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广东  >  (2016)粤1972执4771号之一庄志新、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2016)粤1972执4771号之一庄志新、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庄志新、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4-29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1972执47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鸿福路九十三号。组织机构代码为00733068-6。

法定代表人:钟毅民。

委托代理人:陈妙琼,该局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锡均,该局员工。

被执行人:庄志新,男,汉族,1964年1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庄志新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地税字(2015)第33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款人民币252754.13元。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向银行、房管、国土、车管、工商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得到清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尚策

审 判 员  尹国辉

人民陪审员  陈胜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彩红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