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卓森、叶六妹等与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9-28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佛城法行初字第280号
原告梁卓森,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叶六妹,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梁妙英,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梁和心,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郭惠珍,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学保,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郭艳盛,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纪检组长。
委托代理人杜志强,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新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第三人佛山市新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第三人佛山市新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第三人佛山市新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第三人佛山市新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第三人佛山市新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第三人佛山市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
上述七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艳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州市海珠区。
上述七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剑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州市东山区。
原告梁卓森、叶六妹、梁妙英、梁和心、郭惠珍不服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佛山市新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新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新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新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新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新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中止本案诉讼的裁定。2014年12月12日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院依法恢复本案诉讼并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卓森、叶六妹、梁妙英、梁和心、郭惠珍,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行政机关负责人郭艳盛、委托代理人杜志强,七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艳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禅地税依公开(2014)第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对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不予公开处理。
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广东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表(公民);
3、邮政特快专递回单(1014416533206)。
证据2-3证明:1、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第三人2009年、2010年、2011年土地增值税信息;2、被告的门卫徐辉文在2014年6月27日收到原告邮寄过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4、《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开涉税保密信息征询意见的函》;
5、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6、《复函》;
7、资料签收单。
证据4-7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9日向第三人送达了《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开涉税保密信息征询意见的函》(以下简称《征询意见函》)征求其意见,第三人出具《复函》明确不同意公开其相关纳税信息并于2014年7月11日将有关《复函》交给被告。
8、禅地税依公开(2014)第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9、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1010192717308)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
证据8-9证明:1、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了禅地税依公开(2014)第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依法对原告申请第三人的土地增值税信息作不予公开处理;2、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予以送达,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签收。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对原告的信息申请公开事项进行了回复,履行了其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条;
4、《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93号)第二条、第三条。
原告诉称,自2008年以来,原告住所地一直处于被强拆或已被强拆的胁迫下。而强拆、企图强拆原告房屋的公司就是新鸿基,而新鸿基公司与第三人有密不可分的利益关系。原告发现第三人及新鸿基公司是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片区土地有关系的开发商。第三人非法掠夺拥有这片土地,而第三人称是拍卖所得,若是拍卖所得,就应该形成纳税义务并应得到公开执行。原告不满被告作出的禅地税依公开(2014)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认为被告企图包庇纵容第三人偷税漏税。第三人隐匿逃税行为丧失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保护的规定。因为本应征收土地的补偿可以更加合理,但第三人恶意炒地,以极低的价格、不正当的手段掠夺了全部地皮,然后高价转让给新鸿基。而中间的差价本应支付给被拆迁户,但第三人却绑架了政府,拿走了巨额差价。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原告答复。被告的答复称征求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复函表示不同意公开原告申请的有关涉税明细信息。原告认为,被告是在撒谎。第三人是炒地皮的影子公司,没有办公场所,没有联系电话,是原市政府领导的私人企业,从一开始就没有想纳税,利用特权偷税漏税达15亿元。被告应追缴其所欠税务并公开相关信息。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对属于其征管的企业所得税信息未进行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30日内履行公开义务;2、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禅地税依公开(2014)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禅地税依公开(2014)第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佛财公开(2014)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其行为违法。
2、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羊城晚报》楼市周刊(2013年12月13日)。证明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取得涉案地块,政府欺骗拆迁片区内的拆迁户,拆迁是为了商业开发并非为了三旧改造。既然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公开承认其购买了涉案地块,其各项的税收应当予以公开,这不涉及商业秘密也不涉及个人隐私,故被告没有公开相应信息的行为属于违法。
4、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其信息公开的职责。
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七份(法定代表人苏仲强)。证明第三人均为空壳公司,其注册地址不存在,政府的职能部门存在失职的行为。
6、佛工商函(2014)173号《关于“梁卓森等六人投诉举报佛山市新锋房地产有限公司等七家房地产公司空壳”的信访答复》。证明第三人变更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7、顺财函(2014)156号《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函》。证明佛山新鸿基公司同意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没有履行其职责。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禅地税依公开(2014)第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该答复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6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第三人2009年、2010年、2011年土地增值税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及《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7月9日书面征求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于2014年7月11日均回复不同意公开其有关纳税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了禅地税依公开(2014)第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对原告申请公开第三人的土地增值税信息作不予公开处理。因此,被告作出答复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已及时作出书面答复,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的门卫徐辉文在2014年6月27日收到原告邮寄过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由于间隔休息日,被告负责信息公开的部门在2014年6月30日正式收到该公开申请表,并在2014年7月9日向第三人分别送达《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开涉税保密信息征询意见的函》,第三人出具《复函》明确不同意公开其相关纳税信息并于2014年7月11日将有关《复函》交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答复,并于2014年7月17日按照原告的要求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予以送达,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签收。基于被告征询第三人所需的3个工作日不计算在时限内,被告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进行了答复。因此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对原告的信息申请公开事项进行了回复,履行了其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的禅地税依公开(2014)第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国税发(2008)93号《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条的规定,第三人的土地增值税信息属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范围,系第三人的商业秘密,除非第三人同意公开,被告应为其涉密保密信息进行保密。据此,被告向第三人发出《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开涉税保密信息征询意见的函》以征询其意见,第三人均出具《复函》明确不同意公开其相关纳税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向原告答复对其申请公开第三人土地增值税信息作不予公开处理决定。因此,被告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综上所述,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三人的土地增值税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涉税保密信息),第三人均不同意公开有关纳税信息,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公开处理的书面回复并依法对原告予以送达。被告依法作出禅地税依公开(2014)第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和实体均合法。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对第三人的企业所得税信息未进行回复(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在30天内履行公开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作陈述意见。
