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伟、张南轩等与惠东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0-15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粤1322行初179号
原告刘德伟,男,汉族,1965年7月1日出生。
原告张南轩,男,汉族,1984年7月7日出生。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武,广东广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东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平山街道河北一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杨向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涌,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德伟、张南轩诉被告惠东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撤销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伟、张南轩诉称,一、被告歪曲事实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理,被告在明知权利主体不是原告情况下仍对原告进行处理,未遵守处罚法定原则。1.原告仅为与钟某德、钟某汉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的名义人,并非该合同真正履行主体。2.原告没有与钟某德、钟某汉商谈购买房产的意思表示。房产购买合同订立至交付、付款、房产证件变更等事项均由原告所在惠州市XXX投资有限公司完成,实际购买房产权利人为该公司。对于该房产的权利被告也通过调查明确房产的权利人为惠州市XXX投资有限公司。3.原告本人向被告出具惠州市XXX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证明书,该证明书明确房产的权利主体,原告并非该房产真正权利人。4.惠州市XXX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在被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前明确向被告陈述当时购买房产经过、付款经过、实际权利人享有的事实。鉴于上述事实,被告在明知购房主体及权利人情况下仍然对原告房产名义登记人进行处罚错误。二、被告行政处理没有告知处理的计付依据,处理金额及计付依据不明确。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少缴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处理,但被告并没有明确告知应补交各项税的税额、补交时间、补交税计付依据、补交税的计算方式等,被告在处理决定中并没有明确履行告知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行政处理针对被处理主体错误,处理事实未予以查明,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惠东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东地税稽罚[2016]15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1-7项决定;2.案件费由被告承担。
两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股东证明书,证明惠东县平山XX大道XX号房产不属于原告所有,该房产交易所产生的税费应由惠州市XXX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从而证实被告处罚决定错误;
3.企业机读资料,证明惠州市XXX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杨;
4.县政府工作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并非XX大道XX号房产销售人员,政府明确税收的征收为商铺转让方,且明确征收时间,说明税务机关怠于行使征税的权利;
5.询问笔录(赖某强);
6.询问笔录(杨某恒);
7.询问笔录(赖某杨),证据5-7证明被告在明确被征税的对象为惠州市XXX投资有限公司情况下,仍然向原告实施处罚,其处罚缺乏事实依据;
8.惠东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东地税稽罚[2016]15号《税务处罚决定书》、东地税稽处[2016]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实施行政处罚决定及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处罚错误。
被告惠东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辩称,一、原告提起的诉讼属纳税争议诉讼,系行政复议前置的案件,提起行政诉讼前须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以其并非纳税主体,以及计付依据不明等为由,不服我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我局在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中作出的要求其补缴营业税等税款的决定。本案情况显然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复议前置的税务争议,在提起行政诉讼前须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二、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如前所述,本案属行政复议前置的税务争议案件。原告张南轩、刘德伟二人依法应在缴纳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没有缴清税款,没有提供纳税担保,也未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
2.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证据1-3证明被告具有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主体适格。
4.DHCQXX号《房地产买卖合同》、销售发票、契税完税证;
5.惠东县地方税务稽查局询问笔录;
6.银行转账凭证,证据4-6证明(1)两原告与杨某恒三人和钟某德、钟某汉购买涉案房产,成交价格实际为5200万元的事实;(2)原告与杨某恒三人作为房屋承受人,应依法缴纳契税1560000元(已缴纳契税504000元,少缴契税1056000元)的事实。
7.××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惠东国用(2009)第XX号;
8.惠东县公证处(2010)惠东证字第XX号、(2010)惠东证字第XX号、(2010)惠东证字第XX号《公证书》;
9.惠东县房产档案馆《房屋可能性登记查询结果》;
10.惠东义乌XX商品城商铺销售收入汇总表、销售明细表(已售未办证)、销售明细表(已售已办证);
11.惠东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询问笔录;
12.《关于要求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函》、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送达回证;证据7-12证明(1)两原告与杨某恒三人为涉案房产的权属所有人;(2)两原告与杨某恒三人将涉案房产全权委托惠东县XX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分拆销售和销售收款的事实;(3)惠东县XX实业有限公司接受两原告与杨某恒三人委托后将涉案房产分拆销售给黄良应等人,取得销售收入135727653元的事实;(4)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时已经充分考虑到应扣除两原告与杨某恒三人因搭建商铺、装修、消防改造及其他费用的成本9422945元税收成本的事实;(5)两原告与杨某恒三人应缴纳营业税4233477.90元,应缴纳城建税211676.89元,应缴纳教育费附加127004.34元,应缴纳印花税94462.10元,应缴纳土地增值税23075926.8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318741.44元。
13.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
14.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5.异议申请书、东地税稽通[2014]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对惠东县XX实业有限公司无法按要求提供惠东XXXX商品批发城商铺销售凭证等原因的情况说明》;
16.《惠东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实施税务检查出示税务检查证回执》及送达回证;
17.《惠东县税务局税务稽查情况核对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送达回证、陈述意见书、税收转账专用完税凭证;
18.税务稽查报告;
19.惠东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东地税稽处[2016]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据13-19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查,原告刘德伟、张南轩与案外人杨某恒于2009年12月14日和钟某德、钟某汉签订《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适用于二手楼买卖)》,以5200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惠东县平山××(现××为××县××大道××)的房产,并于2009年12月17日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编号为: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房产证载明房产权属人为杨某恒、刘德伟、张南轩,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据原告称,涉案房产的实际支配者为惠州市XXX投资有限公司,两原告及案外人杨某恒系接受惠州市XXX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办理房产买卖手续。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东地税稽处[2016]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刘德伟、张南轩、杨某恒补缴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契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共计26867778.58元。两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认为被告处罚的主体错误及补缴税额计算方式等不明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税收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两原告以其并非纳税主体及对补缴税收的计算方式不明等为由,不服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显然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税务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本案属行政复议前置的税务争议案件。原告张南轩、刘德伟二人依法应在缴纳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缴清税款,没有提供纳税担保,也未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受理条件,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
驳回原告刘德伟、张南轩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交),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东来
代理审判员 白 雪
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观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