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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行审163号珠海市拱北地方税务局、珠海市昌安假日酒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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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拱北地方税务局、珠海市昌安假日酒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8-29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粤0402行审163号

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拱北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泽曼,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耀华,珠海市拱北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珠海市昌安假日酒店,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负责人林文宣。

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拱北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珠拱地税费处字[2015]001号社会保险费事项处理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拱北地方税务局认定被执行人珠海市昌安假日酒店未按时足额缴纳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社会保险费共计54123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该酒店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缴社会保险费541230.2元以及滞纳金(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拱北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珠海市昌安假日酒店至今仍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76946.98元及滞纳金130966.36元(暂计至2016年7月26日),并提交了下列材料:1.申请执行书、珠海市拱北地方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2.珠拱地税费处字[2015]001号《社会保险费事项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及送达回证;4.查询银行存款账户余额回执;5.责令提供社会保险费缴费担保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及送达回证;7.关于申请强制执行书的社保欠费金额与社保费事项处理决定书的社保欠费金额不一致的说明;8.关于对珠海市昌安假日酒店银行账户查询的情况说明;9.珠海市昌安假日酒店欠费情况表;10.关于珠海市昌安假日酒店社保费滞纳金的说明;11.关于珠海市昌安假日酒店社保费滞纳金的补充说明及明细表;12.珠海市昌安假日酒店社保欠费清缴情况表;13.珠海市昌安假日酒店社保费欠费冲账情况表;1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节选)。

经审查查明,由于被执行人珠海市昌安假日酒店未能按时足额缴纳所属期为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拱北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珠拱地税费处字[2015]001号社会保险费事项处理决定,责令该酒店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541230.2元及滞纳金(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并于当日将珠拱地税费处字[2015]001号《社会保险费事项处理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珠海市昌安假日酒店。2016年5月19日,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拱北地方税务局向被执行人珠海市昌安假日酒店送达珠拱地税社催告字[2016]1号《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催促其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义务。自2015年11月27日起,被执行人珠海市昌安假日酒店分多次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费共计148656.5元,被执行人珠海市昌安假日酒店的员工也自愿选择冲账(删除)处理了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5626.72元。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拱北地方税务局在申请强制执行时提出,加收滞纳金应分别以每月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为基数,从每月应缴款的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直至社会保险费缴清之日止,加收的滞纳金没有最高限额。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拱北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珠拱地税费处字[2015]001号社会保险费事项处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决定书已依法送达被执行人珠海市昌安假日酒店,被执行人珠海市昌安假日酒店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起诉,经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拱北地方税务局催告,被执行人珠海市昌安假日酒店至今尚欠所属期为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376946.98元未能缴清,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拱北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部分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关于加收滞纳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以上规定表明,金钱给付义务的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可以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但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拱北地方税务局在2015年11月20日作出社会保险费事项处理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珠海市昌安假日酒店履行补缴社会保险费义务的期限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只有被执行人珠海市昌安假日酒店超过这一期限仍不履行补缴社会保险费义务的,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拱北地方税务局才可以对被执行人珠海市昌安假日酒店加处滞纳金,而加处的滞纳金应从被执行人珠海市昌安假日酒店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后即2015年12月8日起至社会保险费缴清之日止,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且加处的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即541230.2元。由于被执行人珠海市昌安假日酒店在这期间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费,以及被执行人珠海市昌安假日酒店的员工也自愿冲账(删除)处理了部分社会保险费,因此,计算滞纳金的基数(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按照缴纳(或冲账)的时间分别对已经缴纳(或冲账)的款项作相应的扣减。综上,截至2016年8月22日,被执行人珠海市昌安假日酒店应缴滞纳金56516.79元(详见附表),对该项申请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拱北地方税务局关于加收滞纳金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的部分,本院不予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拱北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珠拱地税费处字[2015]001号社会保险费事项处理决定(应缴社会保险费376946.98元及加收的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详见附表)。

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拱北地方税务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游永威

审判员  冯丽萍

审判员  黄 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 莎

附表:珠海市昌安假日酒店欠缴社会保险费应加收滞纳金计算表

缴款(或冲账)时间

已缴(或冲账)社保费的金额

剩余未缴社保费的金额

应加收滞纳金的数额

1

2015.11.27

604.52元

540625.68元

--------

2

2015.11.30

1585.36元

539040.32元

7816.08元

3

2016.1.6

10225.18元

528815.14元

1322.04元

4

2016.1.11

10225.18元

518589.96元

518.59元

5

2016.1.13

30675.54元

487914.42元

2195.61元

6

2016.1.22

2378.04元

485536.38元

971.07元

7

2016.1.26

792.68元

484743.7元

242.37元

8

2016.1.27

19834.84元

464908.86元

4416.63元

9

2016.2.15

10225.18元

454683.68元

1591.39元

10

2016.2.22

2204.28元

452479.4元

904.96元

11

2016.2.26

792.68元

451686.72元

1580.9元

12

2016.3.4

4709.6元

446977.12元

2234.89元

13

2016.3.14

3311.83元

443665.82元

443.67元

14

2016.3.16

11810.54元

431855.28元

1295.57元

15

2016.3.22

7813.36元

424041.92元

5724.57元

16

2016.4.18

792.68元

423249.24元

4867.37元

17

2016.5.11

7813.36元

415435.88元

1869.46元

18

2016.5.20

10225.18元

405210.7元

2836.47元

19

2016.6.3

10225.18元

394985.52元

9084.67元

20

2016.7.19

10225.18元

384760.34元

192.38元

21

2016.7.20

7813.36元

376946.98元

6408.1元

合计

暂计至2016.8.22


56516.79元

备注:1.珠海市昌安假日酒店欠缴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541230.2元;2.加收滞纳金的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第一项不产生滞纳金,第二项欠缴社会保险费539040.32元的滞纳金应从2015年12月8日起计至2016年1月5日止,共计29日,余下以此类推;3.最后一项欠缴社会保费376946.98元的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8月22日,之后仍未能缴清的,滞纳金应一直计算至社会保险费缴清之日止,但不得超出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即54123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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