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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行终474号冯誉骥、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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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誉骥、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3-15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粤06行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誉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艳盛,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晓琳,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冯誉骥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禅城区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行初2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冯誉骥起诉称,2016年5月11日,冯誉骥向禅城区地税局提交《政务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普君南片区242575平方米地块经100万元交易后是否已在禅城区地税局办理完税。禅城区地税局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于同日向冯誉骥出具了《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冯誉骥认为其申请属于“政务公开申请”而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禅城区地税局应向其出具《政务公开申请登记回执》,禅城区地税局未向其出具《政务公开申请登记回执》构成违法,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一、确认禅城区地税局拒绝向冯誉骥送达《政务公开申请登记回执》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禅城区地税局重新向冯誉骥送达《政务公开申请登记回执》;二、判令禅城区地税局赔偿交通费等费用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禅城区地税局支付。

一审裁定认为,冯誉骥是以禅城区地税局不向其送达《政务公开申请登记回执》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从双方当事人诉辩及庭审调查可知,冯誉骥是以政务公开之名向禅城区地税局申请公开普君南片区242575平方米国有土地是否完税。禅城区地税局收到该申请后已告知冯誉骥上述申请实际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冯誉骥的申请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并向其出具了《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冯誉骥亦已在该回执上签名确认。但冯誉骥之后又将签名及签收日期划线删除,再以禅城区地税局不向其送达《政务公开申请登记回执》为由起诉。冯誉骥提出的政务公开申请实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禅城区地税局已同意对冯誉骥的政务公开申请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并出具登记回执,禅城区地税局的行为没有损害冯誉骥的合法权益。现冯誉骥起诉要求确认禅城区地税局拒绝向冯誉骥送达《政务公开申请登记回执》的行政行为违法,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明显不具诉的利益,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受理,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冯誉骥的起诉。

上诉人冯誉骥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拒绝在本案开庭前为上诉人传唤涉案当事人出庭应诉及调取涉案证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上诉人于一审开庭时向一审法院申请审理本案的合议庭成员回避,当时一审法院已作出休庭决定,该合议庭在一审法院未作出重新开庭审理决定前强行审理本案,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本案没有进行审理案件必须进行的举证、质证程序,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四、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依规按照上诉人所申请的内容作出答复,并违法强迫上诉人接受以“政府信息公开”取代“政务公开”,并因此不给予上诉人《政务公开申请登记回执》,被上诉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五、上诉人是根据《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务公开”,而并没有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一审裁定与涉案事实严重不符,没有列举其裁判成立的理由和相关的法律依据,该裁定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而且对涉案的证据的真实性不取证审理,又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故该裁定应为违法。综上,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禅城区地税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申请后,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上诉人申请进行办理,但上诉人拒不接受,被上诉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二、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受理原告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1.上诉人申请事项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比《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效力等级更高、颁布施行时间更后,且对政府信息公开作了更明确、更具操作性的规定,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办理并无不当。3.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办理,若受理之后必定会在规定期限内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答复,对其实体权利不会造成任何损害。三、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明显不具诉的利益。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冯誉骥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冯誉骥主张其向禅城区地税局申请“政务公开”,而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禅城区地税局应向其出具《政务公开申请登记回执》。“政务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和其他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主体,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依法将有关行政事务的事项向社会公众或特定的人公开,使其参与讨论和决定国家事务、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对行政权实行监督的制度。“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以法定形式公开与社会成员利益相关的信息,并允许公众通过查询、阅览、复制、摘录、收听、观看、下载等形式,依法充分利用政府所掌握的信息的制度。“政务公开”强调的是对国家行政权整个运作过程的公开,包括对行政权行使过程中信息的公开以及行为的公开,公开方式侧重于由行政主体主动公开;而“政府信息公开”强调的是对政府机关掌握的为履行职责而制作或储存的信息的公开,公开方式可由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是“政务公开”的一个组成部分。本案中,冯誉骥要求公开普君南片区242575平方米地块经100万元交易后是否已在禅城区地税局办理完税,该申请实质上是请求税务机关公开其以往针对特定当事人、特定事项的征税情况,要求了解的是以往特定事项的征纳税结果,而相应的征税行为已经沉淀为税务机关保存的政府信息,不属于税务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务公开的内容。因此,冯誉骥的上述申请实质上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时,《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明确了广东省范围内政务公开义务人履行政务公开、提供政务信息的义务,属于地方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作出了规范,属于行政法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效力高于《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且对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故禅城区地税局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冯誉骥的申请作出处理,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正确。禅城区地税局经审查后,对冯誉骥的政务公开申请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并出具登记回执,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其行为并没有损害冯誉骥的合法权益。冯誉骥仍坚持其申请系“政务公开申请”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禅城区地税局拒绝向其送达《政务公开申请登记回执》构成违法,其诉讼请求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故冯誉骥的起诉不具有诉的利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冯誉骥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没有进行举证、质证程序即审结本案,属严重程序违法。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一审法院经过阅卷审查,认为可以认定冯誉骥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故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冯誉骥的这一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冯誉骥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咏章

审 判 员  陈智扬

代理审判员  温颖聪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宁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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