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广东  >  (2016)粤1971执12792号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东莞市齐乐乐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2016)粤1971执12792号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东莞市齐乐乐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09-29 (2016)粤1971执12792号 我要评论

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东莞市齐乐乐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17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1971执12792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鸿福路九十三号。

法定代表人钟毅文,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东莞市齐乐乐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麻涌镇南洲村。

法定代表人袁美忠。

关于申请执行人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东莞市齐乐乐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纠纷一案,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2015]第81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决定书,被执行人东莞市齐乐乐器制造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金140658.8元,滞纳金、利息45470.38元,合记186129.1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本市各银行机构、工商行政管理局、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东莞市齐乐乐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胡光

代理审判员  何嘉玲

人民陪审员  苏允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兆均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