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川与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29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7101行初1238号
原告:范川,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00748281-5。
负责人:揭晔,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博禹,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学干,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范川不服被告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投诉回复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川,被告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崔博禹、张学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川诉称:本人是广州开发区××街××号××房的房主,因去年拒绝出租中心庄站长租房要求,今年我在处理赖租事件时,她多次刁难造谣,连我80岁的父亲也不放过,投诉中,街办个别领导刁难包庇,在中介不听我安排一起办交税手续时,中介个人前往,又遭遇庄站长刁难,什么合同字迹不清,什么要房主交上房产证原件,可十多年交租都是同一人笔迹也不用交房产证也办了手续。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出租屋中心没有核实业主本人是否收取租金就开具税票(发票)给承租方,而且2015年9月至今的出租房屋应缴税款应免缴滞纳金。今年9月我向市长线投诉报备不是我方不交税,公正处理投诉后我会立即交。我请求法院: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办理出租屋相关税收事项投诉的回复》;三、被告赔偿原告话费约86.59元及车费158元、精神赔偿500元人民币;四、被告支付涉案案件对原告产生的处罚费用及滞纳金;五、书面公开登报(广州日报)致歉安排原告备案交税;六、追究被告做旅行社奸商保护伞的问题。
被告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辩称:原告范川通过广州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局长信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纳税服务投诉受理渠道提出了其办理出租屋纳税过程中的服务投诉。2016年3月15日,我局通过纳税服务投诉回复渠道,已将服务投诉的有关问题调查情况书面回复原告范川,该服务投诉回复对原告合法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请求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川曾到向被告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投诉其办理出租屋税收事项的事宜。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对办理出租屋相关税收事项投诉的回复》,内容为:一、关于夏港街出租屋管理中心要求您本人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以及需带房产证原件的问题。根据《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十二条、《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操作规则》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时,需提交房地产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对;办理合同备案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但需提供委托书。经核查,出租屋管理中心已明确告知您相关管理规定。二、关于夏港街出租屋管理中心要求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问題。根据《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操作规则》第二十七条“严禁在档案材料上圈点、涂改和折页损毁”的规定,作为归档材料的租赁合同不能涂改。据出租屋管理中心反映,您的合同存在涂改痕迹,且没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加注确认。为保障双方当事人利益,出租屋管理中心要求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符合规定。三、关于您反映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夏港街出租屋管理中心没有核实业主本人是否收取租金就开具税票(发票)给承租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以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的规定,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当天即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可缴税并开具发票。您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办理了备案手续,如无特别说明,在此期间无论出租方或承租方任一方凭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即可到出租屋管理中心办理缴税和开具发票事宜。四、关于您要求对2015年9月至今的出租房屋应缴税款免缴滞纳金问题。经核查,我局未发现夏港街出租屋管理中心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因此,请您尽快到夏港街出租屋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并依法缴纳税款及相应滞纳金。此外,经核查,与您接洽的广州地税工作人员没有发观违反规定的行为。被告后将涉案回复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本案原告庭审中将其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精神赔偿500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关于对办理出租屋相关税收事项投诉的回复》、《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3月3日我局工作人员与范川女士面谈视频光碟》、《范川开发区地税局局长信箱来信》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条规定:“各级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的监督管理制度。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告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具有辖区内税收征收管理职权,具有对原告的投诉作出回复的行政职权。
根据《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操作规则》、《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操作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投诉的问题作出回复并无不当。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对其造成精神损害及要求被告在《广州日报》书面公开登报致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涉案案件将对原告产生的处罚费用、滞纳金以及追究被告包庇旅行社奸商的责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川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范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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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唐知莹
人民陪审员 孙燕妮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敏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