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顺德一分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20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606执11446号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三联工业园丰华南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劳伟源。
被执行人: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顺德一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在联工业园丰华南路7-01地块。
法定代表人:谭亚金。
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与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顺德一分公司一案,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顺地税征字(2015)第091003号征收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顺德一分公司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支付人民币256390.62元及利息。因债务人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顺德一分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顺德一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256390.6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0606执1144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容毓伟
执行员 谢建军
执行员 谭琨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嘉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