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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71行审复140号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海珠区税务局与广州市安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非诉行政行为执行审查复议一案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执行审查复议裁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海珠区税务局与广州市安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非诉行政行为执行审查复议一案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执行审查复议裁定书

案  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案  号 (2020)粤71行审复140号

发布日期 2020-11-09 浏览次数 97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粤71行审复140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海珠区税务局(原广州市海珠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梁妙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俊锋、王姝雅,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广州市安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刘云水。

复议申请人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9)粤7101行审89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海珠区税务局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1月9日对被申请人广州市安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穗地税海土决(2016)006号《土地增值税清算决定书》,申请执行内容为:责令广州市安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土地增值税2536761.4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1日将申请执行依据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7月2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申请期限,不符合上述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对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本案已进入受理审查阶段,故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海珠区税务局强制执行申请。

复议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海珠区税务局不服原审裁定,申请复议称: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对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无视我局“正当理由”,直接裁定驳回我局执行申请,依据不足。理由如下:我局一直与相关法院沟通,履行税款追缴职责,并非怠于行使职权而逾期申请。我局于2016年向被申请人发出《土地增值税清算决定书》,并于2016年11月11日送达,被申请人未在限期内缴纳税款,且未提起复议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于欠缴的税款具有强制执行权,但对于欠税纳税人可执行财产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如何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至今仍未有明确规定,各地做法不一。我局在知道被申请人财产已被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从化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便于2017年3月2日向该院发出了商请函,主张税收优先权。从化法院于2018年1月9日作出(2017)粤0184执1076号之一《执行通知书》,认可我局具有税收优先权,并同意将拍卖款项优先支付我局税款。双方就税款入库方式进行协商之后,我局打印《税收缴款书》并邮寄给该院,只等拍卖完成后税款入库。在一直未收到从化法院通知的情况下,我局于2018年底在裁判文书网看到(2018)粤0117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才发现我局的税收优先权在未经通知下被裁定撤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我局于2018年12月26日向从化法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经多次催促,从化法院于2019年3月6日出具一份函件,告知我局被申请人尚有车位待拍卖,但对我局的执行异议仍未作回应,涉嫌不作为。我局于2019年4月24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寄送《异议申请书》,申请裁定从化法院受理我局的执行异议申请,立即停止执行并撤销上述执行裁定,但该院至今仍未作出任何通知。综上所述,我局于2016年11月11日送达文书,直到2019年7月26日才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非怠于行使权利,而是事出有因,有充分的“正当理由”。法律赋予了税务机关强制执行权,并未明文允许具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同时向法院申请执行,我局在多方努力无果下,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复议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并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当事人所作出的缴纳或解缴税款等决定,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复议申请人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涉案税务清算决定,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 琳

审 判 员  闵天挺

审 判 员  王 荣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农倩倩

书 记 员  罗子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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