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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执12795号东莞市依时利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松山湖税务分局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东莞市依时利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松山湖税务分局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28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1971执12795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松山湖税务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科技开发区迎宾路1号一站式办事服务中心。机构代码:75366896-1。

负责人刘继群。

委托代理人梁穗江,男,汉族,1980年1月14日出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以东,男,汉族,1985年10月1日出生,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东莞市依时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总部二路9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399009。

法定代表人朱伦宏。

申请执行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1971行审1346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上述行政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东莞市依时利科技有限公司欠缴2015年下半年税款人民币156097.46元及滞纳金10146.33元,予以强制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财产已在(2015)东一法执字第1290号案中被处理,本案分配执行款所得人民币156100.46元。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在(2015)东一法松执字第46号案中依法档案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东莞市依时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车辆(车牌号为粤S×××××),查封期限为二年,由于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进行处理。另经本院依法向本市各银行机构、工商行政管理局、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1971执1279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施 鑫 钢

审 判 员 吴 利 琴

代理审判员 司徒卓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仲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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