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祥瑞不锈钢精线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阳西县税务局、阳西县伍大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案 号 (2019)粤1721民初3112号
发布日期 2020-07-21 浏览次数 87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721民初3112号
原告:江阴祥瑞不锈钢精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云亭街道吴巷路2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惠兴,该法务部经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阳西县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桥平一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朱劲,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仕记,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伟,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西县伍大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新城工业区四区29、30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湛,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阴祥瑞不锈钢精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阳西县税务局(以下简称“阳西税务局”)、阳西县伍大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大州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惠兴,被告阳西税务局法定代表人朱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仕记、陈明伟、被告伍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确认阳西税务局向贵院申报并请求参与分配的债权863411.25元为非法债权,予以排除,并由贵院执行局重新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阳西税务局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祥瑞公司依据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初字第006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6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苏0281执3720号]。被告伍大州公司只有一处不动产可供执行:坐落于广东省阳西县新城工业区四区29、30号的城镇住宅用地(产权证号:西府国用(2012)072),经贵院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并于2018年12月14日以12059593元拍卖成交,拍卖了该城镇住宅用地。2018年12月20日原告祥瑞公司向贵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2019年5月14日阳西税务局织篢税务分局向贵院提交[2019]15071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019年5月30日贵院作出(2017)粤1721执42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019年6月5日原告祥瑞公司向贵院就该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了异议书。2019年6月14日阳西税务局向贵院提交《关于更正申请优先分配拍卖所得用于缴纳税款的情况说明》。2019年8月8日原告祥瑞公司收到贵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的(2017)粤1721执427号之一通知书。原告祥瑞公司不服贵院制作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同时认为被告阳西税务局向贵院申报税款并请求参与分配的债权863411.25元为非法债权,应当予以排除,并重新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理由如下:(1)阳西税务局的行政程序违法。①据被告伍大州公司提交的异议书,其始终未收到织篢税务分局[2019]15071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且并不结欠任何税款。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送达“限期缴纳通知书”是一个必经程序。而根据纳税人伍大州公司自述“我公司平时没有拖欠税款,织篢税务分局也从来没有向我公司追讨过税款”。2019年5月14日阳西税务局织篢税务分局向贵院提交的[2019]15071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是没有送达纳税人伍大州公司的,更不用提催告程序了。可见,阳西县税务局或织篢税务分局的征税行政行为,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定程序。③税务机关向纳税人作出并送达“纳税决定书”或“处罚决定书”是一个必经程序。本案中阳西税务局或织篢税务分局未作出和送达“纳税决定书”或“处罚决定书”,剥夺了纳税人的相关权利,这是严重违反行政程序的违法行为。(2)阳西税务局的司法(诉讼)程序违法。①在本案中被告阳西县税务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制作“纳税决定书”或“处罚决定书”,这是法定形式要件,但是阳西税务局没有制作“纳税决定书”或“处罚决定书”,违反了这一司法程序。②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决定书”或“处罚决定书”,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执行依据之一。而本案中阳西法院执行局却受理了一个没有执行依据的征税案件。③阳西县税务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强制执行由税务机关自己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税务机关不自己执行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必经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也规定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必经程序。而被告阳西税务局未向阳西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仅以一纸通知,由法院代扣税收,这违反了诉讼程序。④阳西县税务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第二款“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应当提交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第三款“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也规定法院对行政申请执行的审查。可见,法院审查(由行政审判庭完成,而非由执行局审查)是法院受理行政执行案件的必经程序。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和人民法院的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而阳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受理了一个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案件,也是不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行政强制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逾期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措施…”。显然,阳西税务局织篢税务分局不是县级以上机关,在本案中的所有行政行为、司法行为的主体均不适格。总之,被告阳西税务局征税行为和申请优先参与分配的行为,既违反了行政程序,也违反了司法程序,行政决定的主体和参与法院分配的主体也不适格。实体上若非虚构,至少在税款数额上存在争议。无论税收如何享有优先权,程序违法即是非法!故被告阳西税务局向贵院申报税款并请求参与分配的债权863411.25元属于非法债权,人民法院不应理涉,更不应给予优先分配。