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威特森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保税区海关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31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165号
原告:珠海市威特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宋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东飚,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启浩,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保税区海关,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
法定代表人:胡冬梅,职务:关长。
委托代理人:卢荣标,该海关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慧鹏,该海关工作人员。
原告珠海市威特森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保税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军、委托代理人鲁东飚、吴启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荣标、肖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市威特森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作出广保关缉违字(2014)103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影响国家许可证件及出口退税管理,已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为由,对原告罚款553000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黄埔海关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9日,黄埔海关作出复字(2014)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5月13日送达复议决定给原告。原告将异己烷归入29011000编号是有充分依据。本案的争议货物“异己烷”并未有明确的商品归类编码,海关总署也并未对外公布该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而该货物自2000年开始进口中国时所用的商品编号为29011000,原告按照商品进口时的归类编码来申报出口,并无不妥。原告从2004年初开始从事异已烷的进口业务,货源地是韩国。2004年5月3日,韩国海关在异已烷出口时将其归类于2901102000,属29类。关于前述编码,国际社会上有一套协调制度,该制度是由国际海关理事会制定,中国是该理事会成员。理事会规定相同类货物的海关编码前六位数是世界通用的,必须一致。韩国作为亚洲地区第一个,以及至2005年前唯一的异己烷出口国,其所认定的编码对其他地区具有很强的参照意义。另外,原告于2004年5月12日向九州海关申报进口该批异已烷,当时填报商品名的方法及编号均参考了韩国的填报方法,归类于29011000,也获得了海关的审批放行。2005年广州赫尔普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出替代产品并获得国家专利,而该CN1569782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说明异己烷含有:2,2-二甲基丁烷;2,3-二甲基丁烷;2-甲基戊烷;3-甲基戊烷的总和,故原告申报出口异已烷时也就参考了这份文件说明。之后原告也曾将产品成分提交给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政府部门进行过归类咨询,其中包括香港和德国,均被告知该产品应归类于29类。同时,异己烷作为流通的商品,并不存在纯净物的形态,一定是混合物,当时韩国出口的异己烷也是混合物。因此,申报表中的商品名称和编码填写亦是有依据的,原告不存在违规的主观故意。然而,原告在多年的异已烷进出口业务中,均依被告要求进行商品名称和编号的填报,在该产品长达五年的进出口业务中,海关均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而被告在行政复议时辩称正是由于原告对具体成分、含量填报不准确,直接误导被告在审单环节认为出口货物是异已烷纯净物,故将其归入29011000,原告认为这是推卸责任的说辞。在2009年6月8日,原告申报异已烷出口时按照广州海关化验中心所出具的成分表和比例详细填写,并归类于29420000编号,此举也已获被告审核放行。故此,原告认为不存在因为商品成分填写不准确而误导被告错误归类的事实。另外,涉案商品的出口不应需要许可证和配额。生产异己烷的直接原料是6号溶剂油,6号溶剂油的税则号列为2710113000,出口不需要许可证和配额。按照一般外贸管理原则,国家是鼓励深加工产品的出口,异己烷的直接原料6号溶剂油出口不需要出口许可证,而经过深加工后的产品异己烷,本身的用途又与6号溶剂油一样用于工业清洗和植物油的抽提等。因此将异己烷归入27101199编号(其他轻油及制品类别)并需要许可证和配额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申报的货物商品编码进行审核,并在发现编码归类错误时,要求原告予以纠正。在未提供担保的前提下,海关对未完成归类审核的货物是不得放行的,而被告从2007年5月29日至2009年6月8日期间共计对原告的70票申报作出处罚,即从此期间的第一单开始,被告依法应在放行前完成对商品编码的审核,而不是时隔多年后才开始对货物的商品编码进行重新核定。如果原告由于被告所谓的商品编码申报不实而受行政处罚,其损失显然是因被告怠于行使监管审核职责所造成,依法也应追究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广保关缉违字(2014)103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保税区海关辩称:一、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合法、适当。2009年5月25日,原告以一般贸易方式向被告申报出口货物一批,报关单号520820090589039544,申报的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为异己烷(异己烷96.43%,正己烷0.74%,C5:2.73%,报关单商品编号一栏中申报的税则号列为29011000.00,数量29010千克,最终目的国为日本。5月27日,被告对该票货物进行查验,提取样品并于6月1日送广州海关化验中心化验。