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东林何某某与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31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71行初583号
原告:何东林何某某,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韩仲某林,北京万思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胡金木,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严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春某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东林何某某认为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不履行举报查处职责,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东林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仲某林、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龚严某、王某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东林何某某诉称,2016年5月28日,其向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实名举报何启林幕后操控东莞市启源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非法倒卖原东莞市CDC电缆厂“三旧”改造项目及偷税漏税,请求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收到举报材料后,至今未对违法事实进行查处,也未向原告作出相关的书面回复,没有依法履行职责。请求:1.确认被告未查处、未回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查处职责;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答辩称,原告诉称“我局未查处、未告知处理结果构成不作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行政、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及有关规定,因原告在来信中提及涉嫌偷税漏税的何启林为东莞政协常委,且启源公司等企业注册地、原东莞市CDC电缆厂“三旧”改造项目所在地均为东莞,该举报信反映的有关情况依法应由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处理,我局已依法将举报信件转给该局并要求该依法认真办理,转送程序合法且行为适当。《稅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原告举报信中所提及的稅收违法事项尚在调查过程中,税务机关在查结之前依法应严格保密而不得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人透露。我局在本案中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原告诉称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向被告邮寄举报信,实名举报何启林幕后操控启源公司,非法买卖原东莞市CDC电缆厂约7000平方米“三旧”改造项目,违反“三旧”改造政策,操控启源公司将持有东莞市君汇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50%股权以申报低价方式转让给他人,存在恶意逃税的重大嫌疑,请求被告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被告于次日收到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来信中提及涉嫌偷税漏税的何启林为东莞政协常委、启源公司的企业注册地、原东莞市CDC电缆厂“三旧”改造项目所在地亦均为东莞,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条等有关法律规定,该举报信反映的情况应由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处理。2016年6月2日,被告将原告的举报信转交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并要求该局依法认真办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其举报事项进行处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举报信、转办意见、邮寄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行政、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第十六条规定:“检举事项的处理,应当在接到检举以后的15个工作日办理,特殊情况除外;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举报中提到涉嫌偷税漏税的何启林系东莞市政协委员、启源公司的法人注册地、东莞市CDC电缆厂“三旧”改造项目的所在地均在东莞,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被告及时将原告举报信转交东莞市国家税务局调查处理,其对原告举报的处理,符合前述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实名举报后,被告未按《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向其回复,因原告是实名举报他人偷税漏税,不属于信访,且税务机关对原告举报的违法事项还在调查过程中,按照前述规定没有向原告告知查办结果,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收到原告实名举报后,已及时进行转交处理,不存在不作为。原告何东林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东林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何东林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立志
审 判 员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土飞 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