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阳西税务局辩称,一、答辩人申请参与分配的863411.25元债权是伍大州公司因其财产被贵院拍卖所得的收入而产生的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是真实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是非法、虚构的债权、应予以排除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位于阳西县新城工业四区29、30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是被执行人伍大州公司的财产,经贵院于2018年12月14日依法成功拍卖,得款12059593元。伍大州公司于2019年第一季度第一次登陆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电子税务局的网站申报该收入时,在其提供的《A2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中填写2019年1月1月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营业收入为11485326.6元,营业成本为3646136.19元,利润总额(实际利润额)为7839190.41元,税率(25%),应纳所得税额为1959797.6元。申报后,伍大州公司没有在限缴期限截止日期2019年4月18日前缴纳上述所得税,答辩人遂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伍大州公司在2019年5月11日前缴纳,若逾期则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伍大州公司也没有按照上述通知限期缴纳,答辩人遂根据伍大州公司的上述申报情况和审核情况,于2019年5月14日向贵院提交《关于申请优先分配拍卖所得用于缴纳税款的函》,申请贵院优先分配属于伍大州公司应缴纳的所得税额为1959797.6元,滞纳金为25477.37元。由于伍大州公司第一次申报时填写的营业成本错误,没有将企业的部分成本正确核算入当期损益,导致申报的2019年第一季度的利润总额及应纳所得税额错误,伍大州公司遂于2019年6月14日向答辩人提交了更正申报的相关资料,并在其提供的《A2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中将2019年1月1月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营业收入由原来的11485326.6元变更为11485326.67元,营业成本由原来的3646136.19元更正为8099241.45元,利润总额(实际利润额)由原来的7839190.41元更正为3386085.22元,应纳所得税额由原来的1959797.6元更正为839485.9元。答辩人于2019年6月14日向贵院作出了《关于更正申请优先分配拍卖所得用于缴纳税款的情况说朗》,主张优先分配的税款金额由原来的1985274.97(其中企业所得税1959797.6元,滞纳金25477.37元)更正为863411.25元(其中企业所得税839485.9元,滞纳金23925.35元——从2019年4月19日逾期缴纳之日计起至2019年6月14日共逾期57天,839485.9元×万分之五每天×57天=23925.35元)。答辩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中的:“二、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的规定,贵院依法对伍大州公司所有的位于阳西县新城工业四区29、30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于2018年12月14日成功拍卖得款12059593元属于伍大州公司的财产收入,根据前台受理的申报资料反映该12059593元为含税价,伍大州公司因本次拍卖行为实际所得的不含税价的营业收入为11485326.6元,伍大州公司应按上述规定11485326.6元为营业收入申报和缴纳相应的企业所得税。答辩人根据伍大州公司申报情况和审核确认的情况,认定伍大州公司应缴纳的2019年第一季度的企业所得税为839485.9元,滞纳金为23925.35元,税款共863411.25元,是真实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是非法、虚构的债权、应予以排除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贵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二、答辩人向贵院申请优先分配(协助执行)伍大州公司应缴纳的税款的程序合法,原告诉称的程序违法的理据错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中明确规定《税务事项通知书》的适用范围是除法定的专用通知书外,税务机关在通知纳税人缴纳税款、滞纳金,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办理有关涉税事项时均可使用此文书。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中没有原告所谓的《限期缴纳通知书》。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都使用有“责令限期缴纳”的文字,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均没有原告所谓的《限期缴纳通知书》这种税务文书的名称和式样。在伍大州公司没有按规定期限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后,答辩人于2019年4月26日向伍大州公司作出以责令限期缴纳税款为事由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其在2019年5月11日前缴纳,若逾期则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符合法律的规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时,由于伍大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世勇没有到场,其委派时任伍大州公司的财务负责人陈永俊在《送达回证》上签收,陈永俊本人也承认在签收《税务事项通知书》后转给了王世勇,可见答辩人将《税务事项通知书》直接送达给伍大州公司的财务负责人陈永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的规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的程序合法。该《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后,伍大州公司没有在60天内申请行政复议,该《税务事项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伍大州公司一直拖欠工人的工资、处于非正常从事生产、经营的歇业状态,且其除了贵院查封、拍卖的房地产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向伍大州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后,无法进一步对伍大州公司采取扣押、查封、拍卖等财产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答辩人据此凭《税务事项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向贵院申请参与税款的优先分配,依法履行职责和维护国家的税收收入不受损失,没有任何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若伍大州公司对答辩人作出的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不服的,要先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能不经行政复议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伍大州公司没有按照上述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是其自愿放弃法律规定的权利,不是答辩人造成的,原告所谓答辩人剥夺伍大州公司的行政复议权和起诉权等相关权利没有依据。税收作为国家公债权,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和支持。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笫93条:“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可见,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以存在税务决定书等执行根据为前提。由于伍大州公司没有按照《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缴纳企业所得税,答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至9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涉及行政机关职权的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税务、工商、海关等行政执法机关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国家税收款、行政处罚款的,应当向主持分配的法院提出,由主持分配的法院按照参与分配程序和清付顺序作出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等的相关规定,于2019年5月14日向贵院提交《关于申请优先分配拍卖所得用于缴纳税款的函》,主张优先分配本案的税款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2019年6月14日,伍大州公司更正申报后,答辩人当天即向贵院作出了《关于更正申请优先分配拍卖所得用于缴纳税款的情况说明》,对申请优先参与分配的税款进行了更正。