6月4日,广州海关化验中心出具《中国海关进出境货物(物品)化验鉴定证书》(编号:GZ2009061567),化验结果为“样品主要成分为2—甲基戊烷、3—甲基戊烷、少量二甲基丁烷和正己烷”,鉴定结论及说明为“送检样品为多种己烷异构体组成的混合物”,归类参考意见为27101199。2009年12月16日,根据原告申请,被告提请广州海关化验中心对送检样品进行复验。广州海关化验中心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中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物品)化验鉴定证书(复验)》(编号:GZ2009124891),化验结果为“样品主要成分为2—甲基戊烷、3—甲基戊烷、少量二甲基丁烷、正己烷和正戊烷等。馏程:初镏点为59.1℃,10%馏出温度为59.7℃,50%馏出温度60.4℃,90%馏出温度62.7℃,90%馏出温度62.7℃,终馏点63.4℃”,鉴定结论及说明为“送检样品为多种己烷异构体组成的混合物”,归类参考意见仍然为27101199。被告经立案调查和审理,确认原告存在以下违法行为:2007年5月29日至2009年5月25日,原告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共计69票,报关单号分别为52022007052702963l、520220070527031196、520820090589039544等,申报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分别为异己烷、异己烷(液体/饱和无环烃)、异己烷(异己烷96.43%,正己烷0.74%,C5:2.73%)等,申报的税则号列均为29011000.00,数量共计1263840千克;2009年6月8日,原告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一批,报关单号为520220090529020279,申报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为异己烷(成分为:2一甲基戊烷53.13%,3一甲基戊烷31.78%,2,2二甲基丁烷3.47%,2,3二甲基丁烷11.09%),申报的税则号列为29420000.00,数量15000千克。经认定,上述货物的税则号列均应归入27101199,原告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及出口退税管理,货物价值人民币11058507.4元。2012年11月6日,被告依法向原告制发并送达了广保关缉告字(2012)1000036号《行政处罚告知单》,拟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1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举行听证。12月12日,被告就该案举行听证。被告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后,经复核、审查,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制发并送达了广保关缉告字(2013)1000072号《行政处罚告知单》,拟对原告从轻处罚,变更处罚意见,处罚款人民币553000元。同日,原告再次申请举行听证。2014年1月16日,被告举行第二次听证。2014年2月27日,被告依法作出广保关缉违字(2014)103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553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原告。二、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一)原告主张将涉案货物归入商品编号29011000有充分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第二十九章注释一明确规定,“同一有机化合物的两种或两种以上异构体的混合物(不论是否含有杂质),但无环烃异构体的混合物(立体异构体除外),不论是否饱和,应归入第二十七章”。即货物如为混合物则不能归入第二十九章、应归入第二十七章。而本案涉案货物为多种己烷异构体组成的混合物,归入第二十七章的依据明确,原告能够且依法应当正确归类,不存在“未有明确的商品归类编码”的问题。第二,根据化学命名规则,异己烷是指2—甲基戊烷,这是化学常识性概念。原告称“异己烷就是含有2,2.二甲基丁烷,2,3.二甲基丁烷,2—甲基戊烷,3—甲基戊烷的总和”,是混淆概念,与事实不符。第三,对于原告提出的2004年九州海关审批放行隋况,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通关情况和政府咨询答复,被告认为,因无法判断当时货物的实际情况,且证明力不足,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涉案货物税号的依据。(二)原告主张被告推卸责任、怠于行使职责的理由不成立。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前所述,进出口税则及商品品目注释对涉案货物的归类规则是明确的,原告对于自身申报不实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是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处罚时效的规定,对申请人2007年5月29日至2009年5月25日期间所实施的申报不实违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有据。第二,为确保提高行政管理效率,海关实施风险式管理,仅能抽查一定比例的出口报关单证和货物,进行实质性归类审核。原告未如实申报货物归类,而按照原告在报关单上申报的品名规格,根据一般的化学常识是指向税则号列29011000的,且原告向海关申报出口资料中并没有载明实际成分的《产品分析报告》等资料,使得海关经常规审核无法发现其归类申报不实。第三,原告在获知被告抽查其2009年5月25日申报出口的货物、开展了实质性归类审核后,于2009年6月8日变更出口口岸和申报税号,口岸海关经常规审核也难以当场发现其归类申报不实。因此,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三)原告主张涉案货物出口不应需要许可证和配额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商务部、海关总署发布的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等文件,根据《2007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商务部2006第100号联合公告)、2008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商务部2007第101号联合公告)、2009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商务部2008第100号联合公告),2007年至2009年期间,国家对涉案货物实际商品编号27101199其他轻油及制品(包括按重量计含油≥70%的制品)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也有明确规定。