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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行初414号王鹏与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里水税务分局、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王鹏与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里水税务分局、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3-30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0606行初414号

原告王鹏,男,汉族,1988年1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强,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里水税务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邓岗路。

负责人谭坤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庆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剑鸿,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辉,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黄绍远,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森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鹏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里水税务分局(以下简称里水税务分局)作出的南地税里通〔2016〕00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地税局)作出的南地税复决字〔2016〕第7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5日分别向被告里水税务分局、被告区地税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强,被告里水税务分局的负责人谭坤良及委托代理人罗庆玉、魏剑鸿,被告区地税局的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黄绍远及委托代理人刘恋、袁森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3月14日,被告里水税务分局作出南地税里通〔2016〕00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原告,《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落款虽为2016年2月17日,却是2月19日才正式公布,且该文件生效时间为2016年2月22日,不存在退税申请中提出的有关政策缓冲期间的问题。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资料,该局依照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2月18日征收的契税,符合当时生效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的规定,不存在超过原告应纳税额的情形。原告的退税申请及递交的有关材料不符合办理契税退税的条件。被告里水税务分局在该通知书中适用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

原告对被告里水税务分局作出的上述通知不服,向被告区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地税局于2016年6月8日作出南地税复决字〔2016〕第7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里水税务分局作出的南地税里通〔2016〕00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购房合同并交齐首付,接开发商通知,须“先缴税后备案”,依据是被告区地税局于2015年10月26日发布的《关于规范房地产交易契税征收事项的通知》,原告为此按要求在2016年2月18日前往佛山市南海区里水行政服务中心地税窗口(只带《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身份证资料,没有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申报纳税,签订纳税申请表,被告里水税务分局即时受理并同意原告的申报,原告缴纳了房屋总价3%的房屋契税,办理完税手续。

被告2于2015年10月26日发布的《关于规范房地产交易契税征收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提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被告2颁布通知后,只单独以“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做为原告发生契税纳税义务当天,要求原告签署房屋预售合同当天起10日内去申报缴纳契税。被告2片面地理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也没经过原告,及其他纳税人的同意,强制单独执行其中一点,剥夺了原告及其他纳税人的选择权。

契税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这条只规定了没有契税完税凭证,不能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未规定没有契税完税凭证不能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因此,南海区地方税务局发布的《关于规范房地产交易契税征收事项的通知》中提到的“先缴税后备案”无法可依。被告2认为,《关于规范房地产交易契税征收事项的通知》既没有减损纳税人的权利,也没有增加纳税人的义务,这点在原告看来,是完全错误的。原告在多次咨询佛山市地税局以及被告2的时候,得知被告2对契税申报的要求是,发生契税纳税义务10天内申报,100天内缴纳税款。原告若是不在30天内缴纳契税税款,无法取得完税凭证,那么合同要求的30日内备案就无法完成,这就明显损害了原告的权利,无法保证原告今后的权属转移,更无法对抗开发商的一房二卖,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若开发商自行将房屋进行抵押,未经登记备案和预告登记的合同,也无法对抗开发商的违约行为。因此,《关于规范房地产交易契税征收事项的通知》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将原告的房屋权属置于风险之中。

国家税务总局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第二点明确指出:“加强销售发票管理。在契税纳税申报环节,各地应要求纳税人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受理后将发票复印件作为申报资料存档;对于未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纳税人,应要求其补送,否则不予受理”。原告在申报缴纳契税时,尚未取得开发商开具的不动产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要求,被告当时不应受理原告的契税申报,应等原告获得银行贷款凭证,获得全额发票,并且到了应税期,才能受理契税申报。被告此种做法,对于原告来说,是提前征税行为。国税总局、财政部等国家部委三令五申,坚决不能提前收税,加重纳税人的负担。

国家税务总局在颁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第67号之后,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就对此公告进行了一个解读。明确这份公告是对这份:国税发[2005]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一个补充公告,明确只有两种情况可以不提供不动产发票进行契税申报纳税。但是申请人不属于这两种可以不提供不动产发票的情况,可是被申请人就仅仅凭着一份未备案,不能保证一房多卖的购房合同上的金额,受理申请人的申报纳税。假若税局能自行决定契税申报是否需要不动产发票,或者《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版里没有提到必须要不动产发票才能进行契税申报缴纳,那么国家税务总局特别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第67号,为何要特别说明有两种情况是不需要不动产发票即能申报契税呢?是起什么作用呢?国税发[2005]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5]第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至今尚未有一个明确的公告通知令其作废失效,因此原告认为这两个通知公告和《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版是并行的,是不冲突的。

