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广东  >  (2015)阳城法行非诉审字第1号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与阳江市全智印刷有限公司行政执行裁定书

(2015)阳城法行非诉审字第1号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与阳江市全智印刷有限公司行政执行裁定书

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与阳江市全智印刷有限公司行政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3-02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阳城法行非诉审字第1号

申请执行人: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负责人:刘练深,该局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良达,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阳江市全智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冼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阳高地税催字(2013)第008号《催缴税款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应纳税款260137.47元及滞纳金(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

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30日将阳高地税催字(2013)第008号《催缴税款通知书》送达给被执行人阳江市全智印刷有限公司,该具体行政行为已于2013年8月30日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限被执行人2013年9月9日前缴纳,但被执行人逾期不缴,申请执行人应在2013年12月9日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其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了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阳高地税催字(2013)第008号《催缴税款通知书》,本院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曾 杰

审 判 员  陈剑华

代理审判员  刘 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礼锐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