第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对证据原件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因为法定代表人不同,认为被告伪造证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由于该证据被告能提供原件核对,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属机构人员正常调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3,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原告对其证明内容的异议属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在下文论述。对证据4-7,原告认为《征询意见函》与《复函》是被告串通第三人,以征询第三人意见,第三人不同意公开为由不予公开,对送达回证与资料签收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也不予确认,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经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征询第三人意见,第三人书面回复被告,是被告与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行为,故本院确认证据《征询意见函》、《复函》的真实性,资料签收单与送达回证均盖有被告及第三人公章,原告虽质疑其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其证明内容的异议涉及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保密信息,被告是否需征得第三人同意才能予以公开,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将在下文论述。对证据8-9,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该答复内容未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公开,因此对该证据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该组证据中的答复系被告作出的正式法律文书,邮寄单与邮件跟踪结果均系被告进行邮寄所存单据及打印信息,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真实性,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异议涉及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将在下文论述。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对其证明内容的异议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将在下文论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有异,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该证据刊登的内容为新鸿基地产作为开发商在佛山市澜石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中投资,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5、6,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为空壳公司,其注册地址不存在,认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存在失职行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异议属于对第三人的主体资格的异议,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真实性,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无原件供核对,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分别盖有佛山市顺德区财税局和佛山市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公章,被告与第三人虽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关联性的异议涉及到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论述。
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出适用是否正确的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第三人2009-2011年缴纳土地增值税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及《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书面征询第三人是否同意公开上述信息。第三人于2014年7月9日书面函复被告不同意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禅地税依公开(2014)第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称由于第三人不同意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对原告所申请公开的该项信息作不予公开处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的申请是否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二、被告作出的禅地税依公开(2014)第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是否合法,重点审查:1、原告向被告申请的信息是否属于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2、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3、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对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是否产生实际的影响;三、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履行30日内公开的义务是否成立。
关于被告是否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按照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向其公开第三人2009年-2011年土地增值税的纳税情况,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对信息公开申请根据实际情况有上述四种不同的处理方式,这四种方式均是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至于其履行职责行为是否合法,则需综合考虑申请公开信息是否属于应予公开范围、是否告知申请人相关途径等情况而定。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在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已依法作出禅地税依公开(2014)第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原告因第三人不同意公开其申请的有关涉税明细信息,故对原告所申请的该项信息作不予公开处理,该答复是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履行职责的行为,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上述答复是否合法,将在下文论述。
关于被告作出的禅地税依公开(2014)第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将分论如下:1、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同时,该条例的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进一步对第九条作了列举性的规定,明确了应予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4月2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系列文件的通知》(国税发(2008)35号)中《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中对于哪些信息属于税务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也作了明确的规定。而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在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之内。2、关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问题,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属于涉税保密信息,故认为被告并没有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土地增值税信息涉及到第三人的经营信息,依照上述暂行办法规定属于涉税保密信息范围。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依法征询第三人是否同意公开,第三人函复明确称不同意公开,故被告作出禅地税依公开(2014)第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3、关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对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是否产生实际影响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原居住房屋位于拆迁片区,正是第三人的开发行为导致其居住房屋被拆迁,因此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对其自身生产生活产生了实际影响。经审查,原告原居住的澜石片区被列入澜石片区改造项目中,其所居住的房屋经房屋拆迁许可被依法拆除,原告原居住房屋被拆除是澜石片区改造工程的一部分,第三人只是作为开发商通过市场竞争方式参与到澜石片区改造项目的投资建设中,原告房屋被拆除与第三人的投资开发行为及缴纳土地增值税情况并不具有实际的关联性,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足以影响其生产、生活。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对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不产生实际影响。
原告还认为佛山市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公开其2009-2011年在佛山买卖土地的纳税信息,因此被告的答复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经审查,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申请公开的纳税主体并不包括佛山市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且佛山市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均属独立法人,根据公司法规定各个独立法人属于独立经营,因此佛山市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的回复意见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履行30日内对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是否成立的问题,如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的申请已依法进行处理,原告诉请责令被告30日内履行公开职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禅地税依公开(2014)第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作不予公开处理,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六)、(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卓森、叶六妹、梁妙英、梁和心、郭惠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梁卓森、叶六妹、梁妙英、梁和心、郭惠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毅清
审 判 员 孔庆强
人民陪审员 陈汝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桂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
(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
(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
(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
(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