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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执15632号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大朗税务分局、东莞市卡尼顿酒店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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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大朗税务分局、东莞市卡尼顿酒店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15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1971执15632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大朗税务分局,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政通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70773535-0。

负责人黄耀宁,该分局局长。

被执行人东莞市卡尼顿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巷尾社区富民北路628号,机构代码:59748331-5。

法定代表人吴青松。

关于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大朗税务分局与东莞市卡尼顿酒店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纠纷一案,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大朗税务分局作出的大朗税通(2016)0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经本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缴纳拖欠的2015年企业所得税8138.56元,城建税3731.9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营业税74637.95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教育费附加2239.14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地方教育费附加1492.76元(2015年12月-2016年2月),堤围防护费1215.49元(2015年12月-2016年2月),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271.8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本市各银行机构、工商行政管理局、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东莞市卡尼顿酒店有限公司的财产,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1971执1563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施 鑫 钢

审 判 员 吴 利 琴

代理审判员 司徒卓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荣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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