经书面征求意见,两纳税人均不同意公开,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93号)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上述政府信息不予公开。被告将上述答复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了原告指定的代理人。综上所述,被告已依法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并不存在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二、被告向原告作出的上述答复合法。首先,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属于纳税人不同意公开的涉税保密信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93号)第二条第一款“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属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为了查明纳税人是否同意公开该信息,被告依法向其书面征求意见,两纳税人均书面回复表明不同意公开,故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属于纳税人不同意公开的涉税保密信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次,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纳税人不同意公开的涉税保密信息的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同时根据《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93号)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依法为其保密。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向外部门、社会公众或个人提供:(四)经纳税人同意公开的信息”,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向原告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故被告作出上述答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最后、被告对原告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收到原告的申请,2015年12月3日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于2015年12月7日对原告作出答复,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上述答复。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答复,遵偱了先依法收集证据、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故被告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已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并且被告向原告作出的答复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特别授权委托书、佛山市南海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两第三人的相关增值税纳税记录及其申报纳税材料
3.南国税公开[2015]5号《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函》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南国税公开[2015]6号《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函》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向两第三人发出《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函》,征求两第三人是否同意公开相关信息,并于2015年12月3日送达两第三人。
4.《关于需征求第三人意见的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上述《关于需征求第三人意见的告知书》,依法告知原告将在征求相关权利人意见后作出答复,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收到上述告知书。
5.佛山市南海区凤池摩托车配件厂、佛山市南海区航捷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复函各一份。证明两第三人收到被告征询意见函后,于2015年12月3日复函被告,不同意公开相关纳税信息。
6.南国税公开[2015]8号《关于对李军提出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与2015年12月7日作出答复,根据被告对原告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涉及纳税人商业秘密,经征求相关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均不同意公开,故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收到上述答复。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
3.《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四条。
第三人没有作出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对其证明内容的异议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将在下文论述。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对于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原告对其证明内容的异议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将结合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在下文论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原告质证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申请的信息不是第三人的商业秘密,被告的征询意见函不当,经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征询第三人意见,第三人书面回复被告,是被告与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行为,本院确认《征询意见函》及《复函》的真实性,原告虽质疑文件收发登记表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其证明内容的异议涉及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保密信息,被告是否需征得第三人同意才能予以公开,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将在下文论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该答复内容未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公开,因此对该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答复是被告作出的正式法律文书,EMS邮寄凭证是被告进行邮寄所存单据及打印信息,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真实性,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异议涉及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将在下文论述。
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出适用是否正确的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凤池摩托车配件厂2010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和佛山市南海区航捷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2012年4月1日至30日的营业额、增值税纳税记录的书面材料和成品出仓、登记货物发出、发货数量、货物的(单价、金额)等销售记录的有关书面材料以及申报纳税的内部明细分类账的有关账薄、进销存账统计表、送货单、收款记账流程及记账凭证、发货销售和已取得货款收入的记录、增值税发票、会计凭证及其它有关文件、相关材料。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收到原告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南国税公开[2015]5号《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函》和南国税公开[2015]6号《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函》书面征询第三人是否同意公开上述信息。第三人于2015年12月3日书面函复被告不同意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南国税公开[2015]8号《佛山市南海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李军提出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称由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第三人不同意公开因此对原告所申请公开的该项信息作不予公开处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的申请是否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二、被告作出的南国税公开[2015]8号《佛山市南海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李军提出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是否合法,重点审查:1、原告向被告申请的信息是否属于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2、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
关于被告是否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按照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向其公开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凤池摩托车配件厂2010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和佛山市南海区航捷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2012年4月1日至30日的营业额、增值税纳税记录的书面材料和成品出仓、登记货物发出、发货数量、货物的(单价、金额)等销售记录的有关书面材料以及申报纳税的内部明细分类账的有关账薄、进销存账统计表、送货单、收款记账流程及记账凭证、发货销售和已取得货款收入的记录、增值税发票、会计凭证及其它有关文件、相关材料,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对信息公开申请根据实际情况有上述四种不同的处理方式,这四种方式均是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至于其履行职责行为是否合法,则需综合考虑申请公开信息是否属于应予公开范围、是否告知申请人相关途径等情况而定。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在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已依法作出南国税公开[2015]8号《佛山市南海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李军提出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原告因第三人不同意公开其申请的有关涉税明细信息,故对原告所申请的该项信息作不予公开处理,该答复是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履行职责的行为,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作出的南国税公开[2015]8号《佛山市南海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李军提出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将分论如下:1、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同时,该条例的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进一步对第九条作了列举性的规定,明确了应予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4月2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系列文件的通知》(国税发[2008]35号)中《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中对于哪些信息属于税务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也作了明确的规定。而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在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之内。2、关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问题,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属于涉税保密信息,故认为被告并没有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纳税信息涉及到第三人的经营信息,依照上述暂行办法规定属于涉税保密信息范围。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依法征询第三人是否同意公开,第三人函复明确称不同意公开,故被告作出南国税公开[2015]8号《佛山市南海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李军提出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南国税公开[2015]8号《佛山市南海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李军提出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原告因第三人不同意公开其所申请的有关涉税明细信息,因此对原告申请公开的该项信息作不予公开处理。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三)、(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展宏
人民陪审员 苏爱民
人民陪审员 陈嘉敏
二○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韦健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