前述规定十分明确,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所述,被告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合法适当,请求法院维持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至2009年5月25日,原告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共计69票,申报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分别为异己烷、异己烷(液体/饱和无环烃)、异己烷(异己烷96.43%,正己烷0.74%,C5:2.73%)等,原告向海关申报出口资料中并没有载明实际成分的《产品分析报告》等资料,申报的税则号列均为29011000.00,数量共计1263840千克。2009年6月8日,原告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一批,报关单号为520220090529020279,申报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为异己烷(成分为:2一甲基戊烷53.13%,3一甲基戊烷31.78%,2,2二甲基丁烷3.47%,2,3二甲基丁烷11.09%),申报的税则号列为29420000.00,数量15000千克。上述70票货物中,2009年5月25日,原告以一般贸易方式向被告申报出口货物一批,报关单号520820090589039544,申报的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为异己烷(异己烷96.43%,正己烷0.74%,C5:2.73%,报关单商品编号一栏中申报的税则号列为29011000.00,数量29010千克,最终目的国为日本。2009年5月27日,被告通过对该票货物进行查验,提取样品并于2009年6月1日送广州海关化验中心化验。2009年6月4日,广州海关化验中心出具《中国海关进出境货物(物品)化验鉴定证书》(编号:GZ2009061567),化验结果为:样品主要成分为2—甲基戊烷、3—甲基戊烷、少量二甲基丁烷和正己烷,鉴定结论及说明为:送检样品为多种己烷异构体组成的混合物,归类参考意见为:27101199。
2009年6月25日,被告对原告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异己烷的商品编码与关税部门核定的商品编码不符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09年12月16日,根据原告申请,被告提请广州海关化验中心对送检样品进行复验。广州海关化验中心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中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物品)化验鉴定证书(复验)》(编号:GZ2009124891),化验结果为:样品主要成分为2—甲基戊烷、3—甲基戊烷、少量二甲基丁烷、正己烷和正戊烷等;馏程:初镏点为59.1℃,10%馏出温度为59.7℃,50%馏出温度60.4℃,90%馏出温度62.7℃,90%馏出温度62.7℃,终馏点63.4℃”;鉴定结论及说明为:送检样品为多种己烷异构体组成的混合物;归类参考意见为27101199。2010年5月14日,被告将上述复验结论(鉴定书编号:GZ2009124891)书面告知原告,原告法定代表人表示清楚化验结果。
2012年11月6日,被告作出广保关缉告字(2012)1000036号《行政处罚告知单》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告,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拟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1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等内容。同日原告提出申请,确认收到上述告知单,对涉案商品归类有异议,认为处罚过重,并申请听证。2012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广保关缉听字(2012)0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告,告知原告听证时间及地点等内容。2012年12月12日,被告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根据听证笔录记载,原告在听证中表示2007年5月29日至2009年6月8日期间,原告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异己烷共计70票,上述异己烷均为广州赫尔普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其物理、化学成分均一致。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广保关缉告字(2013)1000072号《行政处罚告知单》,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拟对原告从轻处罚,变更处罚意见为罚款人民币553000元,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等内容。同日原告再次书面申请举行听证。2014年1月6日,被告作出广保关缉听字(2014)0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告,告知原告听证时间及地点等内容。2014年1月16日,被告举行第二次行政处罚听证会。2014年2月27日,被告作出广保关缉违字(2014)103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7年5月29日至2009年5月25日,原告分别持520220070527029631、520220070527031196、520820090589039544号等69票报关单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异己烷、异己烷(液体/饱和无环烃)、异己烷(异己烷96.43%,正己烷0.74%,C5:2.73%)等共1263840千克,申报商品编号为29011000,2009年6月8日,原告持520220090529020279号报关单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异己烷(成分为:2一甲基戊烷53.13%,3一甲基戊烷31.78%,2,2二甲基丁烷3.47%,2,3二甲基丁烷11.09%)15000千克,申报商品编号为29420000。经查,上述货物均应归入商品编号27101199,影响国家许可证件及出口退税管理。