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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执17078号之一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塘厦税务分局、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塘厦税务分局、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27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1971执170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塘厦税务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行政新区塘福路6号,机构代码:70773533-4。

负责人叶沛基,该分局局长。

被执行人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83432675。

法定代表人郑锡辉。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塘厦税务分局与被执行人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纠纷一案,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塘厦税务分局作出的东地税塘厦费改[2015]3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决定书,被执行人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塘厦税务分局支付社会保险费631088.41元及滞纳金、利息106835.1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获悉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查封并处理,本院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发函申报债权。另,本院依法向各银行机构、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1971执1707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罗锦良

代理审判员  彭展峰

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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