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从化区地方税务局街口税务分局、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1-15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粤7101行审3133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从化区地方税务局街口税务分局,地址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河滨南路114-116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明,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鹏、郭春丽,系该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从化埔街从城大道111号之1、2。
法定代表人:林强。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作出的从地税街处字〔2015〕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执行的内容为责令被执行人缴纳税费款17169919.40元。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从地税街处字〔2015〕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缴纳所属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堤围防护费合计17325615.56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清缴欠税(费)本金(不含滞纳金),合计135075.36元,于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清缴所欠教育费附加9443.64元、地方教育附加1888.28元、堤围防护费9288.88元,合计20620.80元。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所欠税(费)本金(不含滞纳金)为17169919.4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上述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该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从地税街处字〔2015〕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熊晓风
代理审判员 林锡宏
代理审判员 许 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