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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1行初1221号广州白云德成贸易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三元里税务所、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州白云德成贸易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三元里税务所、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2-11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7101行初1221号

原告:广州白云德成贸易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南335号铺之二。

法定代表人:刘庆详。

委托代理人:罗丽菊,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宇旋,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三元里税务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白云花园华益街。

法定代表人:谭致文,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钢,系该所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景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曾杰宏,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敏,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诗玮,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人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杨智华,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邬德,系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欣,系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玉仪,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广州白云德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德成公司)不服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三元里税务所(以下简称三元里税务所)作出的云地税三费限改字【2015】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白云区地税局)作出的穗地税云复决【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云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丽菊、罗宇旋,被告三元里税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钢,被告白云区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敏、刘诗玮,第三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人民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邬德律师、李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玉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云德成公司诉称,劳动者陈玉仪于2003年以社区灵活就业人员身份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为主体单位,申领了灵活就业人员的政府社保资助及购买了社会保险。《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欠缴社会保险费,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纳入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用人单位(不含灵活就业人员、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无雇工个体工商户)……”因此陈玉仪当年依法获得社区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并获得政府社保资助的合法性是被告认定的关键,被告不能以广州市白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的稽核整改意见书(穗云社稽意字【2012】17号)为依据,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云地税三费限改字[2015]9号),责令原告再为陈玉仪重复购买从2003年到2010年的社保和缴纳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是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行为。《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规定:“对于2011年7月1日以前的欠费不应核定滞纳金……”本案涉及的社保问题是在2010年之前的,被告在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云地税三费限改字[2015]9号)要求原告按日支付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是违反相关法规的,是不能执行的。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三元里税务所作出的云地税三费限改字【2015】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撤销被告白云区地税局作出的穗地税云复决【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三元里税务所辩称,2003年1月3日至2010年10月8日期间,陈玉仪在申请人单位工作。2010年10月15日,陈玉仪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予以支持。2012年3月1日,陈玉仪向广州市白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投诉原告未按规定为其购买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要求原告补缴2003年1月至2010年9月的社保费。2012年10月16日,广州市白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穗云社稽意字【2012】17号稽核整改意见书,提出原告按规定为陈玉仪缴纳社保费的整改意见。原告对该整改意见不服,于2013年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原告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我所遂依据穗云社稽意字【2012】17号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发出云地税三费限改字【2015】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责令原告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58822.72元及滞纳金。原告不服该行政行为,于2月5日向白云区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我所作出的云地税三费限改字【2015】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白云区地税局于2016年2月5日决定予以受理。2016年2月15日,我所向白云区地税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所作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整改意见作出责令原告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决定是正当合法的。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原告与陈玉仪之间存在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义务为陈玉仪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陈玉仪在2003年5月至6月、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以灵活就业的形式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街参保,但该参保行为不影响原告履行为陈玉仪参保并缴纳社保费的义务。经法院判决,广州市白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广州市白云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穗云社稽意字【2012】17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我所是依据合法有效的社保部门稽核整改意见书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对于2011年7月1日以前的欠费,用人单位主动补缴或经责令按时补缴的,不应核定滞纳金。原告不存在主动补缴或经责令按时补缴的情形,不符合上述不应核定滞纳金的情形。原告欠缴社保费的状态持续至今,我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我所作出的云地税三费限改字【2015】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云区地税局辩称,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三元里税务所作出的云地税三费限改字【2015】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我局于2016年2月5日决定予以受理。同日,我局作出云税复答﹝2016﹞2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三元里税务所,要求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2016年2月15日,三元里税务所向我局提交云地税三答复【2016】001号行政复议答复书。经审查,我局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穗地税云复决【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原告。因此,我局作出的穗地税云复决【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人民街道办事处述称,陈玉仪在2003年3月是以原告为雇主,在我方以灵活就业人员的形式申请参保,我办事处依据其申请,审核相关资料,完成了查岗核实,依政策、依职权、依流程办理了该参保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广州市白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穗云社稽意字【2012】17号稽核整改意见书,认为白云德成公司需为职工陈玉仪缴纳2003年1月至2010年9月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白云德成公司对上述稽核整改意见书不服,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作出(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19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广州市白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穗云社稽意字【2012】17号稽核整改意见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驳回白云德成公司的诉讼请求。白云德成公司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1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白云德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白云德成公司仍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行申字第304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5年8月1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审监行再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白云德成公司主张陈玉仪属非全日制用工方式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再审对此不予采纳,白云德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陈玉仪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白云德成公司要求撤销穗云社稽意字【2012】17号稽核整改意见书以及二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不予支持,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予以维持,判决维持(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16号行政判决。2015年12月7日,三元里税务所依据广州市白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的穗云社稽意字【2012】17号稽核整改意见书,作出云地税三费限改字【2015】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称:“截止2015年12月7日,你单位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共计58822.72元(单位部分金额:43799.68元,个人部分金额:15023.04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清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对你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附列表:征收品名,社会保险费;费款所属时期起,2003年1月;费款所属时期止,2010年9月;应纳费款金额,58822.72”。该通知书于2015年12月7日送达白云德成公司。白云德成公司不服,于2016年2月5日向白云区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白云区地税局于当日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穗地税云复决【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三元里税务所的上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白云德成公司。现白云德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三元里税务所提交的穗云社稽意字【2012】17号稽核整改意见书、云地税三费限改字【2015】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16号行政判决书、(2014)粤高法行申字第304号行政裁定书、(2015)穗中法审监行再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被告白云区地税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三元里税务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告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第三人陈玉仪提交的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194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按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本案中,三元里税务所系白云德成公司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其有权依法对白云德成公司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进行征收。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三元里税务所根据合法有效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广州市白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的穗云社稽意字【2012】17号稽核整改意见书作出被诉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计算白云德成公司从2003年1月至2010年9月应缴纳费款总计58822.72元,对于上述未按时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白云德成公司不服三元里税务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向设立三元里税务所的白云区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白云区地税局有权依法进行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三元里税务所作出云地税三费限改字【2015】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合法,白云区地税局作出穗地税云复决【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白云区地税局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关于白云德成公司提出陈玉仪与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用工方式属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辩解意见,经查,已经生效的(2015)穗中法审监行再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明确认定白云德成公司主张陈玉仪属非全日制用工方式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再审不予采纳,白云德成公司在本案中仍提出上述主张属于对生效法律文书的误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白云德成公司提出陈玉仪已经以灵活就业的形式申请政府资助并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人民街道办事处为参保单位购买社会保险,因此白云德成公司不应当为陈玉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意见,经查,陈玉仪在与白云德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仍以灵活就业的形式申请政府资助并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人民街道办事处为参保单位购买社会保险,该参保行为并不影响白云德成公司履行为陈玉仪参保并缴纳社保费的义务,该意见已经再审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此,白云德成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白云德成公司请求撤销三元里税务所作出的云地税三费限改字【2015】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白云区地税局作出的穗地税云复决【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白云德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广州白云德成贸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

人民陪审员  周 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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