经计核,上述申报不实货物价值人民币1105850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553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作出黄埔海关复字(2014)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广保关缉违字(2014)103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立案审批表、查验记录、化验鉴定证书、广保关缉告字(2012)1000036号《行政处罚告知单》、广保关缉告字(2013)1000072号《行政处罚告知单》、听证笔录、查问笔录、报关资料、广保关缉违字(2014)103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第三十三条规定:“海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立案调查。”本案中,被告在其辖区范围内发现违法行为,有权进行立案调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关于涉案商品归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按照国家有关商品归类的规定确定。海关可以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有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第二十九章有机化学品注释一规定:“除条文另有规定的以外,本章各品目只适用于:(一)单独的已有化学定义的有机化合物,不论是否含有杂质。(二)同一有机化合物的两种或两种以上异构体的混合物(不论是否含有杂质),但无环烃异构体的混合物(立体异构体除外),不论是否饱和,应归入第二十七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录注释》关于27101130的注释,抽提溶剂油的馏程要求为60℃至90℃。本案中,原告申报涉案出口货物税则号列为290110000,而根据广州海关化验中心对涉案货物作出的《中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物品)化验鉴定证书(复验)》(编号:GZ2009124891),样品主要成分为2—甲基戊烷、3—甲基戊烷、少量二甲基丁烷、正己烷和正戊烷等;馏程:初镏点为59.1℃至63.4℃”;鉴定结论及说明为:送检样品为多种己烷异构体组成的混合物;归类参考意见为:27101199。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及有关品目注释,结合涉案货物实际成分、物理化学特征等认定涉案货物的税则号列实际应为27101199,原告申报的涉案货物税则号列与实际不一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至于原告认为涉案货物异己烷在我国没有明确的商品归类编码,韩国海关在异已烷出口时将其归类于2901102000,香港和德国均将该产品应归类于29类,因此涉案货物应归类于29类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以及《2007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商务部2006第100号联合公告)、2008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商务部2007第101号联合公告)、2009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商务部2008第100号联合公告),其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均包含HS编码:2710119990,货物名称:其他轻油及制品(包括按重量计含油≥70%的制品)。本案中,原告在2007年5月29日至2009年6月8日期间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异己烷共计70票,上述申报货物价值11058507.4元,原告申报出口货物税则号列为290110000,且无需出口许可证,而涉案货物的税则号列实际应为27101199,且依据上述规定应当需要出口许可证,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上述申报不实的行为影响许可证管理,综合考虑原告违法行为性质、程度、情节等因素,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553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上述处罚幅度,并无不当。关于处罚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在2009年5月25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被告申报出口货物异己烷(报关单号520820090589039544)进行查验,并对原告涉嫌申报不实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因此被告对原告2007年5月29日至2009年5月25日期间所实施的申报不实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期限的规定。关于行政处罚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海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立案调查。”本案被告立案后,进行了调查、收集证据,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查验,对相关人员进行查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原告,并依原告申请依法举行了听证,听取了原告的意见,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原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认为生产异己烷的直接原料6号溶剂油税则号列为2710113000,其出口不需要许可证和配额,因此经过深加工后的产品异己烷出口不应需要许可证和配额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在放行前完成对商品编码的审核,而不是时隔多年后才开始对货物的商品编码进行重新核定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进出口税则及商品品目注释对涉案货物的归类规则是明确的情况下,原告对于自身申报不实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市威特森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珠海市威特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毅
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
人民陪审员 麦小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芷诺 赵珈