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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1行初1481号黎祖恒与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黎祖恒与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29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7101行初1481号

原告:黎祖恒,男,汉族,1991年2月28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周华,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乙芳,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景云路18号,社会诚信服务凭证09378453-6。

法定代表人:劳健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俞万清,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景云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1633520-1。

法定代表人:曾杰宏,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高慧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诗玮,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黎祖恒不服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以下简称白云区地税纳税服务分局)、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白云区地税局)税收征收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华、陈乙芳,被告白云区地税纳税服务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俞万清,被告白云区地税局委托代理人高慧敏、刘诗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祖恒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购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广州市白云区x街x号x房、x1房,被告白云区地税纳税服务分局对广州市白云区x街x号x房、x1房的过户向原告征缴营业税与个人所得税为128978元。原告认为征收该税赋不符合法律规定,提出行政复议,2016年5月16日被告白云区地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维持了原行政行为。被告白云区地税纳税服务分局、被告白云区地税局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明转让人罗某取得标的房屋2年以上(含2年)的房屋产权证及契税完税证明为理由,要求原告就该房屋征缴营业税。首先,原告提供了该房屋原所有权人罗某于2001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在2003年作出确认该房屋的原所有权人是罗某的执行裁定书。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足以真实地证明该房屋已经在罗某的名下十多年。其次,原告是通过法院拍卖该房屋所得,法院强制过户。广州市对于二手房的交易有规定,房产证未满二年的交纳房价的5.6%营业税,房产证满二年可以免交营业税。该房归被执行人所有已超过十年以上,法院在2003年就已经有执行裁定书确认为被执行人房产,所以白云区地税纳税服务分局、白云区地税局不应当再向原告征收营业税。两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该房屋是转让人罗某的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相关证据资料为由,要求原告就该房屋征缴个人所得税。原告认为,该房屋被法院强制拍卖过户,没有交易中的卖方,房屋所有人罗某也消失无法出现,原告根本无权去房管局开具唯一住房证明。两被告应该基于该特殊原因依职权查实是否是唯一住房,不能随意征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白云区地税纳税服务分局作出的白地税房处(2016)00011号复核决定书及被告白云区地税局作出的穗地税云复决〔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已向原告征缴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共计128978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云区地税纳税服务分局辩称:原告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2016年1月16日向我局申报缴纳契税。经审核,原告系经法院裁定拍卖,取得广州市白云区x街x号x房、x1房,该两套房面积共213.93平方米,拍卖价款1612236.16元,转让人为罗某,买受人为黎祖恒,相关税费约定由买受人承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的相关规定,纳税人申报缴纳契税,需报送购房发票(即销售不动产发票)及其他资料。原告无法提供购房发票,故向我局代开发票。我局根据《关于印发<涉及由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的房地产买受人申请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工作指引>的通知》(穗地税征函〔2013〕4号),按“先税后票”原则计缴房屋过户环节涉及的相关税费,其中营业税80611.81元,个人所得税48367.08元,合计128978.89元,已入库。广州市白云区x街x号x房、x1房为法院委托拍卖,因征收系统默认按市场价格核价,原告向我局申请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核定。经复核,根据《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处理办法》,我局出具《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复核决定书》(白地税房处(2016)00011号),计税价格按拍卖总价款核定为1612236.16元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上述行政行为,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白云区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我局作出的《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复核决定书》并退还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128978.89元,被告白云区地税局于2016年3月18日决定予以受理。我局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告白云区地税局提交《关于黎祖恒申请缴纳契税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资料。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9号),个人将购买二年以上(含二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而原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转让人罗某取得标的房屋二年以上(含二年)的房屋产权证及契税完税证明,故无法享受上述免征营业税政策,我局按拍卖总价款的5%计征营业税符合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免征个人所得税。“自用5年以上”是指个人购房至转让房屋的时间达5年以上。个人购买非公有住房的其他住房,应以其房屋产权证注明日期或契税完税凭证注明日期,按照孰先原则确定。原告没有提供转让人罗某取得标的房屋的房产证、契税完税凭证以及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相关证据资料,无法证明罗某符合上述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纳税人如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按转让收入额的3%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没有提供罗某取得上述房屋的相关财产原值凭证,因此我局按转让收入额的3%计征个人所得税符合规定。我局严格按照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征收,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特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白云区地税局辩称:我局复议程序合法。原告因不服被告白云区地税纳税服务分局于2016年1月16日向其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共128978元,于2016年3月15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白地税房处(2016)00011号对广州市白云区x街x号x房、x1房的《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复核决定书》,并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128978.89元。我局于2016年3月18日依法受理,并于当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穗地税云复受〔2016〕3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穗地税云复答〔2016〕3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被告白云区地税纳税服务分局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白云区地税纳税服务分局于2016年3月21日向我局提交《关于黎祖恒申请缴纳契税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资料。