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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1行初1235号范川与广州开发区地方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范川与广州开发区地方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30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7101行初1235号

原告:范川,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广州开发区地方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开发区创业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77836546-5。

负责人:黄文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致煌,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铮哲,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川不服被告广州开发区地方地方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川,被告广州开发区地方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负责人黄文钺,委托代理人刘致煌、朱铮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川诉称:我是有约10年主动出租交税的市民,在去年8,9月就地税局的税代征点广州黄埔开发区夏港街备案中心庄站长虐待刁难80岁我父亲在太阳底下爆晒,因她2014年5月租我房不成,不排除导致她没省下中介租房佣金,庄女就在2015年8,9月刁难打击报复我害我8个月无法备案交税,多次多处上告无果!现反被居委会诬蔑逃税发文威胁!明显税代征点居委会与地税局因利益勾结!事实他们有签代征合同。法官,我声明:税!我肯定要交,否则不会一直花钱告状,但不能不明不白的交和承担打击报复的后果,何况2014年开始租房合同约定税由租客交的,我没有逃税动机。我现在起诉,诉讼请求为: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地税开西限改[2016]第20054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三、被告赔偿原告话费约86.59元及车费158元、精神赔偿500元人民币;四、被告支付涉案案件对原告产生的处罚费用及滞纳金;五、书面公开登报(广州日报)致歉及安排原告备案交税。

被告广州开发区地方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答辩人具有实施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印发广州等市区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粤机编办[2004]126号),经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批准,设置广州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并下设七个直属行政单位,而答辩人作为广州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下设直属行政单位之一,负责广州开发区西区、保税区范围内地方税纳税人应纳地方税、费的征收管理和日常检查工作。因被答辩人未按规定办理广州开发区西区青年路东园二街14号301房租赁税款申报事项,答辩人有权向被答辩人依法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答辩人委托广州开发区西区出租屋管理部门——广州市萝岗区xx社区管理服务中心代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完全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及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规定。二、被答辩人未按规定办理青年路东园x房租赁税款申报事项的事实确凿。经答辩人查证,被答辩人于2015年8月31日与案外人罗某某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住宅),约定被答辩人将广州开发区西区青年路东园二街x房出租给案外人罗某某作住宅用途使用,月租金为1700元,租期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前述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与案外人罗某某均依约履行。但是,被答辩人在将广州开发区西区青年路东园二街x房交付给案外人罗某某租住并收取租金收入后,没有申报、缴纳个人出租房屋相关税费。前述事实已由被答辩人在其诉状中予以明确承认。三、答辩人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出租人出租住宅用途的房屋取得房屋出租收入,应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其中,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但是,被答辩人未按照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租金收入相关税费,其行为明显违反前述法律法规规定。因此,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和第六十二条规定向被答辩人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且作出的案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完全合法合情合理,故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川2015年8月31日与罗胜滨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住宅),原告将位于广州开发区青年路东园二街14号301房出租给罗胜滨作住宅使用,月租金为1700元,租赁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5年10月27日广州市萝岗区x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巡查发现涉案房屋出租人(本案原告)未按规定缴纳出租屋税收,并将情况向被告广州开发区地方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管理二科书面报告。广州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与广州市萝岗区x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委托广州市萝岗区x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代征税款。被告2016年4月7日向承租方进行调查,承租人的妻子刘利春承认自2015年9月1日承租涉案房屋和每月交纳房屋租金1700元的事实,并提供其与罗胜滨的结婚证和有关租金、押金收款收据予以证实。2016年4月7日被告作出穗地税开西限改[2016]第20054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原告范川未按规定办理青年路东园二街x房租赁税款申报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限于2016年4月21日前以改正。逾期不改正,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2016年4月7日刘利春签收涉案文书,当日被告委托广州市萝岗区x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在x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青年工作站宣传栏张贴了《关于青年路东园二街x房产权人(范川)公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穗地税开西限改[2016]第200548号》,对原告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税款及责令限其于2016年4月21日前予以改正的情况进行公告。原告在公告期内,知道涉案文书及其内容,不服向本院起诉。又原告在庭审中将其第五点诉讼请求变更为书面公开登报(广州日报)致歉。

以上事实有《委托代征证书》、《委托代征协议书》、《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萝岗区出租屋情况通知/告知书存根》(编号:KA0001795)、《青年工作站辖区出租屋主不按规定缴纳出租屋税汇总表》、《询问(调查)笔录》、《身份证》、《广东省居住证》、《结婚证》(房屋承租人刘利春与罗胜滨)、《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住宅)》、《收款收据》(No.8105676、No.8105675)、穗地税开西限改[2016]第20054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信息反馈》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被告广州开发区地方税务局西区税务分局具有辖区内税收征收管理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原告2015年9月1日起将于广州开发区青年路东园二街x房出租他人作住宅使用,月租金为1700元,租赁期为一年,期间原告没有对涉案房屋税款进行申报,庭审中原告也对没有进行税款申报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经过调查,作出涉案《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话费约86.59元及车费158元、精神赔偿500元人民币及要求被告在《广州日报》书面公开登报致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涉案案件将对原告产生的处罚费用、滞纳金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川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范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唐知莹

人民陪审员  孙燕妮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敏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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