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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1行初1214号樊建朝与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樊建朝与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27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粤7101行初1214号

原告:樊建朝,男,195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史亚新,广东德纳(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广州大道中水荫四横路110号,组织机构代码00748413-2。

法定代表人:张凤平,局长。

单位负责人:邓绮文,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珠,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永盛,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省丰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路268号天盛阁5A房,组织机构代码19035809-6。

法定代表人:樊建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彦军,该单位员工。

原告樊建朝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广州市天河地税局),第三人广东省丰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丰润公司)行政不作为一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史亚新,被告广州市天河地税局的单位负责人邓绮文、委托代理人陈珠、许永盛,第三人广东丰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建朝诉称:原告从2003年开始通过第三人广东丰润公司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原告每月的医保费和社保费均是广州市天河地税局从第三人广东丰润公司的公司账户内直接扣款的,第三人账户内供扣医保费和社保费的资金一直充足,自购买社保以来从未发生过余额不足的情况,原告樊建朝的医保费一直正常缴纳。2013年8月,第三人广东丰润公司财务发现在公司账户资金充足的情况下,自2013年6月起原告樊建朝的医保费却未正常划扣,于是在2013年8月份找到广州市天河地税局询问,该局答复:系统未自动扣费是因为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已年满60周岁,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从2013年6月份起系统自动停止扣缴款,本来60岁后无需再缴医保费用,但原告医保费用未缴够十年,因此仍需再缴。该局工作人员要求第三人办理社保补缴手续,于是第三人在2013年8月28日按广州市天河地税局的要求办理了社保补缴手续,并拿到了《天河区地方税务局社保业务(单位)受理回执》。广州市天河地税局受理第三人的社保补缴申请后迟迟未处理,第三人广东丰润公司多次找广州市天河地税局要求尽快处理此事,广州市天河地税局均一直未给予任何处理。直至2013年10月底广州市天河地税局才口头答复,说因樊建朝已经年满60周岁,系统锁死无法再以单位缴费了,因此不能再以城镇职工缴费而只能转为灵活就业人员个人缴费,在广州市天河地税局的要求下原告方办理了以个人名义的补缴费手续。2013年11月,原告因患结肠癌住院治疗,在使用医保卡办理医保住院手续时,被告知医保不能正常使用,导致住院治疗时无法使用医保,原告因大病住院发生的大病医疗费用共计151388.13元,均由原告自己支付。手术出院后,原告多次找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局和广州市天河地税局沟通此事,两局互相推诿,均未得到明确答复,原告无奈下提出了信访。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穗医管群信〔2014〕19号《关于樊建朝信访件的复函》,函中认定:截止2013年5月樊建朝医疗保险累计缴费118个月,2013年6月至今无参保及缴费信息记录,因2013年10月未能按时足额缴费,且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待遇享受条件,2013年11月不能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不予报销。因对上述复函不服,原告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信访复查,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穗人社信复(2014)85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认定:“您于2013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2003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共参加118个月医疗保险,您在2013年11月再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医疗保险,根据《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您2013年11月不符合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我局对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局的答复意见予以维持。”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局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述《复函》让原告方震惊,缴费十年的医保不能正常使用,且复函内容明显与事实情况不符,原告在医保费缴费方面并无任何过错,是因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和行政过错才导致原告未能及时缴费,最终导致不能报销,具体说明如下:1、事实上并不是原告樊建朝不缴纳医保费,而是被告不予扣划。原告每月的医保费和社保费均是广州市天河地税局从第三人广东丰润公司的公司账户内直接扣款的,原告所在公司的扣款账户资金一直充足,是因原告满60岁后被告方的系统自动不予划扣费用而导致不能缴费,并非是原告不缴医保费。2、广州市天河地税局从未通知原告方就自行停止扣费。广州市天河地税局从未通知原告60岁后系统将不再划扣医保费,也从未告知原告应如何处理。从原告提交的公司对账单可以看出,养老保险费在原告年满60周岁后仍是正常划扣的,而医保费则从2013年6月开始停止扣划。被告在从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就直接自行不再划扣医保费,也不给原告享受医保待遇。这明显是被告过错导致原告樊建朝2013年6月份起未能正常缴纳社保费。3、原告已经于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申请办理了补缴手续,而因被告行政不作为未给予处理。原告所在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发现原告医保费未正常扣费后于2013年8月主动找被告进行处理,按被告的要求办理了社保补缴手续,并拿到了《天河区地方税务局社保业务(单位)受理回执》,但被告行政不作为一直未给予处理。《关于修改<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决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参保人员可以在次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终止医疗保险关系后,在停止缴费的次月,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个人医疗账户余额可以继续使用。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不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在欠缴费次月起,参保人员暂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3个月内补缴欠缴费用、利息和滞纳金的,可以补付延期缴费期间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累计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并将相应金额补划入个人医疗账户。