贵院经审查全部的证据材料和举行听证会后,依法作出(2017)粤1721执42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决定将拍卖款用于支付税款的金额为858372.08元,即相当于支持了答辩人申请优先分配的企业所得税839485.9元和滞纳金18886.18元(答辩人中请参与分配的滞纳金23925.35元无法全额支付)。可见,答辩人申请贵院优先分配(协助执行)伍大州公司应缴纳的税款的程序合法。由于本案是答辩人根据申请参与分配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主张税款优先权的案件,不是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也不是伍大州公司不履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决定而答辩人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且由于伍大州公司仅有的房地产被贵院查封、拍卖,答辩人无法通过税收财产保全措施(行政强制措施中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方式(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中的划拨、拍卖等)实现本案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工作;又由于答辩人有行政强制执行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规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因此答辩人向贵院申请参与分配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无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形,本案不适用原告诉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关于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包括作出行政决定、催告、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等的相关规定)及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性规定,本案不需要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答辩人作出的征税有关的法律文书进行审查和作出决定后,答辩人才能申请参与分配,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引用的条文和所述的程序不适用于本案,原告适用的法律错误,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也错误,原告诉称的答辫人征税的行政程序违法的理据错误,请贵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三、贵院作出的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中的:“二、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三、税收具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四、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立法精神,税款滞纳金与罚款两者在征收和缴纳时顺序不同,税款滞纳金在征缴时视同税款管理,税收强制执行、出境清税、税款追征、复议前置条件等相关条款都明确规定滞纳金随税款同时缴纳。税收优先权等情形也适用这一法律精神,《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的规定,答辩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企业所得税839485.9元和滞纳金23925.35元具有优先权,优先于原告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贵院作出(2017)粤1721执42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支持答辩人的主张,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的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的情形。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四、本案是原告对贵院作出的(2017)粤1721执42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不服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是行政诉讼,不适用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按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也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作出判决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伍大州公司辩称,该通知书我司是收到的,但作了误解,误以为是我司成立以来所欠的税款,当时不知道是拍卖土地所得款的税款。这是我公司的理解错误,因此,才会提异议。现在弄清楚该税款是拍卖土地所产生的税款,因此,我公司对该税款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受理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汉仕丰不锈钢紧固件有限公司、黄茂实、李月容、许雁琳、李美兰、黄茂湛、伍大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作出(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已于2016年4月19日生效。2017年5月8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上述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粤1721执427号。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伍大州公司名下的位于阳西县新城工业四区29、30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拍卖,拍卖成交价款为12059593元。阳西税务局根据伍大州公司申报情况计算得出伍大州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额为1959797.6元。因被执行人伍大州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李春连、姚宝丽、关开金、刘春雨、王熙梭、叶丽云、王世植、陈展昌、祥瑞公司、阳西税务局、姚泽良、杨添洁、郑盛、王世耸、邓小丽等人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2019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7)粤1721执42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将阳西税务局征收税款1959797.6元作为优先债权,在执行费、受理费、测量费、评估费、劳动报酬、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后优先于普通债权,债权人受偿如下:“一、支付案件执行费77567元、退还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各案件受理费110222.89元、支付测量费1790元及评估费34379元,合共223958.89元;二、预留劳动报酬共818183.59元;三、债权人顺德农商行公司受偿数额10159078.44元;四、支付税款858372.08元。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本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债权人王熙梭、李春连、刘春雨、郑盛、王世植、叶丽云、杨添洁、祥瑞公司及被执行人伍大州公司均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分配方案提出异议。2019年6月14日,阳西税务局向本院提交《关于更正申请优先分配拍卖所得用于缴纳税款的情况说明》,说明因五大洲公司更正申报,其原《关于申请优先分配拍卖所得用于缴纳税款的函》主张分配的税款金额1985274.97元(其中企业所得税1959797.60元、滞纳金25477.37元)应更正为863411.25元(其中企业所得税839485.90元,滞纳金23925.35元)。