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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执复35号深圳前海鼎晖景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惠州市惠城区地方税务局、惠州市惠城区国家税务局等其他执行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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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前海鼎晖景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惠州市惠城区地方税务局、惠州市惠城区国家税务局等其他执行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3-16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13执复35号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深圳前海鼎晖景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1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前海鼎晖弘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派代表:徐茜。

委托代理人:冯东、陈青,均为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城区地方税务局,住所:惠州市惠城区演达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叶金带。

委托代理人:罗远雄,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城区国家税务局,住所: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文昌二路。

法定代表人:杜胜坚。

委托代理人:方丹煜,职员,男,汉族,1973年7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温小定,职员,女,汉族,1962年9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执行人: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东平十二号小区荷兰水乡会所5楼。

法定代表人:郭耀明。

申请复议人深圳前海鼎晖景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执异第8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如下事实:惠州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5月28日向光耀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编号为河南岸地税限改【2014】165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在期限内缴纳已申报销售不动产收入3546087531.31元,未申报销售不动产应税收入290027828.21元。2014年6月5日,惠州惠城区地方税务局向光耀集团有限公司送达编号为河南岸地税通【2014】8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依法核定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应纳营业税14501391.4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015097.40、教育费附加435041.74元,地方教育附加290027元,土地增值税(预征按3%)4420168.06元、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143432.36元。2014年6月12日,惠州惠城区地方税务局向光耀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编号河南岸地税通【2014】1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光耀集团有限公司限期申报缴纳应纳税款、滞纳金,并告知如对通知不服,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按照通知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然后依法向惠州惠城区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既未在通知规定期限内缴纳应纳税款及滞纳金,也未向惠州惠城区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11日,惠州惠城区地方税务局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4)惠城法非诉行强执审字第130号,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河南岸地税通【2014】1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根据惠州惠城区地方税务局的申请,执行法院受理了其与光耀集团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案号为(2014)惠城法执字第1758号。

2014年9月24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惠城法执字第1758、1759之一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小区8147.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惠府国用(XXX)第XXX号】;查封了被执行人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小区930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惠府国用(XXX)第XXX号】;查封了被执行人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号小区51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惠府国用(XXX)第XXXX号】;查封了被执行人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号小区59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惠府国用(XXX)第XXXX号】。2015年6月2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惠城法执字第1758、1759之二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惠州XXXXXX房(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

上述土地中,【惠府国用(XXXX)第XXXXX号】土地(面积8147.9平方米)为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有抵押,抵押证号为【XXXX】XXXX号;【惠府国用(XXXX)第XXXX号】土地(面积9307.2平方米)为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有抵押,抵押证号为【XXXX】XX号;【惠府国用(XXXX)第XXXX号】土地(面积5180平方米)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惠府国用(XXXX)第XXXX号】土地(面积599平方米)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首轮查封。

由于上述被查封土地上有其他法院查封,且存在其他抵押权人,为使土地变现价值最大化,同时解决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楼盘问题,及时化解社会矛盾,执行法院分别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协调处置惠州惠城区东平四号小区土地的函》,建议将四本国土证涉及的土地整体统一委托评估、拍卖。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回函,同意将上述土地交由执行法院统一处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复函本院,同意上述查封地块由本院统一评估、拍卖,并要求执行法院及时告知评估、拍卖结果,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复函执行法院同意由本院统一评估、拍卖上述查封地块。

经摇珠选定评估机构后,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光耀集团有限公司送达评估通知书。惠州粤惠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被执行人光耀集团有限公司针对评估价值提出了《资产评估报告异议书》,惠州粤惠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作出复函,针对被执行人所提异议逐一答复。惠州欣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编号为惠欣估字【XXX】第XXXX),案外人钟锦泉提出房屋评估价值应包含土地价值在内,房屋与土地不应分开评估。惠州欣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复函,《房地产估价报告》(编号为惠欣估字【XXX】第XXXX)中评估结果仅为上述物业的房产市场价值,未包含其分摊的地价。

另查,惠州粤惠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有效期至2016年5月29日;惠州欣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编号为惠欣估字【XXXX】第XXXX)有效期至2016年8月7日。

2016年3月2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惠城法执字第1758、1759之三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州XXXX【惠府国用(XXXX)第XXXX号】8147.9平方米的土地、位于惠州XXXX【惠府国用(XXX)第XXXX号】5179.9平方米的土地、位于惠州XXXX【惠府国用(XXXX)第XXXX号】9307.2平方米的土地、位于惠州东平三丈岗【惠府国用(XXXX)第XXXX号】599.2平方米的土地、位于惠州XXX(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合计867.81平方米)。

2016年5月10日,执行法院通过摇珠依法选定惠州恒联拍卖有限公司为上述土地与房产的拍卖机构。

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法审查惠州惠城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依法作出行政裁定书,该裁定已生效。被执行人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期限内履行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根据惠州惠城区地方税务局、惠州惠城区国家税务局申请,准予强制执行并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和房产,程序内容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申请异议人提出的“将四项资产进行捆绑销售,不具备法律依据”,执行法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名下被查封的土地及房产涉及多个案件,此前已被多个法院查封,为最大限度实现该土地及房产的价值,执行法院通过与多个法院协调,确定由执行法院统一对上述土地及房产进行处置,以求达到资源整合的处理效果,处置后依法进行分配,异议人请求将光耀集团抵押给其名下的上述房产及土地与其他土地分别处置无法律依据。

