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卓森、叶六妹等与广东省佛山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9-28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佛城法行初字第279号
原告梁卓森,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叶六妹,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黄祥锡,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梁妙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梁和心,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郭惠珍,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朱毅,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戚晋北,广东省佛山市地方税务局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杜晓,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凯仪,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新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第三人佛山市新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第三人佛山市新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第三人佛山市新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第三人佛山市新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第三人佛山市新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第三人佛山市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上述七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塘沽区。
上述七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剑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州市东山区。
原告梁卓森、叶六妹、黄祥锡、梁和心、郭惠珍不服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地方税务局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佛山市新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新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新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新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新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新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中止本案诉讼的裁定,2014年12月9日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院依法恢复本案诉讼并于2014年12月9日第二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卓森、叶六妹、梁和心、郭惠珍,原告黄祥锡的委托代理人梁妙英,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地方税务局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戚晋北、委托代理人徐凯仪,七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佛地税依公开(2014)第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对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不予公开处理。
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佛山市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叶六妹)、邮寄单(1014558488806)。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收到原告叶六妹的信息公开申请。
3、《关于征询佛山市新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公开有关涉税信息意见的通知》(2014年4月1日)。证明2014年4月2日,因七第三人属禅城区地税局辖区,被告通知禅城区地税局向第三人征询对公开其相关涉税信息的意见。
4、《关于征询佛山市新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公开有关涉税信息意见的报告》(2014年4月4日)(附对七第三人的征询函、送达回证及七第三人的复函)。证明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受被告的委托,分别向七第三人发出征询函,该七第三人均复函表示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
5、佛地税依公开(2014)第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邮寄单(EU403082720CS)。证明被告对原告叶六妹提出的申请作出答复并寄出。
6、关于梁桌森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叶六妹等5人)、邮寄单(1047907748604)。证明被告收到叶六妹等5名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的信息公开申请。
7、《关于征询佛山市新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公开有关涉税信息意见的通知》(2014年7月11日)。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就原告的申请向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发函,要求其向第三人征询意见。
8、《关于征询佛山市新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公开有关涉税信息意见的报告》(2014年7月14日)(附对七第三人的征询函、送达回证、七第三人的复函及签收单)。证明佛山市禅城区地税局向被告书面回函,表示经征询,七第三人均表示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
9、佛地税依公开(2014)第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邮寄单(EY056548124CS)。证明被告对叶六妹等5名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并寄出。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
4、《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
5、《国家税务总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十五条。
原告诉称,自2008年以来,原告住所地一直处于被强拆或已被强拆的胁迫下。而强拆、企图强拆原告房屋的公司就是新鸿基,所以新鸿基佛山市公司的一切资料包括税务资料都应该公开。原告发现第三人及新鸿基公司是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片区土地有关系的开发商。第三人非法掠夺拥有这片土地,而第三人称是拍卖所得,若是拍卖所得,就应该形成纳税义务并应得到公开执行。第三人高价炒地,转让给了新鸿基,应该要缴税,而被告是征税义务单位。原告不满被告作出的佛地税依公开(2014)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认为被告企图包庇纵容第三人偷税漏税。第三人隐匿逃税行为丧失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保护的规定。因为本应征收土地的补偿可以更加合理,但第三人恶意炒地,以极低的价格、不正当的手段掠夺了全部地皮,然后高价转让给新鸿基。而中间的差价本应支付给被拆迁户,但第三人却绑架了政府,拿走了巨额差价。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原告答复。被告的答复称征求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复函表示不同意公开原告申请的有关涉税明细信息。原告认为,被告是在撒谎。第三人是炒地皮的影子公司,没有办公场所,没有联系电话,是原市政府领导的私人企业,从一开始就没有想纳税,利用特权偷税漏税达15亿元。被告应追缴其所欠税务并公开相关信息。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对属于其征管的企业所得税信息未进行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30日内履行公开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佛地税依公开(2014)第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
2、佛地税依公开(2014)第6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其对个人的答复不能等同于对集体的答复,被告的行为违法。
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羊城晚报》楼市周刊(2013年12月13日)。证明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取得澜石拆迁片区地块进行商业开发,并不是为了三旧改造拆迁,而是属于一种商业买卖,偏离了三旧改造拆迁的概念,该行为属对拆迁片区内3800多户拆迁户的欺骗。
5、关于梁卓森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当获得相关的答复。
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七份(法定代表人为苏仲强)。证明七第三人是空壳公司,第三人所登记的地址不存在,没有相应的联系方式,其中一个联络号码是广州的号码。
7、佛工商函(2014)173号《关于“梁卓森等六人投诉举报佛山市新锋房地产有限公司等七家房地产公司空壳”的信访答复》、广东省佛山市地方税务局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第三人作出登记变更,地址进行了变更。