本案中原告方是在3个月内向被告申请补缴欠缴费用的,只是被告行政不作为未给予及时处理,即使适用该条,原告方的补缴费用也应视为3个月内补缴,应当累计参保人员缴费年限,而非重新计算认为2013年10月未缴医保费不能享受医保。4、2013年8月28日被告在处理原告事宜时,未能给予正确的指引,原告方是在被告的指引和要求下办理的补缴费手续,但10月底又告知原告方应当办理灵活就业形式个人缴费,被告对该事的处理存在行政过错。本案原告以及原告所在公司即本案第三人,作为普通的公民和普通的公司,当遇到医保未正常扣费这种情况,并不知道应当如何处理,因此到被告处询问如何办理,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有义务给予正确的指引和处理。2013年8月28日,原告方完全是在被告的指引和要求下办理的补缴费手续,之后被告一直拖延未处理,后又告知应办理灵活就业缴费,被告对此事存在明显的拖延和过错,是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和行政过错才导致原告未能及时正确缴费,最终导致社保无法报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就原告2013年8月28日申请补缴社保费一事存在行政不作为和行政过错,导致原告樊建朝未能及时正确缴费最终导致不能正常报销大病医疗费用。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天河地税局辩称:原告对我局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至迟在2013年9月已经明确知道第三人广东丰润公司无法为其在我局处补缴社会保险的事实,但原告在2015年10月23日才针对我局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相互矛盾,经法庭释明,仍不明确及变更,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原告在开庭时明确本案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我局存在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行为违法,并进一步明确行政不作为是指没有依申请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同时原告又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存在行政行为违法,但未明确何种行政行为违法。我局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某一行政行为,而行政行为违法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某一行政行为违法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两个诉讼请求相互矛盾,不能并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相互矛盾,经法庭释明,仍未明确、变更,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原告在2013年5月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广东地税社保费征收管理信息系统自行停扣其社会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2013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其在用人单位建立的参保关系依法应当停止。该事项由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应当明确知晓,原告此时又未办理延长缴费手续,已不属于我局征收医疗保险费的范畴。社保申报为单位按月自行完成,故每月扣缴社保费用的人员差异该单位应该知晓。原告客观上不符合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条件,我局已将无法补缴的事实告知原告原所在用人单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或行政违法。原告客观上不符合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条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办理社会保险费用补缴手续的条件。《天河区地方税务局社保业务(单位)受理回执》显示,原告所在的用人单位广东丰润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向我局申请办理原告社保补缴(201306-201308)手续。原告于2013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在2013年6月至8月,其与广东丰润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不符合办理社会保险费用补缴手续的条件。我局已将无法补缴社保保险费的事实告知原告所在用人单位。2013年8月26日,广东丰润公司向我局申请办理原告社保补缴(201306-201308)手续。我局已办理并当面通知了广东丰润公司经办人,该经办人作出的书面陈述明确其在受理后知晓不能补缴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到我局处签订《委托银行代划缴税、费协议书(社保)》,其在2013年11月是否能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属于我局审查职责。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参保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原告在2013午10月29日到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省直基本养老保险,在2013年10月30日到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登记分局办理医疗保险续保手续,在2013年11月l日到我局处签订《委托银行代划缴税、费协议书(社保)》。我局已履行相关职责,原告在2013年11月是否能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是我局审查职责。综上所述,我局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违法;原告起诉理由没有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樊建朝1953年5月13日出生,是第三人广东丰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从2003年8月开始通过该公司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2013年5月樊建朝达到60岁退休年龄,被告广州市天河地税局自2013年6月起不再自动扣缴原告的医保费。2013年8月24日,广东丰润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被告广州市天河地税局处递交了《广州市社会保险费补缴申请表》,申请补缴原告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的医疗保险费。被告广州市天河地税局于2013年8月28日向广东丰润公司开具了受理回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樊建朝起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地税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在递交广州市社会保险费补缴申请表之日起八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丰润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3年8月24日到被告天河地税局处递交了《广州市社会保险费补缴申请表》,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广东丰润公司开具受理回执,但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移送我院管辖,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就原告2013年8月28日申请补缴社保费一事存在行政不作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樊建朝的起诉。

原告樊建朝已预交的诉讼费50元,予以退回。

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黄 征

人民陪审员  廖文忠

人民陪审员  林转好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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