被告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印发的《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版(以下简称纳税规范)中提及的契税申报所需资料为:《契税纳税申报表》、交易双方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享受契税优惠的,应提供减免契税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此纳税规范中没有虽然提及申报需要不动产发票,但是也未否定不需要不动产发票,然而被告却认为申报契税时,不动产发票可有可无。被告这是只看见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发布的文件,而无视国家税务总局针对契税申报时,要求提交不动产发票而颁发的两个重要文件。对于原告和被告来说,未取得不动产发票,只凭一份未经房管局备案,未经行政登记认可的合同,如何征税?被告是税局,征税不以税务发票金额征税,而以一份未经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合同金额征税,这种税收行为的具有合法性具有规范性吗?被告不要求原告出具不动产发票申报契税,对于开发商可以在任意时间开具不动产发票是一种纵容行为。

原告在之前了解到,南海区金域花园有一批业主于2016年2月22日财税〔2016〕23号文执行前委托开发商进行了契税申报,并且能在广东地税公众微信号里查询到已经按照3点契税申报,但未缴款。这批业主多次与税局和开发商联系,最后在3月初,接到开发商电话,税局已将申报退回,可以重新申报,按照新的契税优惠政策申报。我们一批业主在2016年2月29日到南海地税上访时,得到税政科科长明确答复,只要是2016年2月22日前申报的契税,都按旧政策执行,即使还未缴纳税款,也不能更改。基于原告对于被告对执行新政策不公平的质疑,希望法庭判令被告配合调查,出具这批业主的申报记录。

为寻求公平、合理,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以来以合法、平和的方式多次到南海区里水行政中心、南海区地方税务局税务里水分局表达诉求,并在南海区里水行政中心、南海区地方税务局里水税务分局等上访,要求退回所收税款,让原告重新申报纳税,或者退回多收的契税,但南海区地方税务局里水税务分局和南海区里水综治维稳中心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诉求总是敷衍了事,甚至还笑话原告:2016年2月17日契税新政已挂网,自己不看消息,是咎由自取,不能怪别人,工作人员没吿知义务,已交的契税不能退。这样一来,2015年10月前购房并办理合同备案的购房人及2016年2月22日后的购房人,全部按新政策、以较低的税率缴纳税款。购买一手期房的原告,本可以到交楼验收时,按照新的契税标准纳税的,现在却因南海地区一纸规定致使原告按照南海的交税要求提前交且多交了税款,原告在2016年2月29日向南海区地税局里水税务分局申请退税的请求却遭到拒绝,对原告2016年4月11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仍维持原决定,这就严重损害了主动交税的原告的正当利益。

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对原告的契税申报缴纳行政行为,退还非应税期所缴的税款,让申请人重新申报纳税,是基于以下理由:

1、被告依据《关于规范房地产交易契税征收事项的通知》,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认为只单独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提前向原告征税。

2、被告2滥用权力,将申报缴纳契税、取得契税完税凭证与合同备案捆绑,迫使原告提前申报缴纳契税,损害原告及其他纳税人权益。

3、被告在原告没有提交全额不动产发票的情况申报办理契税纳税仍然受理并收税是违法的。原告多次向省地税和佛山地税咨询,都被明确告知:交纳房屋契税须提交销售不动产发票,否则税务机关不予受理。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规定,纳税人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须提交销售不动产发票,否则税务机关不予受理。除非符合“2015年9月25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规定,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原告不属此类情况,被告应该驳回原告的纳税申报,而不是规定违规收税,因被告依据的(《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的通知》)税发[2014]154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版更新事项的通知》税总发[2015]224号最新更新)只是办公厅发放的内部服务规范,不能凌驾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规定之上。

4、被告在执行财税〔2016〕23号文时,对纳税人有不公平行政行为:故意拖延申报缴纳契税的购房人享受国家契税优惠,并且免于处罚;财税〔2016〕23号文执行日期前申报未缴款的纳税人,可以重新申报。原告不求绝对的公平,但至少相对公平还是有权要求的。

