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崇礼、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禅城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28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06行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崇礼,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禅城区税务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郭艳盛。
委托代理人陈健懿,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刚,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12号。
负责人朱毅。
委托代理人赵伶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嘉然,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崇礼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禅城区税务局(以下简称禅城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市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行初2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林崇礼于2017年10月24日向禅城税务局提交《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禅城税务局提供林崇礼的个人纳税台账信息,台账信息日期由1992年至2006年,信息主要为纳税单位及纳税额。禅城税务局于2017年10月25日对林崇礼的申请作出登记回执,并于同年11月13日作出禅地税告知(2017)第5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根据国税发〔2005〕20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的《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禅城税务局从2006年1月1日起开展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实施电子化管理,可通过征管系统查询到2006年以后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禅城税务局通过征管系统查询确认,与林崇礼本人个人所得税缴纳税项相关,且属于或曾属于禅城税务局管辖的企业共有1家:广东威恒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因此,禅城税务局向林崇礼提供上述一家企业2006年以后在该局管辖时期内代扣代缴林崇礼本人个人所得税的情况(附件)。2017年11月13日,禅城税务局将该告知书送达林崇礼。
林崇礼不服,于2017年12月22日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于同年12月26日受理后,经审查后于2018年2月9日作出佛地税行复〔2017〕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禅城税务局作出的禅地税告知(2017)第5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符合法定程序,决定维持禅城税务局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2018年2月13日送达林崇礼及禅城税务局。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禅城税务局具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禅城税务局在收到林崇礼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并送达当事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法院均予以支持。市税务局作为禅城税务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林崇礼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市税务局受理后,依法要求禅城税务局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及依据。并经审查核实作出佛地税行复〔2017〕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林崇礼作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有权获取其包括纳税单位和纳税额的个人纳税信息。林崇礼向禅城税务局申请获取的是1992年至2006年间的上述信息,但根据国税发〔2005〕20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的《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该文施行前,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均未对扣缴义务人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作强制性要求,禅城税务局已在庭审及答辩状中确认2006年之前是由单位进行统一汇总申报,该局并无关于2006年1月1日前相关单位的个人纳税明细信息,鉴于此,禅城税务局只向林崇礼提供2006年的个人纳税信息并无不当,虽然禅城税务局在禅地税告知(2017)第5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没有明确告知林崇礼该局并无保存其所需1992年至2006年的个人纳税台账信息的原因存在瑕疵应予指正,但对此已无撤销重作的必要,禅城税务局作出的禅地税告知(2017)第5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不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市税务局作出维持禅城税务局的行政复议决定结论正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林崇礼要求确认禅城税务局、市税务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及撤销禅城税务局作出的禅地税告知(2017)第5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市税务局作出的佛地税行复〔2017〕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求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崇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崇礼承担。
上诉人林崇礼上诉称,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以及第九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禅城税务局及市税务局提出公开2000年至2005年的个人纳税台账明细信息或者2000年至2005年纳税人纳税依据证明。但2018年2月13日收到市税务局邮寄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的内容却与其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并不相符,且禅城税务局、市税务局驳回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理由也不成立,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禅城税务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并撤销禅地税告知(2017)第5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确认被上诉人市税务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并撤销佛地税行复〔2017〕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责令禅城税务局、市税务局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依上诉人申请开具2000年至2005年纳税依据的证明以及提供2000年至2005年上诉人的扣缴义务人花名册和证明文件;5.由禅城税务局、市税务局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禅城税务局答辩称,一、禅城税务局具备承办本案信息的职责。二、禅城税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三、上诉人林崇礼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税务局答辩称,一、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二、禅城税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三、上诉人林崇礼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承继原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原佛山市地方税务局的税费征管等职责;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禅城区税务局承继原佛山市禅城区国家税务局、原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的税费征管等职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禅城税务局于2017年10月24日收到上诉人林崇礼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禅地税告知(2017)第5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将告知书送达上诉人,告知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程序合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查的焦点是禅城税务局作出的禅地税告知(2017)第5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上诉人向禅城税务局申请公开其1992年至2006年的纳税信息,主要为纳税单位及纳税额。禅城税务局向上诉人作出并送达禅地税告知(2017)第5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上诉人禅城税务局从2006年1月1日起开展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实施电子化管理,通过征管系统可查询到2006年以后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并向上诉人提供了征管系统保存的上诉人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此外,禅城税务局在庭审及答辩状中确认2006年以前是由单位进行统一汇总申报,该局并无关于2006年1月1日前个人所得税纳税信息,且有关涉税资料亦仅保存10年,故禅城税务局只能向上诉人提供2006年以后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信息,即禅城税务局客观上不能提供上诉人2006年以前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信息,虽然禅城税务局在禅地税告知(2017)第5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没有明确告知上诉人该局并无保存其所需1992年至2005年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信息存在瑕疵,应予以指正,但对此已无撤销重作之必要。综上,禅城税务局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职责。上诉人主张禅城税务局应当保存有其所需的2000年至2005年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信息,而该局拒不提供。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提供政府信息的前提是政府信息确实存在。所谓确实存在是指政府信息客观存在。如前所述,禅城税务局已明确说明其未保存上诉人所需1992年至2005年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信息,在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禅城税务局现今确实保存上述政府信息而拒不提供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主张市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内容与其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不相符。经查,上诉人向禅城税务局申请公开其个人纳税台账信息,台账信息日期由1992年至2006年,信息主要为纳税单位及纳税额。禅城税务局针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上诉人不服该告知书未公开其2000年至2005年个人纳税信息明细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以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未提供上诉人2006年以前的个人纳税信息作为审查对象,即市税务局已对禅城税务局未公开上诉人2000年至2005年个人纳税信息明细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故上诉人关于市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内容与其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不相符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上诉人林崇礼向被上诉人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府受理后,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禅城税务局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2018年2月9日作出佛地税行复〔2017〕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禅城税务局作出的禅地税告知(2017)第5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告知上诉人诉讼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林崇礼的诉请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林崇礼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赟
审判员 何丽容
审判员 黄春英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