我局经集体审议,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地税云复决〔2016〕5号),认为被告白云区地税纳税服务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并于2016年5月19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上述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有关规定。原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经集体审议,我局认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原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转让人罗某取得标的房屋二年以上(含二年)的房屋产权证及契税完税证明,故无法享受免征营业税政策,应按拍卖总价款的5%计征营业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原告没有罗某取得标的房屋房产证、契税完税证以及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明罗某符合上述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因原告无法提供罗某取得上述房屋的相关财产原值凭证,应按转让收入额的3%计征个人所得税。被告白云区地税纳税服务分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并于2016年5月19日送达原告。综合上述理由,我局作出的穗地税云复决〔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通过参加竞拍购得广州市白云区x街x号x房、x1房,成交价为1612236.16元。两套房产原在罗某名下,2013年11月8日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委托广东广英达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拍卖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买受费用以及过户应缴的所有税、费、金、款(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出让金、契税、手续费、登记费等)均由买受人承担。”2016年1月,原告向被告白云区地税纳税服务分局申报缴纳契税。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购房发票,故要求被告白云区地税纳税服务分局代开发票,白云区地税纳税服务分局按“先税后票”原则计缴房屋过户环节涉及的相关税费,其中营业税80611.81元,个人所得税48367.08元,合计128978.89元。因征收系统默认按市场价格核价,原告申请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核定。白云区地税纳税服务分局于2016年1月16日出具《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复核决定书》(白地税房处(2016)00011号),计税价格按拍卖总价款核定为1612236.16元。原告缴纳了相关的税款后,被告白云区地税纳税服务分局向其开具了相关税收缴款书及售房款发票。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白云区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白云地税纳税服务分局作出的《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复核决定书》,并退还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128978.89元。被告白云区地税局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白云地税纳税服务分局于2016年3月21日提交《关于黎祖恒申请缴纳契税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5月16日白云区地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白云区地税纳税服务分局所作的行政行为,并于2016年5月19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交易纳税申报表,《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复核决定书》,税收缴款书,售房款发票,拍卖成交确认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关于黎祖恒申请缴纳契税的情况说明》,《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白云区地税纳税服务分局作为地方税收主管部门,具有在辖区内征缴税收的法定职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第二点规定:“......在契税纳税申报环节,各地应要求纳税人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各地要按照《通知》的要求,在契税征收场所或房地产权属登记场所,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要在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时,及时征收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收。”《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该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列明,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率为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9号)第一点规定:“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第三点第(四)项规定:“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本案中,被告白云区地税纳税服务分局依据上述规定,为原告代开发票,并同时征缴营业税,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转让人罗某购买涉案房屋2年以上的房屋产权证及契税完税证明,不具有免征营业税的条件,白云区地税纳税服务分局对其计征营业税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其提供了罗某于2001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越秀法院在2003年作出确认该房屋原所有权人是罗某的执行裁定书,故不应再征收营业税的意见,因购房合同及法院裁定均非确认购房时间的有效证据,原告的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第三点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的规定,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一)上述文件所称“自用5年以上”,是指个人购房至转让房屋的时间达5年以上。1、个人购房日期的确定。个人购买的其他住房,以其房屋产权证注明日期或契税完税凭证注明日期,按照孰先原则确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第二点规定:“对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该项财产最终拍卖成交价格为其转让收入额。”第四点规定:“纳税人如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按转让收入额的3%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契税完税凭证、财产原值凭证以及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相关证据,不具有依照上述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条件,因此被告白云区地税纳税服务分局按转让收入额的3%计征个人所得税并无不当。原告关于不应征缴个人所得税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云地税纳税服务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复核决定书》,将计税价格按拍卖总价款核定为1612236.16元,符合上述规定,且已送达原告,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白云区地税局作为白云区地税纳税服务分局的上级主管行政机关,有权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被告白云区地税局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白云区地税纳税服务分局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因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被告白云区地税局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白云区地税纳税服务分局作出的《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复核决定书》,白云区地税局作出的穗地税云复决〔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原告请求撤销《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复核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祖恒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黎祖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黄 征

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

人民陪审员  冼静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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