2019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7)粤1721执427号之一《通知书》,其内容为:“各异议人: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顺德农商行公司与被执行人伍大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债权人王熙梭、李春连、刘春雨、郑盛、王世植、叶丽云、杨添洁、江阴祥瑞不锈钢精线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伍大州公司等人对本院作出的(2017)粤1721执42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其中国家税务总局阳西县税务局织篢税务分局申请更正税款,债权人顺德农商行公司对异议人的意见提出反对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现通知你方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当事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本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原告祥瑞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祥瑞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铜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兴公司)、黄茂实、李月容、伍大州公司、黄茂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澄商初字第00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铜兴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祥瑞公司货款824630.26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铜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向祥瑞公司赔偿代理费损失37700元;三、对铜兴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黄茂实、李月容、伍大州公司、黄茂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中,被告阳西税务局向本院提交《A2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更正前)、《A2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更正后),拟证明伍大州公司因申报错误,在2019年6月14日向阳西税务局更正申报,将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营业收入由原来的11485326.6元变更为11485326.67元,营业成本由原来的3646136.19元更正为8099241.45元,利润总额(实际利润额)由原来的7839190.41元更正为3386085.22元,据此,应纳所得税额由原来的1959797.6元更正为839485.9元;提交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税务约谈记录,拟证明阳西税务局在2019年4月26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伍大州公司在2019年5月11日前缴纳所得税,该通知书已由伍大州公司时任财务负责人陈永俊签收,阳西税务局送达税务文书程序合法;提交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房产交易申报单、土地增值税专项审查报告,拟证明因拍卖阳西县新城工业四区29、30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五大洲公司的收入总额为11485326.6元,阳西县税务局按照五大洲公司申报的营业收入11485326.6元计征企业所得税合法。
本院认为,本案是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审查本院作出的分配方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分配顺序、分配原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阳西税务局能否直接申请参与分配,其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863411.25元(税款839485.9元、滞纳金23925.35元)是否为非法债权以及是否可在分配方案中优先受偿。
关于被告阳西税务局能否直接申请参与分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具有优先受偿权。阳西税务局申请参与分配的为税收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阳西税务局在执行案件中申请参与分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阳西税务局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863411.25元是否为非法债权的问题。阳西税务局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863411.25元,为阳西税务局对伍大州公司因拍卖其名下位于阳西县新城工业四区29、30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拍卖所得款而营利征收的企业所得税款及该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原告祥瑞公司认为阳西税务局征收税款程序违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应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伍大州公司对于阳西税务局征收的税款及滞纳金没有异议,因此,阳西税务局征收的税款及滞纳金未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原告祥瑞公司主张该债权为非法债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阳西税务局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863411.25元(税款839485.9元、滞纳金23925.35元)是否可在分配方案中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的规定,纳税人伍大州公司欠缴的企业所得税款839485.9元,应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即优先于普通债权。原告祥瑞公司主张不应给予优先分配税款839485.9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述税款产生的滞纳金23925.35元,被告阳西税务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主张滞纳金具有优先受偿权,但上述批复并非法律规定,不应作为执行法律依据适用。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阳西税务局主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亦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滞纳金属普通债权,在执行程序中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在制作执行分配方案时应将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列为普通债权,且阳西税务局在接到伍大州公司更正申报后调整了税款及滞纳金,会影响制作分配方案,因此,本院执行机构应重新制作分配方案。
综上所述,确认阳西税务局征收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23925.35元为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执行机构重新制作分配方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阳西县税务局征收的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23925.35元为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由执行机构重新制作分配方案。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江阴祥瑞不锈钢精线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阳西县税务局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文华
人民陪审员 王治木
人民陪审员 江海洋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罗璐瑶
书记员叶文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四十五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