南海区地税局是人民政府,人民的政府要为人民“谋利”,而不是与人民“争利”,对待人民处事要“公平、公正”,而不是故意伤害一部分人的利益;政府应保护守法的老实人,十八大报告提出“不让老实人吃亏”,原告希望看到这一点能在南海区地税局里水分局得到践行,而不是顶风违纪,胡乱作为,伤了老百姓的心,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国家出台新政的目的是减轻百姓的负担,但被告的做法有违国家的初衷,容易导致社会矛盾,产生不稳定的因素,造成社会不和谐;被告违反国家法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把违规多收的税款退还给原告,以使每个纳税人得到公平的对待和保护。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虽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始终拒绝纠正错误,拒绝向原告退回早交的税款。原告不服,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法院判决:1.确认《关于规范房地产交易契税征收事项的通知》违法;2.撤销被告里水税务分局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南地税里通〔2016〕00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中不予退回多收部分契税税款的决定和被告区地税局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的地税复决字〔2016〕第7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复议决定;3.请求撤销被告《关于规范房地产交易契税征收事项的通知》“先缴税后备案”的规定,在原告没有提交不动产发票的情况下违反国家法律收取房屋契税的不合法行政行为,向原告退回所缴税款62953元,并赔偿原告自交税之日起至被告里水税务分局足额退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让原告重新申报纳税;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2.《关于规范房地产交易契税征收事项的通知》,证明被告区地税局规定先缴税后备案的规定违法,在房屋所有权转移后才应履行纳税义务。

3.《缴纳物业维修资金与契税指引》、《关于缴纳物业维修基金、契税、发票换取等相关事宜的提示》,证明按照被告区地税局的通知,原告先交纳契税后备案。

4.南地税里通〔2016〕00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被告里水税务分局通知原告不予退税的实体处理和程序均违法。

5.南地税复决字〔2016〕第7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区地税局的复议决定实体和程序违法。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证明办理纳税申报必须提供不动产发票,否则税务机关不予受理。被告违反该通知。

7.《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答复信》,证明我方提出信访要求解决问题,但是未得到解决。

8.契税发票、不动产预付款发票,证明原告先交契税,被告后开发票。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取得购房发票才能产生纳税义务。

被告里水税务分局辩称,一、被告具有契税征收管理的法定职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据《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落实地方财政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财税〔2009〕37号)以及《关于我省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办函〔2010〕747号),2010年12月31日前,广东省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地税部门行使。被告是依法设立的税务分局,依据上述规定具有契税征收管理的法定职权。二、被告征收契税行为合法2016年2月18日,原告提交其与佛山市南海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0929025902)等资料,向被告申报缴纳契税。《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原告购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广路8号金名都35栋3802室的商品房(以下简称商品房),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20.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2.16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2769.5元,总金额为2098440元;商品房交付期限为2017年9月30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被告依据《契税暂行条例》、《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确定计税依据为2098440元,税率为3%,契税税额为62953.2元。2016年2月18日,原告依法缴纳税款62953.2元。被告依据《契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向原告开具完税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机关收现专用)》[(151)粤地现09962655]。另外,《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房屋买卖契税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原告在纳税申报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记载了成交价格,契税计税依据可以准确计量。根据《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版)》,销售不动产发票并不是申报契税的必要资料。因此,被告未要求原告提交销售不动产发票,既不违反法律法规,也未造成纳税人利益的减损。三、被告作出不予退税答复行为合法。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退税申请书》等资料,认为2016年2月17日国家发布契税新政规定,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21日为新政缓冲期,不该收取缓冲期税款,请求退还2016年2月18日缴纳的税款。被告经审核,认为2015年9月29日契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原告在法定期限办理契税纳税申报,并于2016年2月18日依法缴纳税款,被告没有错征或者多征税款,原告的退税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被告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南地税里通﹝2016﹞008号),告知原告其退税申请及递交的有关材料不符合办理契税退税的条件,并于2016年4月11日送达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具有契税征收管理的法定职权,对原告征收契税以及作出不予退税答复的行政行为程序与内容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全部驳回。

被告里水税务分局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南地税里通〔2016〕00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证据、依据:

1.被告里水税务分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该局是依法设立的税务分局,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提交的身份证明资料。

