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贤明与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4-29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贤明,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揭晔,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蓝山,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姜海军,该局干部。
上诉人刘贤明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2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根据原告刘贤明对张桂明涉嫌出租房屋未按规定开发票和纳税以及黄金英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检举事项进行调查后,于2013年3月14日分别作出《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张桂明案)检查结果为:经天河区地方税务局检查,被检举人租金的税款已通过广州市天河区凤凰街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按年缴纳,并已出具税收完税凭证。暂未发现张桂明有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未足额申报纳税行为。(黄金英案)检查结果为:经白云区地方税务局检查,被检举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取得租金收入后均能到当地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申报缴纳综合税费并开具发票,暂未发现问题。原告收到上述告知结果,在签章处写下“检查结果纯系编造与庇护性的。”然后向被告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复议请求为:1、请求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督促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及其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严查辖区内偷漏税案件,不要庇护“城中村”偷漏税问题。走清廉透明执法之路,领会十八大“老虎苍蝇一起打”的时代精神,确保税收入库。2、请求贵局对其管辖的稽查局及其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在税收及其查办偷漏税案件问题上的散漫作风予以管教。改变其联手下面机构共同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不法行为,在追缴被举报人的巨额偷漏税金的同时退还对举报人打击报复而不当扣税的有关金额。3、要求按国家税收法对被举报人张桂明(男,住天河区柯木朗新欧西街一巷9-4号,该菜农反复声言自己有200套房子出租,从不交税),黄金英(女,白云区蟹山西街9号,楼舍曾藏过大赌棍等)的偷漏税行为以严查。同时要求严查该市183个“城中村”的偷漏税情况,以及巨额偷漏税金的流失及其走向,回答社会民众或呈报中央纪委。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发出穗地税行复(2013)第3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原告提出的不服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检举案件的查处,请求督促被申请人严查偷漏税案件的复议申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经过调查被申请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检举案件的处理情况,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穗地税复决字(2013)第3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中查明:1、被申请人答复中对检举案件处理过程的陈述有相关文书为证,情况属实。2、张桂明自有房产五处,分别位于柯木朗新欧南街13号、新欧南街14号、新欧西街一巷9-3号、新欧西街一巷9-4号、新欧南街14号之一,总共可用于出租的房间套数2011年为49套、2012年为43套(每套约20平方米),商铺2间。此事实有天河区地税局取证照片、张桂明询问笔录及天河区凤凰街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张桂明2011年缴纳税款共计3300.99元,2012年缴纳2736.8元,均是按天河区凤凰街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公开的租金征税标准缴纳。其中,2011年商铺出租2301元、2012年住宅房屋出租800元,合计3101元为天河区局介入调查后查补税费。3、黄金英出租屋面积280平方米,2011年出租收入35104元,缴纳税收共计2352元;2012年出租收入35104元,于2013年3月14日缴纳税收2352元,有白云区地税局调查取证资料及完税凭证为证。4、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14日根据天河区地税局、白云区地税局回复制发2份《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分别对查处张桂明、黄金英的情况回复申请人,告知书表述为“暂未发现张桂明有……未足额申报纳税行为”、“暂未发现问题”。5、5月16日,被申请人以快递方式向申请人寄出2份重新做出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最终的查处情况。6、被申请人答复称并未征收申请人税款,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征收其税款的证据和线索,无法认定被申请人多扣申请人税款。被告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检举材料后,按照相关规定予以交办,承办单位依法开展了查处工作。但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14日制发的两份《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与实际情况不符,主要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及案件具体承办单位在申请人提出复议后继续开展核查工作,于2013年5月16日重新做出了《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申请人要求我局督促被申请人严查被检举人的复议请求已经实现。对于申请人要求退还多扣税款的要求,在申请人未提供被扣税款情况下,我局无法确认该事实,并对扣税行为进行审查。决定:被申请人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两份《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主要事实不清,予以撤销。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多扣税款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查,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于2013年5月16日再次分别作出《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其中(张桂明案)检查结果为:经天河区地方税务局检查,张桂明在天河区有个人住宅、商铺出租,其中可用于出租的房屋在2011年有49套,在2012年有43套,期间某些房屋有拆建、修葺、翻盖,实际可用于出租的数少于此数据。经核实,2011年租金收入34667元,缴纳税款3300.99元;2012年租金收入43421元,缴纳税款2736.81元。经检查,查补2011年至2012年个人住宅、商铺出租应纳税款3101.01元,现已入库。(黄金英案)检查结果为:经白云区地方税务局检查,黄金英位于白云区广州大道北的出租房屋,2011年期间取得租金收入后,已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申报缴纳综合税费2352.02元,2012年取得租金收入共35104.44元未按规定缴纳综合税费,现已追补入库综合税费2352元。
