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婧与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19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7101行初882号
原告:张婧,女,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杨艺,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景云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09378453-6。
法定代表人:徐明洲,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建华,系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俞万清,系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副主任科员。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景云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1633520-1。
单位负责人:曾杰宏,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高慧敏、刘诗玮,分别系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科员。
第三人:广州天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路410-412号第36层自编36B,组织机构代码56024899-5。
法定代表人:岑兆雄。
原告张婧不服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契税征收行为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婧的委托代理人杨艺,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的出庭负责人王建华及委托代理人俞万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慧敏、刘诗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州天朗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婧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广州天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向该公司购买位于白云区同和东坑蟾蜍石北路北段编号68地块的时代天朗花园自编Al-l栋1604房,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价,单价为每平方米26489.15元,总金额1741132元。此后,原告向广州天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房款1741132元,该公司向原告出具购房款总额为1741132元的发票。2015年7月24日,广州天朗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办理房地产权证通知书》,要求原告自行前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处缴纳房产契税,并向原告提供申报契税的《报告》。加盖有广州天朗商贸有限公司的申报契税《报告》内容有:“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现有购买人张婧购买我公司房屋,房价为1741132元。现特此申请,请贵局按测绘后的面积与房价计算征收契税,请协助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为契税的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规定,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购买房屋总价款为1741132元,《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规定的现行契税税率为3%,故原告应缴交的房屋契税为52233.96元。但是,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于2015年11月19日征收了原告契税61545.12元,多征收了原告9311.16元。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退还多收的契税9311.16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穗地税云复决[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多收取原告契税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综上,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等法律规定,多征收了原告契税9311.16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撤销穗地税云复决[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判令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向原告张婧退还违法多收的契税9311.16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辩称:原告张婧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申报缴纳广州市白云区青梧街1号1604房商品住房契税,申报资料包括: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购房合同、身份证和销售建筑物、构筑物发票。根据其提供的申报资料显示,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广州天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312211368),购买广州市白云区青梧街1号1604房。原告提供三张销售建筑物、构筑物发票。其中两张销售建筑物、构筑物发票金额分别为:870565元(发票代码:244011409010;发票号码:081×××18)和870567元(发票代码:244011409010;发票号码:013×××72),该两张发票款项性质为预收购房款。第三张销售建筑物、构筑物发票金额为310372元(发票代码:244011409010;发票号码:056×××57),款项性质为装修款。以上三张发票合计金额为2051504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承受装修房屋契税计税价格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06号“房屋买卖的契税计税价格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买卖装修的房屋,装修费用应包括在内”的规定,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经审核纳税人提供的申报资料,确认其所购房屋的契税计税价格为2051504元,税率为3%,应纳税额为61545.12元。原告已于当日在相关申报资料上签名确认,并于2015年11月19日通过POS机刷银行卡缴纳契税61545.12元,以及领取了契税完税凭证。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严格按照契税征收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征收,不存在多征收原告9311.16元的情况。特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辩称:2016年1月7日,原告张婧向我方提出复议申请,要求退还多收的契税9311.16元。经审查后,我方于2016年1月7日决定予以受理,并于2016年1月7日作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云地税复答[2016]1号),要求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自收到该通知书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于2016年1月13日向我方提交《关于张婧所购房屋的契税计税价格情况说明》。
经查,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申报缴纳契税,申报资料包括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购房合同、身份证和三张《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行业类别:销售建筑物、构筑物)。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所示,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广州天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广州市白云区青梧街l号1604房(即原告所称白云区同和东坑蟾蜍石北路北段编号68地块的时代天朗花园自编Al-1栋1604房)。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向其开具的三张销售建筑物、构筑物发票中,两张的金额分别为870565元(发票代码244011409010,发票号码081×××18)、870567元(发票代码244011409010,发票号码013×××72),款项性质均备注为“预收购房款”;另外一张的金额为310372元(发票代码244011409010,发票号码为056×××57),款项性质备注为“装修款”,三张发票合计金额2051504元。经审议,我方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穗地税云复决[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并依法将上述复议决定书送达双方。我方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州天朗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无证据提交法庭。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张婧与第三人广州天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广州市白云区青梧街1号(自编A1-1栋)1604房商品住房。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申报缴纳契税,申报资料包括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购房合同、身份证和三张《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行业类别:销售建筑物、构筑物),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向其开具的三张销售建筑物、构筑物发票中,两张的金额分别为870565元(发票代码244011409010,发票号码081×××18)、870567元(发票代码244011409010,发票号码013×××72),款项性质均备注为“预收购房款”;另外一张的金额为310372元(发票代码244011409010,发票号码为056×××57),款项性质备注为“装修款”,三张发票合计金额2051504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申报资料,确认其所购房屋的契税计税价格为2051504元,税率为3%,应纳税额为61545.12元。原告于当日在相关申报资料上签名确认,并于2015年11月19日通过POS机刷银行卡缴纳契税61545.12元,以及领取了契税完税凭证。后原告认为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对其征收的上述契税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之规定,不应对款项性质备注为“装修款”的金额为310372元的款项予以征收契税,根据税率为3%计算,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向原告多征收契税9311.16元,该行为违法。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要求退还多收的契税9311.16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于2016年3月4日作出了穗地税云复决[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的契税征收行为予以维持。原告不服,遂成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三张(发票代码:244011409010、发票号码:081×××18、013×××72、056×××57)、第三人出具的《报告》、《契税纳税申报表》、原告身份证、《具结书》、《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银行缴款存根联(二张)、《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来件处理)审批表》、《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关于张婧所购房屋的契税计税价格情况说明》、《行政复议案件决定呈批表》、穗地税云复决[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之规定,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契税征收的税务机关,具有受理原告张婧提出的契税纳税申报并征收契税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具有对原告张婧的复议申请依法作出行政复议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着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契税税率为3%”。根据国税函(2007)6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承受装修房屋契税计税价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计税价格应以合同总价款的金额为准,买卖装修的房屋,装修费用包括在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根据原告提交的契税申报资料,确认其所购房屋的契税计税价格为2051504元,税率为3%,应纳税额为61545.12元,经原告张婧在相关申报资料上签名确认,并缴纳上述契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向原告征收契税的行政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章之规定。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张婧提出其缴纳契税中应不包含装修款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的征收契税行为于法有据,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张婧的诉求于法不符,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
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敏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