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六妹与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9-28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佛城法行初字第112号
原告叶六妹,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国明,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谢文捷,被告党组成员,纪检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俊伟。
第三人佛山市新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第三人佛山市新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第三人佛山市新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第三人佛山市新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第三人佛山市新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第三人佛山市新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第三人佛山市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上述七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艳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州市海珠区。
上述七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剑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州市东山区。
原告叶六妹不服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佛山市新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新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新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新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新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新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7月29日本院作出中止本案诉讼的裁定。2014年11月10日本院再次作出中止本案诉讼的裁定。2014年12月12日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院依法恢复本案诉讼。2014年12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六妹,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谢文捷、委托代理人李军,七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艳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佛国税公开(2014)2号《关于叶六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就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
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国内标准快递单。证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收到叶六妹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的内容为佛山市新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的2011年、2012年、2013年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信息。
2、《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函》、文件收发登记表。证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经审查原告的相关政信息公开申请,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佛山市新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属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故分别向七第三人作出《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函》,并于2014年2月20日送达第三人。
3、复函。证明第三人收到被告征询意见函后,于2014年2月20日复函给被告,均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未经第三方同意不得公开的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的涉税保密信息。
4、佛国税公开(2014)2号《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叶六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及EMS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佛国税公开(2014)2号《关于叶六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根据被告对原告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涉及纳税人商业秘密,经征求相关第三人意见,第三人均不意公开,故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同时,对原告申请公开土地增值税信息,因土地增值税信息由佛山市地方税务局制作,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故向原告告知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名称以及联系方式。
5、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
3、《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
原告诉称,自2008年以来,原告住所地一直处于被强拆或已被强拆的胁迫下。而强拆、企图强拆原告房屋的公司就是新鸿基,所以新鸿基佛山市公司的一切合法的资料都必须公开。第三人与新鸿基公司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原告要求公开第三人相关税务信息,但被告违法作出回复。一、第三人注册的地址已经被拆除,现已不存在第三人为空壳公司,被告无法征税,而被告替第三人掩盖事实。二、佛国税公开(2014)2号《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叶六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送达程序违法。三、佛国税公开(2014)2号《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叶六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范围。综上,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佛国税公开(2014)2号《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叶六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确认被告对属于其征管的企业所得税信息未进行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30天内公开义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判令被告承担支付原告为此项维权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佛国税公开(2014)2号《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叶六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其行为违法。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七份。证明七第三人真实存在,应当纳税,其纳税信息应当予以公开。第三人的注册地址不存在,不应通过年审。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应该要严格把关,不应该与其他部门(工商局、地税局)串通、包庇,不应纵容第三人逃税偷税。被告存在严重的失职、渎职行为。
3、禅建函(2014)214号《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叶六妹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登记回执。证明第三人在2009年已经抢夺了澜石片区的地块。第三人取得土地后,应当纳税,纳税信息应当予以公开。原告作为受害人,原告所申请的政府应当予以公开。
4、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5、粤国税复决字(2014)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其行政行为违法。
6、《羊城晚报》楼市周刊(2013年12月13日)。证明第三人在澜石片区上的行为对原告的生活造成影响。澜石三旧改造拆迁是一个片区,其目的并非三旧改造而是商业开发。
7、合景泰富地产控股有限公司2010年度报告表。证明佛山市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属下的七家房地产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对澜石拆迁片区内拆迁户的欺骗。被告经征求第三人的意见,称原告申请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不正确。
