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志泉、王译锋等与化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31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志泉,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译锋,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锋,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亚芳,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惠通,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晓丹,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劳志,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易琼,女,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贤敏,男,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务贵,男,化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化州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芝烈,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
上诉人卢志泉、王译锋、李文锋、苏亚芳、梁惠通、谭晓丹、劳志因税务行政确认违法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被告为第三人向化州市房产局出具的《房屋销售(转让)税收证明书》,是属行政机关一种内部管理公函。这种《证明书》,只是作为“证明”当事人向有关机关已实施了某种行为的事实。该证明书只证明纳税人已申报缴纳的税款,并不是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证明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中任何一项受案范围。本案中,第三人只是依双方约定收取代原告办房产证的包干办证费用,该费用虽含税款,但第三人已统一向税务部门缴交。按我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因此,向税务部门缴纳税费的应是房屋受买人,由于第三人是按原告总房价的5%收取费用,作为第三人代原告办证的费用,第三人并已向税务机关缴纳了有关税费,所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缴费情况,向其出具有关缴税的证明书,并无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与原告没有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卢志泉、王译锋、李文锋、苏亚芳、梁惠通、谭晓丹、劳志等七人的起诉。
上诉人卢志泉、王译锋、李文锋、苏亚芳、梁惠通、谭晓丹、劳志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的契税,应当依法向上诉人出具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契税完税证,而不是向房地产管理局出具,其向房管局出具行为的本身就是违法。本案最首要的关键不是被上诉人出具了什么,而是能不能向房管局出具。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房管局出具的上诉人的《房屋销售(转让)税收证明书》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明显是昧着良心说话。三、上诉人请求贵院将本案提级管辖或指定由贵院辖区内的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1、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2、裁定将上诉人起诉化州市地方税务局的案件由贵院提级管辖或指定由贵院辖区内的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化州市地方税务局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向化州市房产局出具的《房屋销售(转让)税收证明书》是根据本案第三人与上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第3项约定,第三人统一代原告向原契税征收机关化州市财政局缴付了涉案房屋的契税以及向被上诉人缴付了其他税费后出具的行政机关之间的平行来往公文。次此证明文书并无对上诉人购买房屋是否已缴足各种税费进行确认,也未对上诉人就涉案房屋的涉税事项承诺放弃追缴或决定何时实施追缴。即该证明文书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增加或减少。因此,上诉人就该证明文书起诉,无理无据。二、上诉人的两项上诉请求和三项上诉理由均无理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化州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向化州市房产局出具的《房屋销售(转让)税收证明书》是属行政机关一种内部管理公函,并不是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中任何一项受案范围”,是正确的。二、被上诉人出具税收证明给化州市房产局是单位之间平行的公文往来,该行为并无违法,也不可能侵害上诉人任何的权益;三、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申请提级审理本案,既违反法律程序,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是无理的,恳请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化州市地方税务局为原审第三人化州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化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销售(转让)税收证明书》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经查,原审第三人化州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预售商品房,已统一向被上诉人化州市地方税务局缴纳了相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费。被上诉人亦已向原审第三人开出《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原审第三人按照其与上诉人之间的购房约定,收取包干办证费用而代上诉人等购房者办理房产证。由于原审第三人代为办证之需要,被上诉人向化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房屋销售(转让)税收证明书》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已完税之事实。而且,被上诉人出具上述税收证明书对各上诉人均未产生任何权利义务上的影响。因此,原审裁定以该证明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而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卢志泉、王译锋、李文锋、苏亚芳、梁惠通、谭晓丹、劳志的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卢志泉、王译锋、李文锋、苏亚芳、梁惠通、谭晓丹、劳志因税务行政确认违法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被告为第三人向化州市房产局出具的《房屋销售(转让)税收证明书》,是属行政机关一种内部管理公函。这种《证明书》,只是作为“证明”当事人向有关机关已实施了某种行为的事实。该证明书只证明纳税人已申报缴纳的税款,并不是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证明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中任何一项受案范围。本案中,第三人只是依双方约定收取代原告办房产证的包干办证费用,该费用虽含税款,但第三人已统一向税务部门缴交。按我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因此,向税务部门缴纳税费的应是房屋受买人,由于第三人是按原告总房价的5%收取费用,作为第三人代原告办证的费用,第三人并已向税务机关缴纳了有关税费,所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缴费情况,向其出具有关缴税的证明书,并无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与原告没有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卢志泉、王译锋、李文锋、苏亚芳、梁惠通、谭晓丹、劳志等七人的起诉。
上诉人卢志泉、王译锋、李文锋、苏亚芳、梁惠通、谭晓丹、劳志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的契税,应当依法向上诉人出具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契税完税证,而不是向房地产管理局出具,其向房管局出具行为的本身就是违法。本案最首要的关键不是被上诉人出具了什么,而是能不能向房管局出具。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房管局出具的上诉人的《房屋销售(转让)税收证明书》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明显是昧着良心说话。三、上诉人请求贵院将本案提级管辖或指定由贵院辖区内的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1、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2、裁定将上诉人起诉化州市地方税务局的案件由贵院提级管辖或指定由贵院辖区内的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化州市地方税务局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向化州市房产局出具的《房屋销售(转让)税收证明书》是根据本案第三人与上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第3项约定,第三人统一代原告向原契税征收机关化州市财政局缴付了涉案房屋的契税以及向被上诉人缴付了其他税费后出具的行政机关之间的平行来往公文。次此证明文书并无对上诉人购买房屋是否已缴足各种税费进行确认,也未对上诉人就涉案房屋的涉税事项承诺放弃追缴或决定何时实施追缴。即该证明文书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增加或减少。因此,上诉人就该证明文书起诉,无理无据。二、上诉人的两项上诉请求和三项上诉理由均无理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化州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向化州市房产局出具的《房屋销售(转让)税收证明书》是属行政机关一种内部管理公函,并不是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中任何一项受案范围”,是正确的。二、被上诉人出具税收证明给化州市房产局是单位之间平行的公文往来,该行为并无违法,也不可能侵害上诉人任何的权益;三、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申请提级审理本案,既违反法律程序,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是无理的,恳请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化州市地方税务局为原审第三人化州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化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销售(转让)税收证明书》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经查,原审第三人化州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预售商品房,已统一向被上诉人化州市地方税务局缴纳了相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费。被上诉人亦已向原审第三人开出《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原审第三人按照其与上诉人之间的购房约定,收取包干办证费用而代上诉人等购房者办理房产证。由于原审第三人代为办证之需要,被上诉人向化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房屋销售(转让)税收证明书》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已完税之事实。而且,被上诉人出具上述税收证明书对各上诉人均未产生任何权利义务上的影响。因此,原审裁定以该证明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而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卢志泉、王译锋、李文锋、苏亚芳、梁惠通、谭晓丹、劳志的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志华
审判员 徐少伟
审判员 徐忠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邹君萍 黎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