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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06行初1028号卢秋士与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顺德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卢秋士与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顺德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19)粤0606行初1028号

发布日期 2020-11-02 浏览次数 103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粤0606行初1028号

原告卢秋士,男,汉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住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顺德区税务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杜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淑群,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培晓,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秋士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顺德区税务局作出的《关于卢秋士办理房产交易涉税政策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一案,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3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变卖)网络平台上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房以867100元为起拍价进行第一次公开拍卖,原告以最高应价人民币1037100元竞得,并支付全部拍卖款项。2017年2月8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4)佛中法执字第829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对该房屋解除查封,注销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抵押权证,涉案房屋的财产权裁定书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原告可持上述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3月份,原告多次前往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乐从分局办理税务申报手续。第一次原告报税时,税务局前台工作人员看了原告的申报资料,认为可以按证过两年的政策交税,缴纳3%的个人所得税,但是该税务人员仔细看过地址之后,表示要请示上级领导,因为还有另外一个人也对张汉江一同拍卖的同一地址的房屋进行竞买,并申报了税收,他是按照房屋购进价与竞买价差额的20%交纳的个人所得税,并且该税务申报人当时按照税务局的要求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发票,缴纳了总共大约10万的税收,原告也要按照这位纳税申报人的条件纳税,工作人员请示领导回来后,表示原告必须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并提供商品房购买合同和发票。按照行政法定的原则,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职责和权力行使行政职权,而不是视纳税税款的高低来区别对待纳税申报人,原告多次打电话咨询12366,多次咨询后的答复均为可以按照证过两年享受政策,按照3%缴纳个人所得税,且到目前为止仍然是。国税函[2007]1145号《关于个人取得房屋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个人通过拍卖市场取得的房屋拍卖收入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其房屋原值应按照纳税人提供的合法、完整、准确的凭证予以扣除;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统一按转让收入全额的3%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国税发[2007]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如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按转让收入的3%征收率计算个人所得税。上述与12366的每次答复一一对应,恰好印证了原告在无法提供除契税凭据之外的其他合法、完整、准确财产原值凭证时,可以按照转让收入的3%征收率计算个人所得税。上述文件的规定和其他税收法律规定相比,是属于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差别,遇到两者适用法律相冲突的时候,应当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因此,本案应当按照上述两份文件的规定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因此,本案的房屋拍卖原所有人张汉江为纳税义务人,应当承担扣缴义务,淘宝网的拍卖公告没有针对纳税权责进行划分的权利,但由于原告在张汉江不行纳税义务时,无法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因此,原告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对个人所得税主张与张汉江除缴纳义务人之外其他相应的权利。原告就上述申请事项向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得到的答复与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乐从分局的回答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的权益和利益,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回复》,并作出新的行政处理决定;2.判令原告按照2018年1月22日的纳税申报时的优惠政策进行纳税申报,但实际报税时间政策更优惠除外,且原告无需承担任何的滞纳金和利息。即可以按照证过两年的待遇申报纳税,在扣除契税等合理费用和税费的基础上,按照转让收入金额的3%缴纳个人所得税及判决张汉江承担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原告及张汉江身份证复印件、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2014)佛中法执字第829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国税函〔2007〕1145号《关于个人取得房屋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发[2007]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行政处理申请书、《回复》、EMS快递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一、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职权和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以及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的规定,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征收机构具有税收征收管理及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咨询作出答复的职权和资格。

二、被告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及程序。原告于2019年7月5日通过邮递方式向被告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及相关资料。根据《行政处理申请书》所述内容,原告因其通过淘宝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得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号依云水岸**号楼**房而产生的税费问题向被告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由原告可以按照2018年1月22日的纳税申报时的政策进行纳税申报,但实际报税时间更优惠除外,原告无需承担任何的滞纳金和利息等;2.请求按照证过两年的待遇申报纳税;并按照转让收入全额的3%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并在扣除契税等合理费用和税费的基础上计算;3.请求由被告告知由出卖人承担税务的范围,并确定由张汉江承担具体何种税种和应纳税额;4.请求被告向原告告知全部税种、应纳税额及相应的计税依据及国家法律规定。基于原告所提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所涉内容,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回复》,对原告所提出的请求作出回复。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收到《回复》。