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俊诚公司购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广路8号金名都35栋3802室的商品房,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20.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2.16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2769.5元,总金额为2098440元;商品房交付期限为2017年9月30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

4.《增量房申报表》,证明2016年2月18日,原告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资料,向被告里水税务分局办理契税纳税申报,被告里水税务分局确定计税依据为2098440元,税率为3%,契税税额为62953.2元。原告在《增量房申报表》上签名确认。

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证明2016年2月18日,原告依法缴纳契税税款,被告里水税务分局向其开具完税凭证。

6.《退库业务受理回执》、《退税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里水税务分局提交《退税申请书》等资料,请求退还于2016年2月18日多缴的契税税款。

7.南地税里通〔2016〕00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里水税务分局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南地税里通〔2016〕00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2016年4月11日送达给原告。

被告里水税务分局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3.《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落实地方财政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财税〔2009〕37号)、《关于我省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办函〔2010〕747号)。

被告区地税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被告作为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里水税务分局的上级税务机关,就原告对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里水税务分局提出的复议申请有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告提交复议申请,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并于4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于4月14日向复议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里水税务分局发出《提出答复意见通知书》,于6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正确。经被告在复议过程中审查,本案复议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里水税务分局的征税行为合法,原告提出的退税申请不符合退税条件,被告依法维持本案复议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结论合法正确。四、被告公告的《关于规范房地产交易契税征收事项的通知》合法。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公告的《关于规范房地产交易契税征收事项的通知》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职权范围内,依照实际的税收工作需要发布的,通知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告认为,被告针对原告复议申请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区地税局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证据、依据:

1.被告区地税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局是依法设立的税务机关,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列材料;

3.《税务行政复议登记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据2-3,证明对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被告区地税局依法登记并受理。

4.《提出答复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被告里水税务分局对复议申请的答复意见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区地税局在规定期限内依法要求被告里水税务分局答复举证,并收取了相应答复举证资料。

5.被告里水税务分局的《对于申请人王鹏不服我分局征税及不予退税行为复议申请的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区地税局在规定期限内依法要求被告里水税务分局答复,并取得相应答复和举证资料。

6.南地税复决字〔2016〕第7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EMS邮单及邮递结果查询单、《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区地税局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及被告里水税务分局。

被告区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法律依据:

1.证明行政复议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

4.《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

5.《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5、7、8,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6,两被告经质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的问题,结合全案证据再予以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否认是由其发出的通知,经本院审查,该通知指引没有落款盖章,无法确认为由两被告作出,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里水税务分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区地税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区地税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里水税务分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与佛山市南海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0929025902),约定原告向该公司购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广路8号金名都35栋3802室的商品房,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20.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2.16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2769.5元,总金额为2098440元;商品房交付期限为2017年9月30日。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里水税务分局申报缴纳契税,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身份证等资料。被告里水税务分局经审查确定原告应缴纳契税的计税金额为2098440元,税率为3%,应缴契税款为62953.2元。2016年2月18日,原告依法缴纳税款62953.2元。被告依据《契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向原告开具完税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机关收现专用)》[(151)粤地现09962655]。

2016年2月1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下发财税〔2016〕23号通知,该通知第一点规定:“一、关于契税政策(一)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二)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是指已拥有一套住房的家庭,购买的家庭第二套住房。……”该通知自2016年2月22日起执行。

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里水税务分局提交《纳税人书面申请报告》等资料,认为2016年2月17日国家发布契税新政规定,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21日为新政缓冲期,不该收取缓冲期税款,请求退还2016年2月18日多缴的税款。经审核,被告里水税务分局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南地税里通〔2016〕00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2016年4月11日送达给原告。

原告对上述通知不服,向被告区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地税局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并于同年4月15日向被告里水税务分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被告里水税务分局于2016年4月21日提交了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区地税局于2016年6月8日作出南地税复决字〔2016〕第7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被告里水税务分局及原告。

另查,被告区地税局于2015年10月26日公告《关于规范房地产交易契税征收事项的通知》,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的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为规范南海区范围房地产交易契税征收管理,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从2015年11月1日起,新购一手房的契税纳税人,需到房产交易所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请在合同备案前到房屋所在地的地税部门缴纳契税;其他非必经合同备案一手房、已确权未办证一手房、二手房及土地交易业务的契税纳税人,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自行到地税部门申报缴纳契税。”

