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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行再1号卢志泉、王译锋等与化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再审行政裁定书

09-29 (2016)粤09行再1号 我要评论

卢志泉、王译锋等与化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再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31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粤09行再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志泉,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译锋,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文锋,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亚芳,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惠通,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晓丹,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劳志,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

上述当事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贤敏、易琼,均系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化州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吴燕邦,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亚和,男,汉族,1953年1月1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国斌。

原审第三人化州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芳,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卢志泉、王译锋、李文锋、苏亚芳、梁惠通、谭晓丹、劳志因与被申请人化州市地方税务局、原审第三人化州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确认违法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360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梁惠通、劳志及上述七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贤敏、易琼、被申请人化州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斌、文亚和、原审第三人化州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人卢志泉、王译锋、李文锋、苏亚芳、梁惠通、谭晓丹、劳志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代为办证之需要,被申请人向化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房屋销售(转让)税收证明书》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已完税之事实,对申请人未产生权利义务上的影响,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被申请人收取了申请人的契税,应当依法向申请人出具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契税完税证,不能以向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税收证明书免除其向申请人出具契税完税证的义务,其向房管局出具完税证明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二、原一、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向化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税收证明书》对申请人未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明显错误。本案中的税收证明书中所记载的申请人所缴纳契税税款的基数、金额均与合同约定、与申请人实际缴纳的金额、实际缴纳的事件明显不符。被申请人有义务提供其作出此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决定有权利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茂中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

被申请人化州市地方税务局答辩称,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360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定指令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答辩人未向再审申请人卢志泉等七人作出过《房屋销售(转让)税收证明书》。(二)答辩人向同级政府职能部门的化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证明书,该证明书的行政相对人非再审申请人,且该证明书不具有指定行政相对人应当履行的内容。不属于一旦行政相对人不予履行,则可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行为。即再审申请人不能因该证明书获得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二、(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360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答辩人向化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证明书的行为系对卢志泉等七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该权利义务属涉税事项,即已对纳税事项发生了争议,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发生纳税争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为必须先提出行政复议。三、答辩人向化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房屋销售(转让)税收证明书》,无对再审申请人购买涉案房屋是否已缴足各种税费进行确认,也未对再审申请人就涉案房屋的涉税事项承诺放弃追缴或决定何时实施追缴,即该证明文书未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增加或减少。再审申请人仅就答辩人向另一行政机关出具此证明书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显无理据。四、答辩人向化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房屋销售(转让)税收证明书》,证明再审申请人曾缴纳税费事项,是法定的义务,是行政机关内部资源共享的一项规定和制度,不存在违法性。五、再审申请人诉请确认答辩人向另一行政机关出具证明书行为违法,未指出是违反了哪一部法律法规的哪一法条。无法律依据的诉请,也应当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

