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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执5475号广东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东莞市天明车业部件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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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东莞市天明车业部件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23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1971执5475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某XX。

被执行人东莞市天明车业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赵洪明。

本院作出的(2015)东一法行非诉审字第1069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已生效。依上述裁定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款项118703.0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7456.51元,扣除执行费50元,本案申请人得款7406.51元。另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九分凼,房产证号分别为07××82、07××81、07××84、07××83、07××85,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为叁年,因上述房产非首封,且有抵押,本案暂不处理。另本院向银行,国土局,房管局,车管所等部门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1971执547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罗锦良

代理审判员  彭展峰

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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