又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第二点规定:“加强销售发票管理,在契税纳税申报环节,各地应要求纳税人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受理后将发票复印件作为申报资料存档;对于未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纳税人,应要求其补送,否则不予受理。各地要按照《通知》[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号)]的要求,在契税征收场所或房地产权属登记场所,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要在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时,及时征收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收,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2011年4月2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2号),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及其细则的规定,现对购房单位和个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明确如下:对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退房的,不予退还已纳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年9月25日公布的2015年第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根据房地产权属转移契税征管中遇到的实际情况,现将下列情形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二、购买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由于销售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被税务机关列为非正常户等原因,致使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税务机关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应予受理。三、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落实地方财政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财税〔2009〕37号)、《关于我省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办函〔2010〕747号)的规定,被告里水税务分局作为南海区的地方税务分局,有进行契税征收管理的法定职权。被告区地税局作为被告里水税务分局的上级税务机关,对原告不服被告里水税务分局作出的不予退税通知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区地税局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依法送达南地税复决字〔2016〕第7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里水税务分局在原告未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情况下,受理原告的契税纳税申报是否合法,核定原告契税税款为62953.2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否退回税款;二是被告区地税局下发的《关于规范房地产交易契税征收事项的通知》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告里水税务分局受理原告契税纳税申报及征收契税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所称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本案中,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当日应为原告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原告应自该日起10日内,向被告里水税务分局办理契税纳税申报。被告里水税务分局在2016年2月18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身份证等资料后,受理原告的纳税申报,并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记载的成交价格2098440元为计税依据,按3%的税率向原告征收62953.2元契税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五条及《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该受理及征收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只有转移房屋所有权,纳税义务才应发生,被告里水税务分局征收契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税函〔1999〕613号批复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对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已作出规定,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可知,办理权属变更登记须以缴纳契税为前提,缴纳契税完毕才能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未缴纳契税的不能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2号)亦规定,对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据此,即使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合同出现无法履行的情形,最终未能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原告仍享有申请退还已纳契税的权利。原告以其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涉案房产权属尚未转移,未发生纳税义务,要求被告里水税务分局按财税〔2016〕23号通知规定退还多缴部分的契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认为被告里水税务分局在其没有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情况下,受理原告的纳税申报违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及2015年第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规定。经查,虽然根据上述文件的精神,税务机关在契税纳税申报环节应要求纳税人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并不以销售不动产发票开具时间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是土地、房屋产权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并不以发票开具的金额为依据,契税计税依据的确定与发票开具的金额无关。且相关法律法规也未限制纳税人在购房合同发生变更时,根据合同变更后的实际成交价格申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计税依据的权利。因此,虽然原告在申报纳税时未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但因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能准确确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契税的计税依据,被告里水地税局在此情况下受理纳税申报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

对于原告能否享受财税〔2016〕23号通知规定的契税优惠政策的问题,因原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而财税〔2016〕23号通知的执行时间为2016年2月22日,且该通知执行时,原告已完成契税申报缴纳,因此,原告亦不能享受该通知的契税优惠政策。综上,被告里水税务分局对原告提出的退税申请作出南地税里通〔2016〕00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不予退税,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区地税局下发的《关于规范房地产交易契税征收事项的通知》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只规定了没有契税完税凭证,不能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未规定没有契税完税凭证不能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关于规范房地产交易契税征收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先缴税后备案”无法可依。经查,《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预售商品房时,预售人应当与预购人签订书面的商品房预购销合同,在该合同签订三十日内持该合同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登记备案。”据此,商品房预售的备案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纳税的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故《关于规范房地产交易契税征收事项的通知》中“新购一手房的契税纳税人,需到房产交易所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请在合同备案前到房屋所在地的地税部门缴纳契税”的内容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期限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期限的规定,也未限制纳税人办理契税纳税申报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权利,被告区地税局下发的《关于规范房地产交易契税征收事项的通知》合法,原告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关于规范房地产交易契税征收事项的通知》违法及请求撤销被告里水税务分局作出的南地税里通〔2016〕00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被告区地税局作出的南地税复决字〔2016〕第7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里水税务分局退回原告所纳契税及利息损失、让原告重新申报纳税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两被告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鹏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璋

代理审判员  吴展宏

审 判 员  林晓春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记员韦健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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