原审第三人化州市宏泽房地产有限公司述称,一、被申请人化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税收证明给化州市房产局是单位之间平行的公文往来。该证明行为没有任何的行政相对人,只是税务受理业务中的一个程序。故该证明行为并无违法。二、被申请人化州市地方税务局给化州市房产局出具《房屋销售(转让)税收证明书》,以使答辩人能向化州市房产局申请办理七位再审申请人的房产权证。该行为并无损害再审申请人的任何合法权益。答辩人在办理房地产权证时的费用由答辩人按总房价的5%收取,该价款为总包干价,并未注明代收税款,也无任何单位委托答辩人代收业主的契税。尽管如此,答辩人还是请当时的契税征收部门(财政局)核定了每套商品房的税额,代再审申请人缴交了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应由房屋所有人(业主)交的契税。后再由契税的职能继受部门根据本案被告根据契税缴交情况,根据《化州市地方税务局土地房屋销售(转让)税收管理方案》,出具税收证明书,化州市房产局以此证明为再审申请人办理房产证的。故该证明的行政行为不但未损害再审申请人任何合法权益,而且是为再审申请人办房产证服务的行政行为。综上,化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税收证明书给化州市房产局的行为合法,并未损害再审申请人任何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化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卢志泉等七原告于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间,分别向第三人购买了商品房各一套。购房时,七原告分别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及《补充合同》第1条的约定:在办理房地产权证给业主(包含七原告)时的费用,第三人“按总房价的5%收取,该价为包干价。”《合同》注明“现行办理房产证的收费项目有:契税、代理费、评估费、交易手续费、房产证明费、登记费、印花税、合同备案、转移测绘费、工本费等。”随后,第三人代七原告向被告缴交了房屋销售(转让)的税费。2013年6月27日被告向化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了第三人销售房屋给原告的《房屋销售(转让)税收证明书》[购买受让方梁惠通的《证明书》编号为:(2012)0002612;购买受让方王泽锋的《证明书》编号为:(2012)0002601;购买受让方谭晓丹的《证明书》编号为:(2012)0002622;购买受让方劳志的《证明书》编号为:(2012)0002780;购买受让方卢志泉的《证明书》编号为:(2012)0002797;购买受让方李文锋的《证明书》编号为:(2012)0002718;购买受让方苏亚芳的《证明书》编号为:(2012)0002771)。化州市房产局凭被告开出的证明书,并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其他材料,办理了七原告的《房地产权证》。七原告事后认为“第三人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收取了原告的契税费用,却没有如数向地税缴交。因此,被告在收取第三人代为缴交的契税时存在违法行为,”七原告为此具状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化州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化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销售(转让)税收证明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化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被告为第三人向化州市房产局出具的《房屋销售(转让)税收证明书》,属行政机关一种内部管理公函。这种《证明书》,只是作为“证明”当事人向有关机关已实施了某种行为的事实。该证明书只证明纳税人已申报缴纳的税款,并不是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证明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中任何一项受案范围。本案中,第三人只是依双方约定收取代原告办房产证的包干办证费用,该费用虽含税款,但第三人已统一向税务部门缴交。按我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因此,向税务部门缴纳税费的应是房屋买受人,由于第三人是按原告总房价的收取5%费用,作为第三人代原告办证的费用,第三人并已向税务机关缴纳了有关税费,所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缴费情况,向其出具有关缴税的证明书,并无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与原告没有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卢志泉、王译锋、李文锋、苏亚芳、梁惠通、谭晓丹、劳志等七人的起诉。

再审申请人卢志泉等七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化州市地方税务局为原审第三人化州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化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销售(转让)税收证明书》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经查,原审第三人化州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预售商品房,已统一向被上诉人化州市地方税务局缴纳了相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费。被上诉人亦已向原审第三人开出《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原审第三人按照其与上诉人之间的购房约定,收取包干办证费用而代上诉人等购房者办理房产证。由于原审第三人代为办证之需要,被上诉人向化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房屋销售(转让)税收证明书》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已完税之事实。而且,被上诉人出具上述税收证明书对各上诉人均未产生任何权利义务上的影响。因此,原审裁定以该证明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而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卢志泉、王译锋、李文锋、苏亚芳、梁惠通、谭晓丹、劳志的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堵塞税收管理漏洞,有效组织、协调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实现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2012年6月8日,化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化州市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实施办法(试行)》。化州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化州市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实施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市房地产管理局必须凭市地税局出具的《房屋销售(转让)税收证明书》及《完税证》才能办理《房地产权证》,并留存《房屋销售(转让)税收证明书》原件及《完税证》复印件入档案资料。”为需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向化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房屋销售(转让)税收证明书》。

庭审后,卢志泉等七名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书》,申请本院对《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化州市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化府办(2012)98号)和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的通告》(化府通(2011)10号)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庭审中诉辩双方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化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房屋销售(转让)税收证明书》是在卢志泉、王译锋、李文锋、苏亚芳、梁惠通、谭晓丹、劳志需办理房产证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对卢志泉等七名再审申请人缴税情况进行确认的行政行为,该行为是化州房地产管理局是否为上述七人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事实依据。该行政行为对卢志泉、王译锋、李文锋、苏亚芳、梁惠通、谭晓丹、劳志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应当具有可诉性,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卢志泉、王译锋、李文锋、苏亚芳、梁惠通、谭晓丹、劳志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立案受理。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问题。由于本案主要就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程序问题进行审理,尚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因此,对于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再审申请人有关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和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书。

二、指令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欧卫慧

审判员  叶 滢

审判员  张 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春辉

陈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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