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地方税务局与江门市利达手袋厂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31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粤0704行审531号
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五福三街20号。
法定代表人:聂富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院红,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江门市利达手袋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天河中路198号万丰园工业区内6幢。
法定代表人:杨海。
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蓬江费限改字(2015)110630号《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中被执行人江门市利达手袋厂有限公司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3258586.56元及其滞纳金(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地方税务局作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通过查询其存款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本案中,被执行人江门市利达手袋厂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2010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未缴纳应缴的社会保险费,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地方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江门市利达手袋厂有限公司作出社会保险费欠缴处理的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有效的行政决定。被执行人江门市利达手袋厂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完全履行前述行政处理决定规定的义务。经催告,仍未按决定书的规定完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地方税务局通过查询其存款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地方税务局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蓬江费限改字(2015)110630号《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中被执行人江门市利达手袋厂有限公司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3258586.56元及其滞纳金(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褚丽丹
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
代理审判员 廖杰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威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