8、禅发规统信息复(2014)0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原告在内的澜石片区拆迁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为原告叶六妹,其他四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当先裁定驳回上述四人的起诉。被告作出的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只有原告叶六妹一人,梁卓森、黄祥锡、梁和心、郭惠珍并不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上述四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当先裁定驳回上述四人的起诉。二、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第三方的企业所得税信息属于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涉税保密信息,证据确凿。根据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第三人2011年、2012年、2013年的企业所得税信息,根据国税发(2008)93号《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属于第三人的涉税保密信息,被告为了查明第三人是否同意公开该信息,依法向其书面征求意见,第三人均书面回复表明不同意公开,故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属于第三人不同意公开的涉税保密信息证据确凿。三、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第三人的企业所得税信息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三人所得税信息属于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涉税保密信息的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国税发(2008)93号《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告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故被告作出的涉案答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四、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三人的土地增值税信息作出不属于被告公开的答复正确。原告申请公开第三人的土地增值税信息,因土地增值税由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不是被告的管辖范围,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告知原告向佛山市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并且告知了佛山市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受理机构名称、联系方式,因此,被告对此作出的答复正确。五、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于同月18日作出《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函》,同月20日分别送达第三人,被告于同月21日收到第三人的复函,于同月24日对原告作出答复,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上述答复。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答复,遵偱了先依法收集证据、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故被告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作出陈述意见。
第三人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原告对其证明内容的异议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将结合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在下文论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认为征询意见函与复函是被告串通第三人,以征询第三人意见,第三人不同意公开为由不予公开,对文件收发登记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也不予确认,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经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征询第三人意见,第三人书面回复被告,是被告与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行为,本院确认《征询意见函》及《复函》的真实性,原告虽质疑文件收发登记表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其证明内容的异议涉及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保密信息,被告是否需征得第三人同意才能予以公开,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将在下文论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该答复内容未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公开,因此对该证据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该组证据中的答复系被告作出的正式法律文书,EMS邮寄凭证系被告进行邮寄所存单据及打印信息,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真实性,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异议涉及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将在下文论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因为无原件供核对,认为被告伪造证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被告庭后能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原件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对其证明内容的异议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将在下文论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为空壳公司,其注册地址不存在,认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存在失职行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异议属于对第三人的主体资格的异议,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真实性,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该证据刊登的内容为新鸿基地产作为开发商在佛山市澜石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中投资,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7-8,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真实性,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关联性的异议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将在下文论述。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因无原件供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第三人庭后能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原件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出适用是否正确的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第三人2011-2013年缴纳企业所的税、土地增值税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书面征询第三人是否同意公开上述信息。第三人于2014年2月20日书面函复被告不同意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被告于2014年2月44日作出佛国税公开(2014)2号《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叶六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称由于第三人不同意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对原告所申请公开的该项信息作不予公开处理,并称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三人的土地增值税信息系由佛山市地方税务局制作,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建议原告向佛山市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并告知原告佛山市地方税务局地址及联系方式。原告不服,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经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佛国税公开(2014)2号《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叶六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的申请是否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二、被告作出的佛国税公开(2014)2号《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叶六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是否合法,重点审查:1、原告向被告申请的信息是否属于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2、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3、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对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是否产生实际的影响;三、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履行30日内公开的义务是否成立。
关于被告是否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按照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向其公开第三人2011-2013年缴纳企业所的税、土地增值税信息,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对信息公开申请根据实际情况有上述四种不同的处理方式,这四种方式均是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至于其履行职责行为是否合法,则需综合考虑申请公开信息是否属于应予公开范围、是否告知申请人相关途径等情况而定。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在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已依法作出佛国税公开(2014)2号《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叶六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原告因第三人不同意公开其申请的有关涉税明细信息,故对原告所申请的该项信息作不予公开处理,并告知原告因土地增值税信息系由佛山市地税局制作故该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并告知其佛山市地税局联系方式。该答复是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履行职责的行为,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上述答复是否合法,将在下文论述。