三、被告所作出的《回复》内容是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在《行政处理申请书》中所提出的四项请求,被告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逐一作出回复。(一)关于第一个请求的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如果纳税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应根据上述规定加收滞纳金。(二)关于第二个请求的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第三点:“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由省税务局或者省税务局授权的市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第四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第三条所称‘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是指纳税人不能提供房屋购买合同、发票或建造成本、费用支出的有效凭证,或契税征管档案中没有上次交易价格或建造成本、费用支出金额等记录。凡纳税人能提供房屋购买合同、发票或建造成本、费用支出的有效凭证,或契税征管档案中有上次交易价格或建造成本、费用支出金额等记录的,均应按照核实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房屋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145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规定精神,个人通过拍卖市场取得的房屋拍卖收入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其房屋原值应按照纳税人提供的合法、完整、准确的凭证予以扣除;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统一按转让收入全额的3%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个人通过拍卖市场取得的房屋拍卖收入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纳税人不能提供房屋购买合同、发票或建造成本、费用支出的有效凭证,或契税征管档案中没有上次交易价格或建造成本、费用支出金额等记录的,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统一按转让收入全额的3%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凡纳税人能提供房屋购买合同、发票或建造成本、费用支出的有效凭证,或契税征管档案中有上次交易价格或建造成本、费用支出金额等记录的,均应按照核实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的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三)关于第三个请求的回复。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法定纳税人是转让方,契税的法定纳税人是买受方,印花税的法定纳税人为买卖双方,但是实际负税人可以约定。(四)关于第四个请求的回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相关政策规定,对于存量房交易环节所涉及的税种有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具体规定如下:增值税: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五条规定,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是指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填发日期。纳税人申报时,同时出具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根据《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1〕10号)的相关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按照实缴增值税额的7%计征,教育费附加按照实缴增值税额的3%计征,地方教育附加按照实缴增值税额的2%计征。土地增值税: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三点规定,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印花税: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二条规定,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规定详见上文第二个请求回复。契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5%。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契税税率为3%。”以及《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一)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二)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是指已拥有一套住房的家庭,购买的家庭第二套住房的规定执行。

四、原告提起的本案起诉应被裁定驳回。(一)《回复》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关于《行政处理申请书》的第一个和第二个请求,由于原告或者相关纳税人并未依法向被告完成纳税申报,被告尚未作出具体的征税行为,被告所作的《回复》是对原告所提出涉税事项的法律政策解读。《行政处理申请书》的第三个和第四个请求则是原告就相关税务问题向被告所作的咨询,被告亦依法进行了法律和政策解释和回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被告所作出的《回复》仅就原告所提出的涉税事项,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所作出的解读和咨询回复,该《回复》并未限制原告任何权利,亦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提起起诉的要求。关于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是被告作为税务部门的行政职责,即如何计算滞纳金和利息、以何种征收方式进行计征以及如何确定纳税义务人均是被告依法依职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并不能替代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行为。且,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原告提起的本案起诉应被裁定驳回。

综上所述,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依法作出的《回复》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行政处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EMS快递单据及邮递情况截图、《回复》、EMS快递单据及邮递情况截图、国税发〔2006〕1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1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房屋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发〔2005〕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等证据材料。

经审查查明,原告于2019年7月4日通过邮递方式向被告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是原告通过淘宝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得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号依云水岸**号楼**房而产生的税费问题向被告进行咨询,咨询的事项包括:1.请求由原告可以按照2018年1月22日的纳税申报时的政策进行纳税申报,但实际报税时间更优惠除外,原告无需承担任何的滞纳金和利息等;2.请求按照证过两年的待遇申报纳税;并按照转让收入全额的3%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并在扣除契税等合理费用和税费的基础上计算;3.请求由被告告知由出卖人承担税务的范围,并确定由张汉江承担具体何种税种和应纳税额;4.请求被告向原告告知全部税种、应纳税额及相应的计税依据及国家法律规定。被告于2019年7月5日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并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回复》,就原告所提出的上述咨询事项作出法律政策解读,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收到上述《回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是原告向被告咨询涉税政策问题,从被告作出的《回复》内容可知,该《回复》是对原告所提出涉税事项所作出的法律政策解读,被诉《回复》的内容并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要求撤销《回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外,原告要求按照2018年1月22日的纳税申报时的优惠政策进行纳税申报,但实际报税时间政策更优惠除外,且原告无需承担任何的滞纳金和利息,即可以按照证过两年的待遇申报纳税,在扣除契税等合理费用和税费的基础上,按照转让收入金额的3%缴纳个人所得税及判决张汉江承担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的诉讼请求同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被诉的《回复》的内容并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卢秋士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卢秋士预交的受理费50元,可在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海昌

审判员  郑旭辉

审判员  许海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肖静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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