8、佛国税公开(2014)3号《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梁卓森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重新答复》。证明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后佛山市国税局的工作人员与梁卓森电话联系,表示七第三人属于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七第三人的办公地址一致。被告称第三人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是欺骗原告的,被告滥用职权,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的行为违法。
9、禅建函(2014)214号《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叶六妹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对澜石地块进行交易,被告欺骗被拆迁户,土地征收并非用于三旧改造而是进行商业开发,被告的行为违法。
10、顺财函(2014)156号《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函》、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回复函》。证明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公开2009-2011年的纳税信息,被告的答复与新鸿基公司的答复相反。
被告辩称,对原告叶六妹等五人作出的佛地税依公开(2014)第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判决维持。一、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三人土地买卖缴税信息因原告之一叶六妹此前提交的申请,已作出过处理及回复。2014年3月24日,被告收到本案原告之一叶六妹提交的《佛山市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叶六妹在该申请表中要求公开第三人的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信息。2014年4月8日,被告作出佛地税依公开(2014)第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原告叶六妹对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作不予公开处理,并说明了理由。在本案中,五名原告提交的《关于梁卓森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的内容为2009年、2010年、2011年第三人在佛山买卖土地的征收纳税信息。两次申请所要求公开的内容均是针对第三人的涉税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三人的土地买卖缴税信息已在此前对原告叶六妹的申请中作出过处理及回复。二、被告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三人的土地买卖缴税信息属于第三人不同意公开的涉税保密信息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根据佛山市国家税务局佛国税公开(2014)3号《关于梁卓森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重新答复》的指引,向被告申请公开2009年、2010年、2011年第三人的土地买卖缴税信息中属于地税部门负责的部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国税发(2008)93号《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广东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试行)》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开上述信息应书面征求第三人的意见。被告为了查明第三人是否同意公开该信息,已书面向其征求意见,第三人均书面回复表明不同意公开,故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第三人不同意公开的涉税保密信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三、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第三人的土地买卖缴税信息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在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三人的土地买卖缴税信息属于第三人不同意公开的涉税保密信息的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93号)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告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故被告作出上述答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四、被告对原告作出答复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涉及书面征求第三人的程序,属于不能当场答复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于同月15日作出佛地税依公开(2014)第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于同月16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上述答复。由此可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作出了答复,故被告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佛地税依公开(2014)第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没有作出陈述意见。
第三人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称因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反映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虽质疑其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质疑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5、6,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按规定对原告叶六妹信息公开的申请进行答复,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系被告在2014年3月24日收到原告叶六妹单独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时征询第三人意见的情况,原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涉及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被告应当予以公开,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其证明内容的异议属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下文论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质证称第三人的征询意见函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送达地址现在已经被拆不存在,也没有联系方式,不能证明已经确实向第三人送达了相关文书,第三人是空壳公司,因此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在庭审时称《关于征询佛山市新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公开有关涉税信息意见的报告》之所以与原件不一致是因为在复印时拿错了原本,并已当庭提供了与本案有关的征询函的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为空壳公司,其注册地址不存在,属于对第三人的主体资格的异议,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原告关于该组证据证明内容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9,原告质证对被告寄出上述答复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告答复的内容“2014年3月24日原告叶六妹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故对原告的7月的申请不作处理”有异议,认为个人的申请不同于集体的申请,故被告应当对原告7月份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对该组证据证明内容的异议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将在下文论述。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该证据刊登的内容为新鸿基地产作为开发商在佛山市澜石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中投资,而本案审查的内容为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第三人2009-2011年在佛山买卖土地的纳税信息的申请作出的处理是否合法,两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6、7,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反映的内容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及住所地有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为空壳公司,其注册地址不存在,认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存在失职行为,本案审查的内容为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第三人2009-2011年在佛山买卖土地的纳税信息的申请作出的处理是否合法,而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异议属于对第三人的主体资格的异议,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真实性,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8-9,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10,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无原件供核对,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分别盖有佛山市顺德区财税局和佛山市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公章,被告与第三人虽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关联性的异议涉及到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论述。