关于被告作出的佛国税公开(2014)2号《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叶六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将分论如下:1、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同时,该条例的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进一步对第九条作了列举性的规定,明确了应予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4月2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系列文件的通知》(国税发(2008)35号)中《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中对于哪些信息属于税务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也作了明确的规定。而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在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之内。2、关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问题,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属于涉税保密信息,故认为被告并没有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土地增值税信息涉及到第三人的经营信息,依照上述暂行办法规定属于涉税保密信息范围。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依法征询第三人是否同意公开,第三人函复明确称不同意公开,故被告作出佛国税公开(2014)2号《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叶六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3、关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对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是否产生实际影响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原居住房屋位于拆迁片区,正是第三人的开发行为导致其居住房屋被拆迁,因此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对其自身生产生活产生了实际影响。经审查,原告原居住的澜石片区被列入澜石片区改造项目中,其所居住的房屋经房屋拆迁许可被依法拆除,原告原居住房屋被拆除是澜石片区改造工程的一部分,第三人只是作为开发商通过市场竞争方式参与到澜石片区改造项目的投资建设中,原告房屋被拆除与第三人的投资开发行为及缴纳土地增值税情况并不具有实际的关联性,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足以影响其生产、生活。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对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不产生实际影响。
原告还认为佛山市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公开其2009-2011年在佛山买卖土地的纳税信息,因此被告的答复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经审查,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申请公开的纳税主体并不包括佛山市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且佛山市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均属独立法人,根据公司法规定各个独立法人属于独立经营,因此佛山市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的回复意见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履行30日内对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是否成立的问题,如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的申请已依法进行处理,原告诉请责令被告30日内履行公开职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佛国税公开(2014)2号《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叶六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原告因第三人不同意公开其所申请的有关涉税明细信息,因此对原告申请公开的该项信息作不予公开处理,以及原告申请公开的土地增值税信息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并告知其该行政机关名称及联系方式。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六)、(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六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叶六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毅清
审 判 员 孔庆强
人民陪审员 陈汝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桂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
(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
(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
(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
(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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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卓森,叶六妹,黄祥锡,梁和心,郭惠珍与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11-1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卓森。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六妹。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祥锡。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和心。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惠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佛山市人民西路二十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明,局长。
上诉人梁卓森、叶六妹、黄祥锡、梁和心、郭惠珍因诉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佛山国税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城法行初字第1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卓森、叶六妹、黄祥锡、梁和心、郭惠珍起诉状中案由部分称不服佛山国税局作出的《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梁卓森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佛国税公开(2014)2号),诉讼请求中要求撤销“佛国税公开(2014)2号”。经审查,佛山国税局作出的佛国税公开(2014)2号文名称为《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叶六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故本案涉诉行政行为为佛山国税局作出的佛国税公开(2014)2号《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叶六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叶六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是佛山国税局对叶六妹提交的申请作出的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梁卓森、黄祥锡、梁和心、郭惠珍并非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梁卓森、黄祥锡、梁和心、郭惠珍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梁卓森、黄祥锡、梁和心、郭惠珍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梁卓森、黄祥锡、梁和心、郭惠珍的起诉。
上诉人梁卓森、叶六妹、黄祥锡、梁和心、郭惠珍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集体的政府信息公开表格,又拒绝受理上诉人的集体申请书,后来上诉人叶六妹被迫填写个人申请表格,被上诉人才予以受理。其次,被上诉人对七家炒地皮公司的免税行为间接导致黄祥锡、郭惠珍、叶六妹的房屋被强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五上诉人与上述行为均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梁卓森、黄祥锡、梁和心、郭惠珍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佛国税公开(2014)2号《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叶六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确认被上诉人对属于其征管的企业所得税信息未进行答复违法,责令其30天内履行公开义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及支付上诉人维权所需的合理费用。
被上诉人佛山国税局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卓森、叶六妹、黄祥锡、梁和心、郭惠珍因不服被上诉人佛山国税局作出的佛国税公开(2014)2号《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叶六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而提起本案诉讼。经查,上述《答复》是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叶六妹的信息公开申请而作出的处理,上诉人梁卓森、黄祥锡、梁和心、郭惠珍并非该信息公开申请人,亦非被上诉人作出该《答复》的行政相对人,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梁卓森、黄祥锡、梁和心、郭惠珍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梁卓森、黄祥锡、梁和心、郭惠珍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刚
代理审判员 潘华容
代理审判员 甄 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圣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