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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执12768号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东莞市银河半导体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东莞市银河半导体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15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1971执12768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鸿福路九十三号。机构代码:00733068-6。

法定代表人钟毅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妙琼、莫锦铭,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东莞市银河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旗峰路162号中桥大厦A栋2104室,注册号:4419002022127。

法定代表人朱晓忠。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东莞市银河半导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971行审917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定书,被执行人东莞市银河半导体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8797.92元及滞纳金、利息3121.4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本市各银行机构、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1971执1276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罗锦良

代理审判员  彭展峰

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 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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