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出适用是否正确的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收到原告叶六妹通过邮寄方式提出的公开第三人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的申请,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及《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于2014年4月1日委托其下属的禅城区地税局书面征询第三人是否同意公开上述信息。禅城区地税局于2014年4月2日发函书面征询第三人意见,第三人于2014年4月3日书面函复禅城区地税局不同意公开原告叶六妹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禅城区地税局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书面报告了第三人不同意公开原告叶六妹所申请信息的意见,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作出佛地税依公开(2014)第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称由于第三人不同意公开原告叶六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对原告叶六妹所申请公开的该项信息作不予公开处理。原告等五人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提出公开第三人2009-2011年在佛山买卖土地缴税情况的申请,被告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及《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于2014年7月11日委托其下属的禅城区地税局书面征询第三人是否同意公开上述信息。禅城区地税局于2014年7月14日书面报告被告称由于原告等人也于近期就上述申请内容向其提出申请,禅城区地税局已于2014年7月8日书面征求第三人意见,第三人也已书面函复禅城区地税局不同意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佛地税依公开(2014)第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对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作不予公开处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的申请是否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二、被告作出的佛地税依公开(2014)第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是否合法,重点审查:1、原告向被告申请的信息是否属于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2、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3、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对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是否产生实际的影响;三、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履行30日内公开的义务是否成立。
关于被告是否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按照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向其公开第三人2009年-2011年在佛山买卖土地的纳税情况,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对信息公开申请根据实际情况有上述四种不同的处理方式,这四种方式均是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至于其履行职责行为是否合法,则需综合考虑申请公开信息是否属于应予公开范围、是否告知申请人相关途径等情况而定。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在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已依法作出佛地税依公开(2014)第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原告因第三人不同意公开其申请的有关涉税明细信息,故对原告所申请的该项信息作不予公开处理,该答复是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履行职责的行为,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上述答复是否合法,将在下文论述。
关于被告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将分论如下:1、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同时,该条例的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进一步对第九条作了列举性的规定,明确了应予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4月2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系列文件的通知》(国税发(2008)35号)中《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中对于哪些信息属于税务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也作了明确的规定。而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在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之内。2、关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问题,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属于涉税保密信息,故认为被告并没有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土地增值税信息涉及到第三人的经营信息,依照上述暂行办法规定属于涉税保密信息范围。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依法征询第三人是否同意公开,第三人函复明确称不同意公开,故被告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3、关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对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是否产生实际影响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原居住房屋位于拆迁片区,正是第三人的开发行为导致其居住房屋被拆迁,因此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对其自身生产生活产生了实际影响。经审查,原告原居住的澜石片区被列入澜石片区改造项目中,其所居住的房屋经房屋拆迁许可后被依法拆除,原告原居住房屋被拆除是澜石片区改造工程的一部分,第三人只是作为开发商通过市场竞争方式参与到澜石片区改造项目的投资建设中,原告房屋被拆除与第三人的投资开发行为及纳税情况并不具有实际的关联性,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足以影响其生产、生活。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对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不产生实际影响。
原告还认为佛山市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公开其2009-2011年在佛山买卖土地的纳税信息,因此被告的答复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经审查,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申请公开的纳税主体并不包括佛山市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且佛山市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均属独立法人,根据公司法规定各个独立法人属于独立经营,因此佛山市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的回复意见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告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履行30日内对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是否成立的问题,如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的申请已依法进行处理,原告诉请责令被告30日内履行公开职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佛地税依公开(2014)第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作不予公开处理,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六)、(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卓森、叶六妹、黄祥锡、梁和心、郭惠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梁卓森、叶六妹、黄祥锡、梁和心、郭惠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毅清
审 判 员 孔庆强
人民陪审员 陈汝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桂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
(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
(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
(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
(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