再查,根据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粤机编办(2004)126号《关于重新印发广州等市区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稽查局负责全市范围内地方税务(含内、外税)稽查工作;受理举报的涉税案件;负责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等重大案件的查处以及税收专项检查;对各稽查局及区、县级市、开发区地方税务稽查工作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被工作单位多扣税款,提供由中山大学新华学院财务工作部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的《关于刘贤明个税问题的情况说明》,其中注明实扣个人所得税6442.16元,应补缴个人所得税税款1436.40元由院方安排承担。而原告没有就其提出的关于“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下属职能部门联手中山大学新华学院和张桂明共同打击报复原告”的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也没有提供其已向主管部门提出奖励申请的凭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针对原告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两份《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撤销的复议决定依法有据。而被申请人就原告举报的问题也已重新作出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原告如对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相关处理意见不服的,应当另循途径解决。对原告在复议申请中主张认为被申请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存在联手下面机构共同打击报复原告以及存在不当扣税的情况,原告在申请本次复议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个人所得税征收也非本案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被告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原告要求检举奖励,既未提供其已向主管部门提出奖励申请的凭证,也未在本次复议申请中提出相应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于原告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请求被告督促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及其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严查辖区内偷漏税案件以及查办过程中散漫作风予以管教等,属工作建议范畴,故对原告要求由法院责成被告在行政复议中进行相关处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精神损害、交通费、电话费、复印打印费等经费和损失,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赔偿条件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贤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贤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法院立案庭误导上诉人,未采纳上诉人要求追加第三人、共同被告的意见以及强行要求上诉人删去赔偿具体数额,导致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部分内容与原意相悖。二、一审未认真调查广州城中村的纳税问题,被上诉人也应当查清本案涉及张桂明和黄金英的房产存在偷税漏税问题。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复议申请中主张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存在联手下面机构共同打击报复上诉人以及存在不当扣税的证据不足,但是中山大学新华学院代扣个税6442.16元的自制表格可以证明其存在违法扣税的行为。四、被上诉人下属单位稽查局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失职造成上诉人误工损失、精神损害以及扣税代理人违法扣税等损失,因此被上诉人与稽查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五、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市地税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主要事实不清,但未能作出行政督促,对偷漏税人员进行应有的处理。六、二审法院应责成职能部门对被举报人的房产布局、面积、结构、使用出租、税收征缴等情况进行核查,并形成文字材料送达给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208号行政判决;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36642.16元。
被上诉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案中,对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稽查局”)办理检举案件并作出《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上诉人关于查处全市183个“城中村”偷漏税、纠正工作作风等请求事项属于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权、监督权范畴,并非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复议决定认定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14日出具的两份《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主要事实不清的证据充分,作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2、对于退还多扣税款的复议请求,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征收其税款的证据或线索,被申请人答复否认征收了上诉人税款,上诉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故不予支持。三、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提及的被举报人张桂明拥有出租屋和取得租金的相关情况、数据并没有提供证据支撑,亦与稽查局查处时取证证明的事实不相一致。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下属单位稽查局存在失职和行政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3、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违法扣税行为的存在。此外,根据上诉人的任职情况,如存在上诉人所称扣税行为,应属于天河区地税局的征税行为,上诉人在申请复议时未提供征税单位、征税数额的信息,申请复议时也未以天河区地税局为被申请人。上诉人如对该征税行为不服,应另行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行起诉。4、关于向上诉人和社会公众公开相关事项的请求,应属于上诉人要求政务公开的内容,不应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本案中,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两份《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其对被举报人纳税检查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作出撤销上述告知书的行政复议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人已就上诉人所举报的问题重新作出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要求获得奖励,已超出其行政复议申请的范围,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存在不当扣税的问题,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且征收个人所得税也非本案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认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存在联手下面机构共同打击报复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督促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及其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严查辖区内偷漏税案件以及查办过程中散漫作风等,属工作投诉建议范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二审法院应责成职能部门对被举报人的房产布局、面积、结构、使用出租、税收征缴等情况进行核查,并形成文字材料送达给上诉人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误工损失、精神损害、交通费、电话费、复印打印费等经费和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贤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毅
审 判 员 邓 军
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芷诺 赵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