针对申请异议人提出的“评估、拍卖、变卖没有依法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及评估报告未依法送达利害关系人”问题,此前执行法院已将评估、拍卖信息及时依法送达相应向执行法院申报权利或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并在《惠州日报》上发布拍卖公告,且由于目前评估报告有效期已届满,执行法院拟根据法定程序,重新进行评估,届时将评估报告及相关权利告知书依法送达相关权利人。

针对申请异议人提出的“拍卖公告没有依法在人民法院资产网进行发布,严重违反司法拍卖信息公开规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意见》第四条:“人民法院开展司法拍卖应全面推行网上拍卖方式,各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当地实际,选择具有信息发布、网上报名、网上竞价、网上结算等功能且运作规范、安全可靠、服务优质的网络平台开展网络司法拍卖。选定的网络平台必须链接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实现信息与资源共享。对不宜在网上拍卖或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取现场拍卖方式。”本执行案件中的土地及房产由于涉及权利人众多,查封法院众多,需要协调的方面众多,情况复杂,采取现场拍卖的方式更有利于拍卖标的物价值的实现,故根据《广东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规程(试行)》要求,经合议庭合议,同意采取现场拍卖方式,层报分管执行院领导审批,并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案。执行法院不采取网络拍卖的方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针对申请异议人提出的“贵院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之间对于惠府国用(XXX)第XXX号土地使用权的移交处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问题,执行法院认为,惠府国用(XXXX)第XXXX号土地首封法院为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但涉案标的物系不动产,且位于本辖区,经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揭阳市人民法院已同意涉案土地与房产统一由执行法院进行处置,该做法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申请异议人的异议无法律依据。

2016年5月3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粤1303执异8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深圳前海鼎晖景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深圳前海鼎晖景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称,请求:1.撤销(2016)粤1303执异84号执行裁定。2.裁定撤销或改正对惠府国用(XXXX)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的违法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以“为最大限度实现该土地及房产的价值,……以求达到资源整合的处理效果”作为捆绑拍卖的理由,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本案中,包括惠府国用(XXXX)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四项资产,属于已经国土部门以宗地为单位进行出让、各自拥有独立产权的资产,并不具备在使用上不可分的条件,分别拍卖也并不会对其价值造成任何减损,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将包括惠府国用(XXXX)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四项资产进行捆绑拍卖,不具备法律依据。更重要的是,如果四项资产进行捆绑拍卖,单项资产的实际价值无法在司法拍卖程序中得到真实的体现,影响该单项资产的最大程度变现,并且引致复议申请人在相应资产的优先受偿权益无法在捆绑拍卖所得的价款中区分,复议申请人抵押权对应的可实现的债权金额无法加以确定,直接侵害复议申请人作为优先受偿人的合法权益。二、复议申请人针对未向利害关系人告知和送达等执行违法行为所提出的异议客观上是成立的,对于异议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依法应当裁定相应部分异议成立。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早在2013年1月15日已经依照复议申请人的委托办理对惠府国用(XXX)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而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在委托评估、拍卖、变卖的过程中,却从未依法履行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告知和送达的义务,显然属于严重违法执行程序性规定的执行违法行为。虽然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在(2016)粤1302执异字84号《执行裁定书》中提出,“拟根据法定程序,重新进行评估,届时将评估报告及相关权利告知书依法送达相关权利人”,但复议申请人针对该等执行违法行为所提出的异议客观上是成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异议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仍然应当裁定相应部分异议成立。三、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之间对于惠府国用(XXXX)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的移交处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惠府国用(XXXX)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由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理应由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处分和具体分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排在第十六位,依法并不具备对之进行处分和具体分配的权利,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与揭阳市中人民法院之间关于移交惠府国用(XXXX)第XXX号土地使用权的处置的做法,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目前,惠州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正积极采取措施,实施对光耀系的资产重组,以期合理解决光耀系一揽子问题。包括惠府国用(XXXX)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四项资产,是光耀集团有限公司的核心资产,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目前的违法执行行为,不仅无法充分体现该地块的价值,严重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并且将极大降低光耀系的重整价值,严重影响后续光耀系问题的解决,对惠州的金融环境和社会稳定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

惠州惠城区地方税务局辩称,一、关于案件的移送处置问题,由惠城区法院处置是合法的,因为有多个申请执行人查封土地的情况下,法院之间可以协调由一个法院进行处理。本案涉及的土地在惠城区法院的管辖下,由其处置较方便。二、关于捆绑拍卖的问题,惠城区法院没有通知我们参加异议程序,无法做出意见。三、关于惠城区法院做法不当的问题,我们不清楚,但若已纠正,不影响继续执行。

本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涉案土地的评估拍卖是否合法。

关于整体拍卖问题。执行法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整体拍卖,因上述四宗土地使用权处于同一区域,执行法院为使其利益最大化,将上述土地整体拍卖,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送达问题。执行案件的相关评估报告、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等文书,应当送达相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涉案财产的抵押权人,以保障相关权利人行使相应权利。执行法院在处置涉案财产过程中,没有及时将相关文书送达给享有抵押权的申请复议人,确为不当。但鉴于评估报告已过期,执行法院实际上并没有按此评估报告进行拍卖,且执行法院拟重新评估涉案财产,重新评估后需要再进行送达,因此对此送达问题没有审查的必要。

关于涉案土地处分权问题。涉案土地使用权为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先查封,该院享有处分权。但涉案土地使用权在惠州市惠城区法院所在地,为便于统一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法院的协调下,将处分权移送由惠州市惠城区法院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复议人深圳前海鼎晖景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的复议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深圳前海鼎晖景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的复议请求,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执异第84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陈谦

审判员  魏向平

审判员  韦 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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