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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申966号庄福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09-29 (2016)粤行申966号 我要评论

庄福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2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粤行申9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庄福春,男,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平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方佳雄,局长。

一、二审第三人: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54号。

法定代表人:蔡伏青,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庄福春与被申请人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因社会保险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5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庄福春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遗漏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没有依法改判纠错。本案实质焦点之一为劳动仲裁裁决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社保费地税全责征收规定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要一次性补清,2005年11月至2009年7月至现在单位欠费并未征缴。实质焦点之二,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没有安排本人电影摄影工作,擅自归入下岗过渡退休,本人无确认的工资证明。广东省财政厅查案处理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违规侵吞专项资金并追回国库,确认本人2004年平均工资月2406.42元。原判二审遗漏诉讼请求。实质焦点之三:2001年7月至2005年10月珠江电影集团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为压低社保缴费基数,规避国家法定强制性规定,故意违法少缴社会保险非缴存基数。被申请人怠于履行其法定职责,拒绝追缴珠江电影集团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2001年7月至2005年10月故意违法少缴的社会保险费,原判亦遗漏诉讼请求。劳动仲裁裁决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2005年11月至2013年1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历年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工资损失。因本人无当年工资证明,按照社保政策规定,职工无当年证明可按当年社会平均工资的100%为社保缴费基数补缴个人部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擅自设前置条件胁迫本人签字画押确认,按历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社保缴费技术征缴欠费单位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由此导致本人2014年3月退休至今不能依法依规按时按标准办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减损了本人合法权益。以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故申请人请求撤销(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501号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社会保险行政处理纠纷案。因广东省地税局直属分局作出的《关于庄福春咨询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省属社保费情况的回复》《广东省地税局直属分局省属社保费稽核投诉回复书》,仅对申请人庄福春2005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社保费补缴投诉作出处理。故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上述两份《回复》是否合法,即如何确定上述期间的缴费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实施意见》第一条规定:“缴费个人上年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月平均数超过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征社会保险费,低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计征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海劳仲案字[2006]698号《裁决书》认定由于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的原因,庄福春自2005年11月开始没有在该公司从事实际工作。该公司应按照广州市当年度的每月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庄福春2005年11月至2013年1月24日的工资损失83836元。在申请人及第三人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收入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按照劳动仲裁裁决内容作为确定上述期间的缴费依据,并无不当。因申请人2009年8月至2013年1月补缴所属期的月工资收入总额低于省直社保费缴费基数下限,故被申请人以省直社保费缴费基数下限作为追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以及按照申请人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实际工资收入,作为计算其该补缴所属期的缴费基数恰当,故二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庄福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庄福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曾沧

审 判 员  王彩妃

代理审判员  范 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秋庭

王秋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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